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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法院应依职权审查或不提不理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权利人就丧失实体胜诉权,也就是说该权利去除了法律保护的外衣,变成了一种自然权利。

   诉讼时效属于法律事实,仅适用于请求权。法律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对不同类型的权利规定了不同的法定期间,请求权需义务人给付才能实现,如请求权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诉讼时效就有督促请求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功能。诉讼时效期间属于强制期间,它是由法律强行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更改或预先抛弃。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起诉到法院,义务人没有以时效问题作为抗辩理由提出的情况,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去审查,而应适用当事人“不提不理”的原则。这是基于以下三方面原因

:   第一、从公权角度看。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属于居中裁判,应不偏不倚。如果法院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就意味着,法院在此纠纷中以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去对抗另一方当事人,法院的这种做法无疑将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演变成自然债权,从而使其丧失了胜诉权利。这有悖于私法自治的精神。法院必须在义务人就时效问题提出答辩后,才能依职权去审查,并认定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权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护”。立法者在设定该制度时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并非是对权利本身作出否定。诉讼时效的设定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当事人最有可能汇集到正确而全面的第一手资料,这样有利于真实的发现,譬如:证人、鉴定人记忆犹新,书证比较容易入手等。如果不规定诉讼时效期间,那么当事人就会在5年、10年、甚至20年以后就自己的权利提出主张,也就是所说的“诉讼随时提出主义”,以此作为对另一方当事人突袭的手段,经过若干年以后,义务人因权利人防不胜防的诉讼,使其随时处于不稳定状态而无法获得安全感。

   第二、从私权角度看。时效利益是一种私权,义务人是否行使,是否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完全可以自由处分。法院对此不应干涉,应由义务人根据自身利益的需要自主决定是否提出抗辩,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当事人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后,在义务人想要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其结果就与义务人的意愿相违背,侵害了义务人的处分权。如果义务人不援引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那么权利人债权的效力与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届满债权的效力完全相同,其请求权没有受到任何减损,义务人仍然有义务履行债务,权利人的利益仍受法律保护。如果义务人在诉讼中援引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那么权利人在诉讼中丧失的只是胜诉权,而非实体权利即义务人只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权利人的诉权和实体权本身仍然存在。胜诉权的本质就是公力救济权,即通过国家强制力对其权利予以保护。但权利人对义务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

    《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即诉讼时效届满,实体权利不消灭,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债务,仍享有受领保持力,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不得请求返还。

   第三、从法律规定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条只是规定“受理后查明”,但没有明确是主动援用诉讼时效,还是在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后再审查,因此从民事解释学的角度看,既然《民法通则》采纳抗辩权发生主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应该做相同的理解,即“受埋后查明”不是主动查明,而是在债权人提出时效抗辩后再进行审查。

   综上,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没有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援用诉讼时效进行裁判。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民庭: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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