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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诉讼调解问题的几点思考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国陕甘宁边区革命根据地的法院就立足于调解处理民商事纠纷。此后,调解成为我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中重要的结案方式之一。在基层法院大多数民商事纠纷都是通过调解的方式而解决。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急剧而深刻的变化,人民法院的民商事案件数量快速上升,主要依靠调解方式处理案件难以完成审判任务。面对当前民商事审判的现实状况,笔者试就如何认识完善法院调解制度及相关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求益于审判实践。

一、调解在审判民商事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及其特点决定了其存在的必要性。

首先调解可以缓解案件急剧增多和法院处理案件的力量相对不足的矛盾。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一直呈快速增加之势,而各级法院的民商事办案人手又相对不足,这就使案件多办案人员少的矛盾日趋突出。为了缓解上述矛盾,法院必然会偏重调解这一省力、高效的处理案件方式,尤其是通过调解,可以使大部分案件终结于一审,从而极大地减轻了二审法院面临的压力。

其次调解是一种风险小的处理案件的方式。对于法官采用调解方式结案要比采用判决方式结案承担的风险小得多。因为调解不存在上诉问题,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既不属于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范围,又不属于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极少发生。所以,对于民商事案件中出现某些待决案件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调整,即法律未规范到的新类型案件,法官在依法作出裁判时又必须在文书中充分阐述法律依据及理由的这一类案件的处理时,法官从心理上会倾向于用调解的方式结案。

再次法院调解的成功与否归根结底需要双方当事人同意达成调解协议。在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原告与被告原本存在着某种比较近的关系,胜诉虽然能够获得经济上的好处,但协作关系会因此而破裂,所以大多数当事人同意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调解协议达成后,多数当事人均自动履行了协议的内容,这样即达到了诉讼的目的,又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执行工作的压力。

二、民事调解在新形势下的局限性。

我国长期以来采用调解审判方式处理民商事诉讼有其存在的主、客观方面的因素。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在社会生活、经济条件、政治法律制度、人们的思想观念等方面,均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经济市场化和社会法制化的过程中,人们愈加重视自身权利和利益,同时对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切实保护民事权利和严格执法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偏重调解为特征的传统审判方式在审判实践中暴露出其很大的局限性。

首先过于强调调解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市场经济是一种权利型经济,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审判制度应当把保护权利作为其首要任务。而在调解中,当事人的谅解和让步是达成调解协议的先决条件。好多案件的解决,是基于债权人向债务人让步,即合法有理的当事人向违法无理的当事人让步,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如在追索借款的诉讼中,往往是以债权人少要借款、放弃利息为条件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而法院对这类案件进行判决的话,债权人的权利本来是可以得到充分保护的,可见调解确实存在着对民事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

其次,过于强调调解不利于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不符合当前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从八十年代开始,我国法院对审判方式进行了改革,其目标是探索和建立一种科学、民主、公正、高效的审判方式。为实现这一目标,我国法院针对传统审判方式存在的弊端进行了多种形式的改革,如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实行规范化审判,加强合议庭功能和推行主审法官责任制等。如果一味强调调解,就必然会与当前正在进行的改革相背离,因为调解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自由灵活地解决纠纷的方式,尽管争议中的一些重要案件事实还不清楚,当事人之间的是非也尚未明了,有些法官也可以无原则地“和稀泥”,致使有的调解协议明显地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尽快结案,有些法官也照样会反反复复地劝说当事人接受,这样既影响办案的质量,又与当前法院改革所提倡的公正与效率相悖。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将举证规则导入诉讼程序,把不举证或者举证不充分同负担败诉后果直接联系起来,并以此来促使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使原来法官说服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更新为当事人通过举证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他的裁判,这意味着我国的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最终目的应当是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为本位。所以,民商事诉讼调解在今后的民事审判中不可能占据主导地位。

再次过于强调调解不足以有效地遏制民事违法行为。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良好的经济秩序,这种经济秩序不是自发形成的,而是由法律来规范和维持的,而法院正是促使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保驾护航者。法院如果在诉讼中存在执法不严的现象,就会与市场主体的违法形成互动关系,从而放任和鼓励了民事违法行为,而违法行为的增加会使法院面临着重大的诉讼压力。

