评析:关于本案涉及的罪名有以下几种可能:
(一)民事纠纷说。此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理由是:货运公司占有货主委托代收货款案件是在经济交往中产生的一类案件,该案件虽然有些貌似经济犯罪,实则为普通的民事纠纷,应当基于货运双方签订的合同或是货运提单所载的内容,根据民商事法律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解决双方的纠纷。完全没有必要由公权力介入其中,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环境,打破了理性经济人的合理预期,不利于良好经济氛围的培养。
(二)合同诈骗说。此种观点认为本案符合《刑法》第224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第四种具体情形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本案中,货运公司事实上占有货主的大量货款拒不归还,可以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潜逃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24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另外,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可以对货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一并处罚。鉴于本案涉案人员众多、涉案金额较大、社会影响较为广泛,这样处理既可以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可以起到维护市场经济信誉度的作用。
(三)职务侵占说。此种观点认为本案的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属于职务侵占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货运公司内部的管理人员所侵占的货款,在事实和法律上都是由货运公司实际占有的,由于货币属于种类物,应当以占有的状态来确定权利的归属。因此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代收货款的行为,与非法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没有本质的区别,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
(四)侵占说。此种观点认为本案符合《刑法》第270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侵占罪。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本案中,货运公司拒绝将其代收的货款返还货主而占为己有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与侵占罪十分相似。
就上述关于货运公司占有货主委托代收货款案件所涉及罪名的几种可能情况,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不应当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而应由刑事法律来调整。本案中,被告人有明显的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主观目的,客观上实际占有的金额达到数十万元,涉案的人员有二百多人,显然不同于正常的民事交往中产生的纠纷,应以刑事案件加以处理。
其次,本案不应当定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在2003年1月至2004年1月期间,以给货主配货并代收货款的方式大量占有货主的货款,暂且不考虑合同诈骗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单从客观方面要件考虑,被告人的行为与《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几种行为也是无法对应的。特别是针对其中的第四项而言,被告人的潜逃与合同诈骗中资不抵债后的逃匿行为是存在明显区别的。而且就主观方面而言,被告人先前的行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货运公司基本的经营活动是符合一般商业惯例的。因此,认定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条件不十分充分。
第三,本案应当认定为侵占罪。持有人将他人物品“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是侵占罪最大的特点,这里的“合法持有”是指以合法的方式,取得对他人财物的暂时占有权,但无处分权,即持有人不享有所有权。本案中,被告人首次获得货主货款的手段是合法的,而且有货主的明确授权委托,事实上被告人侵占的财物是他业已合法持有的,亦即在其合法控制之下的财物。被告人是在其产生侵占故意后,将原来合法占有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拒不退还。侵占罪的特征就是行为人将处于自身控制之下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拒不退还所有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侵占罪。而且,侵占罪属于轻罪,对于这种由民事活动演变而来的刑事案件,采用处以较轻刑罚的方式加以解决,符合国际上对经济犯罪的量刑趋势,也符合罪刑责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在本案的处理上还可以将挽回被害人损失额的数量和比例与刑罚的适用相联系,利用诉辩交易原则最大限度的实现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综上所述,上述货运公司占有货主委托代收货款案件应当以侵占罪定罪量刑。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王世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