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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交叉持股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9-07-2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问题的缘起
  社会发展到二十一世纪,全球经济一体化愈演愈烈,各国各行业紧密相连,规模、效益、竞争优势等等日益成为企业的头等大事,企业面对的不仅是短期内的竞争,更在于如何在长远时期内稳固自己的地位并求得进一步的发展。在这一社会背景下,各国公司均使出浑身解数,谋求免遭淘汰的生存之道。颇值注意的是,形成“企业集团化”、“强强联合”此类组建公司集团的方案为多国公司所采纳并创造出令人侧目的经济效果。如从十九世纪九十年代至今,美国共发生了五次企业购并浪潮,每一次都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及壮大,至今美国世界头号经济强国头衔仍无人质疑。而以公司间交叉持股为其常态的德、日两国,其1990年代前令人瞠目德经济成就,亦常为人所乐道。在我国,组建企业集团亦成为当下最热门的话题之一,以至于在全国人大及执政党的会议上频繁提及。 [1]
  由是可见,企业之间的联合,乃不可逆之社会趋势。而社会现实之趋势,无不在法律上有反映者。德国股份法对关联企业,包括被多数参与企业和多数参与企业、从属企业和控制企业、康采恩和康采恩企业以及相互参与的企业进行了规制,并设专编(第三编)对关联企业作出规制。台湾在1997年5月通过了其讨论已久的公司法关系企业专章,对关联企业进行规制。日本、韩国亦在商法典中对相互投资企业及母子公司有相当的规范。在我国,有关部门正在积极准备起草企业集团与管理办法, [2]并已有地方立法涉及该问题。 [3]
  企业集团、集团公司、企业联合等并不严格的法律概念,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一般将其称为关联企业、关系企业。关联企业可以通过转投资、控制合同及其他方式形成,而企业间的转投资、相互投资、相互持股,进而形成相互投资公司、控制与从属公司,是关联企业的重要形式。德、日、韩等国德公司均以相互间交叉持股为其常态。以日本为例,三井、三菱、住友、富士、三和、第一劝业银行六大企业集团均有以下基本特点:1、企业集团骨干成员之间环形持股,作为资本联系纽带;2、集团内成员企业间相互派遣人员或兼任董事;3、由集团骨干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组成经理会,作为集团的最高协调决策机构;4、企业集团以城市银行和综合商社为核心,由城市银行对成员进行系列贷款。 [4]在德国,企业集团亦往往以大银行为核心、以大企业为支柱,银行资本与工业资本相互渗透,密切结合。 [5]美国开放的股票市场,使得公司经常面临敌对收购的威胁,立法者遂采取对交叉持股异常宽松的态度,以抵消控制权争夺战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可见,交叉持股问题对研究关联企业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我国仅在公司法、证券法为数不多的条文中对公司间相互持股的问题有间接的规定, [6]这也促使我们不得不正视差距,积极借鉴国外有关问题之法例,以求完善我国法制,为社会之进步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公司间交叉持股有其正面作用亦有其负面影响,有关人士对其褒贬不一。评价交叉持股的各项功能是分析法律对其所为之规制的前提,而理清交叉持股的类型,又是对其进行评价的基础。因而,下文拟分三个方面进行论述,即先对交叉持股的类型作一简要介绍,以此为基础评价交叉持股的功与过,最后以德国法为例说明各国对交叉持股面对交叉持股此一利弊综合体所采取之态度及我国借鉴此制度时所应注意之问题。
  二、交叉持股的类型