除以上几点反映了民事诉讼调解在法院审判中的不足和弊端外,调解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弱化程序法的约束,造成法官行为不规范和审判活动的无序状态。法制社会要求制定出来的法律必须得到严格地遵守,而法院作为国家的执法机关,可以说严肃执法是其根本的任务和神圣的职责。而约束法官的方法除了职业道德教育,对违纪行为的惩罚等,最有效的莫过于诉讼程序的约束。细致、严密的程序规范限制了法官对权力的滥用,为案件的公正审判提供了保障。在调解程序中,当事人都会自觉不自觉地迎合法官的调解偏好,因为当事人担心,如果拒绝调解,法官将来作出判决时,可能会使他承担不利的后果。在调解程序结构中,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力被极大地弱化了。在现今法官素质、社会风气、监督机制均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程序约束弱化必然会产生多方面的负面效应,造成法官行为失控和案件处理的无序。

调解是被现代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制度。而将调解确定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却是我国民事诉讼所特有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正在进行着深入的政治体制改革和法律体制改革。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环境,如何建立和完善新的诉辩模式下的调解制度,是许多学者和审判工作者正在积极探索的问题。笔者在简述了法院调解存在的必要性及其在新的审判方式改革中的局限性的基础上,对如何更好地发挥调解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的作用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一)诉前充分调动和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及时化解矛盾,减轻人民法院诉讼案件迅速增长的压力

现行的人民调解是在总结革命战争年代人民调解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一项伟大创造,是一项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得到国际法学界的赞誉,被称为服务于社会的“东方经验”。人民调解与人民法院的民商事诉讼调解都是我国调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之间的关系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共同配合、彼此补充、分工合作,二者解决民商事纠纷的目的都是以调和的方式为当事人排难解纷。由于过去我国针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则方面的立法还不完善,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基层人民法院虽有责任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但实践中,对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人民法院却没开展。我国是一个地域辽阔,交通落后,人口众多的国家,在解决民事纠纷中,要充分考虑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的法制观念,只有了解民情,才能有的放矢开展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是通过群众选举的群众性组织,通过其调解,加强对辖区内的当事人的教育疏导工作更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消除纷争、促进安定团结。人民法院在制定各项改革方案的同时,特别是在解决困惑已久的调审分立制度问题时,应考虑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力度,这样在解决相邻关系、婚姻、家庭、继承等类型的案件时,必将会大大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同时也会更好地实现法律教育人、规范人,最终达到平息争执的目的。

(二)建立诉讼上的和解制度代替现行的调解制度,以强化法院和法律的权威

从我国法院执法的现状看,情况是不容乐观的,尤其民商事审判中执法不严的现象更为突出。这些问题的存在固然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但法院大量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民商事案件不能不说是主要原因之一。对于调解,其对事实的要求远不如判决那样严格和全面。如法院在调解中可以了解案件事实的概况,而不必把事实查得十分清楚,甚至只要当事人同意,还可以缩小案件事实的范围,加剧了法官审判行为的不规范。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偏袒一方当事人,利用其判决权和影响力迫使另一方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的现象是存在的,很不利于我国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法律的权威性。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调解和裁判作为两种性质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规定在同一程序中存在着较大的弊端。如果将调解从民商事诉讼中分离出去,作为与审判相独立的以预防诉讼为目的解决纠纷的制度,并将民商事裁判既成为诉讼程序展开的出发点又成为归宿。

以上是笔者对民事诉讼调解问题的一些粗浅探讨,可以肯定,确立处理民事纠纷过程中如何适用调解制度的问题,既有利于继承和发扬我国宝贵的司法传统经验,也能有力推进新时期法院审判工作的改革进程,使之朝着更科学、合理及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方向健康发展。

 

参考书目

 

1、《人民调解实用大全》

2、《人民司法》相关文章

包头市中级法院民一庭:贾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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