  交叉持股最简单之类型,当是单纯于A、B二公司间,相互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最复杂之类型,应为所有参与交叉持股之企业,全部都与其他企业产生交叉持股关系,且若干企业的关系为控制、从属关系。如十家企业间均相互持股,同时A为B、C的控制企业、D为E、F的控制企业、H为I、J的控制企业,其余企业间均为简单的相互持股或相互参与。此种类型,看不出有主力企业的存在,但其结构又具有某种“纵向”的因素,为最复杂的网状型交叉持股关系。上述二种类型在现实中不常发生(尤其是复杂的网状型交叉持股关系),常见的是以下四种类型: [7]
  1、   环状型交叉持股:此为AB间、BC间、CA间各有交叉持股情事存在,彼此间形成一封闭的环状系统,且A、B、C间均无控制、从属关系存在。
  2、   网状型交叉持股:所有参与交叉持股的企业,全部都与其他企业产生交叉持股关系,且彼此间均无控制、从属关系存在。例如若有十家企业参加某一交叉持股制度,则A与其他九家企业各有交叉持股关系的存在,同样地,B也与包含A在内的其他九家企业各产生交叉持股关系
  3、   放射型交叉持股:以一家主力企业为中心,由其分别与其他企业形成交叉持股关系,但其他企业间则无此交叉持股情事的存在。例如A与B、A与C、A与D、A与E间有交叉持股关系,但B、C、D、E间则未行交叉持股。
  4、   放射型之变型:从整体交叉股结构中,可看出有主力企业的存在,但与前项类型不同,B、C、D、E间虽不完全,但间或有交叉持股的情事存在。
  
  从以上可以看出,交叉持股按有无控制、从属关系的存在,可以大致分为“纵向”交叉持股与“横向”交叉持股两种类型。前者指具有控制、从属关系的企业间的交叉持股,包括上述的放射型交叉持股及其变型。在这种情形下,即发生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之情事,各国对此一般视为母公司自己股份的取得(容后详述),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规制。后者指不具有控制、从属关系的企业间的交叉持股,包括上述的环状型及网状型交叉持股。在这种情形下,企业间无控制、从属关系,即明显地不同于自己股份的取得。对此进行规范的时候,各国一般允许其存在,仅在特定情况下施以一定的限制。
  三、交叉持股的功与过
  如前所述,各国对不同的交叉持股进行不同的规制,但此举并非空穴来风,乃是基于对交叉持股的功与过进行衡量而作出的妥协。对于交叉持股,实务界所重视者,为其稳定经营权及因此而产生之各项正面功能,而学界则从公司法理出发,并着眼于其可能发生之经营者滥权及因此而产生的利益输送、掏空公司资产等弊端。此二种力量之碰撞,使得各国对交叉持股既不能断然否定,也不能放任自流。
  (一)交叉持股的正面功能
  据学者归纳,交叉持股大致有以下正面功能: [8]
  1、稳定经营权,促使企业进行长期投资
  交叉持股最受重视、并为一般所认同的,是它所具有的稳定经营权,促使企业得以更为长远的眼光,从事经营、投资活动的功能。当企业集团利用网状型、放射之变型等方式,进行交叉持股时,纵使参与交叉持股的各个企业所持有的特定公司股份仅属少数,但集团整体所持该特定公司股份却已可能使其经营控制权屹立不摇。反之,在没有交叉持股存在的情况下,企业可能随时成为敌对收购的对象,进而发生经营权易主之情事。因为在面对敌对收购而又无交叉持股保障的情形下,经营层不得不迎合投资人的需求,放弃对公司有利的长期投资,而从事短线的获利追求,以避免因获利减少而引起的投资抛售股份情形的发生。此外,当经营者的报酬水准取决于公司当期获利或股价时,经营者本身更有诱因主动去追求短期获利的极大化。
  2、促进经营人力资本之投资
  一个企业之所以能在激烈的竞争中脱颖而出,乃是在其企业经营模式或企业文化上,有别于他公司所致,从而经营者或整个经营团队在带领公司成长时,本身就必须投入相当的心力,创造或顺应该公司特有之经营模式或文化,经营者所为此种投资,一般称为“关系专属性投资”。如果经营者的地位得不到稳固,惶惶终日的话,他就不会有精力进行此等关系专属性投资而是致力于各种单纯取悦于投资者的短视经营行为。此外,经营者的地位一旦改变,接手的经营层对该企业以前所为之关系专属性投资不认可的话,那么未易主前所为之关系专属性投资将毁于一旦。因此,要促进经营人力资本投资,就要稳定经营权,而稳定经营权的方式之一,就是利用公司间的交叉持股。
  3、增进策略联盟间的营运效率
  近年来,企业间为了维持彼此的研发、生产、行销等合作关系,以强化其竞争优势,有逐渐形成策略联盟的趋势。为了彻底发挥策略联盟的效果,各该公司势必为此而进行一定的投资,此一投资即特定于双方企业之关系专属性投资。此种专属性投资难能移作他用,企业若没有取得对方亦将投入对等投资的承诺,即贸然进行此种投资,就很有可能将自己锁住于此一联盟中,难能脱身。最后,企业为了回收投资成本,或须被迫接受对方所提的不利交易条件。解决上述问题的方法之一,乃是令参与策略联盟的企业进行相互投资,形同互相握有对方的“人质”,相互间可以间接地牵制对方地不当投机行为,而能更安心从事专属于策略联盟的投资,提升联盟整体的运作效能。
  4、风险分担
  企业间、尤其是上中下游等具有垂直关系的企业间所实施之交叉持股,大多伴随着各企业对他企业所进行之专属性投资,此种投资使得企业间的交易成本大为减低,从而于彼此间进行交易,较诸与外部人士所为之交易更为有利,其结果乃是此等企业间经常存在着长期性的契约或交易关系,使得彼此间处于一种共存共荣之景象。于此情形下,若因一时经济情势变动,导致其中之一企业业绩恶化时,其他企业为了持续维持彼此间的交易关系,甚至会牺牲自己短期的利益,而对业绩不振之企业提出较为有利的交易条件,帮助其度过难关。在此情形下,交叉持股制度的存在,就在相关企业间形成一种风险分担机制。日本有关交叉持股的研究亦显示,参与交叉持股之企业其陷入破产清算的比例,比起没有进行交叉持股的企业还低,此结果无非是风险分担机制运作所致。
  5、资金筹措、调度的弹性化
  若各企业所拥有之股份来自证券流通市场上取得,当企业欲以市价发行新股,而利用交叉持股介入股市,以维持正常股价水准时,交叉持股实际上具有间接的资金筹措功能。另一方面,若两个公司以发行新股的方式进行交叉持股,而发行新股的时间又不同的话,在较晚发行的企业尚未发行新股前的一段时间内,先发行的企业可以灵活运用该项资金,从而产生一定的资金调度效果,使得企业可以因此在资金运用上面更具有弹性。
  (二)交叉持股的负面影响
  据学者归纳,交叉持股大致有以下负面影响: [9]
  1、危害资本充实
  当企业间进行交叉持股时,虽然实质上只有同一资金在企业间辗转流通,但每经过一手,形式上各该企业的资本额就有同类的增加。例如,甲公司有十亿元资本,将其中六亿投资乙公司,乙公司取得此资金后,再将之回过头来投资甲公司,如此反复进行,最后二公司的资本额理论上可以高到无穷,但实际上真正在其间游动的资金,却只有甲公司最先所拿出来的六亿元款项,结果不言而喻,当然导致各该公司资本额虚增及实质资本空洞化的结果。此事同时意味着,当乙公司把甲公司所投资之资金,再度转投资甲公司时,不啻是将甲公司之出资返还给甲公司,不仅有违禁止出资返还之理念,其举亦形同甲公司透过乙公司间接地持有资金公司之股份,严重影响公司的资本充实。
  2、泯灭公平理念
  由于公司持有他公司股份,其表决权系由公司经营者代表行使,在纵向之放射型或其变型的交叉持股架构下,子公司经营者受控于母公司;另一方面,在横向的环状型或网状型之交叉持股架构下,各企业经营者最合理的行动模式,乃是不干预他公司之经营权,以换取他公司亦不干预自己公司经营权之承诺,从而在共同默契下,各该公司经营者乃将自己持有他公司股份的表决权,委托他公司经营者代理行使,结果造成各个经营者对于交叉持股体系下之自己公司股份,享有完全的自主控制权。
  3、妨碍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首先,以交叉持股方式介入股市,若遭不当利用,就成为不法操纵股价之工具;其次,在交叉持股结构中,各企业相对于他企业几乎都居于一种“内部人”的地位,结果,交叉持股制度存在本身,似乎就有成为内线交易温床的疑虑;再者,于稳定经营支配权目定下,所为之交叉持股,经常是长时间持有而不于市场上买卖,严重者将造成市场上筹码不足,影响市场正常供需秩序,导致少数股份买卖,亦有可能对市场股价带来大幅震荡;最后,由于交叉持股制度促使企业吸收他企业增资时发行之新股,令企业得以较无后顾之忧地发行新股,但若过分肆无忌惮地增资,将导致市场筹码超乎正常水准,而有崩盘地可能。则交叉持股实际上隐藏着引发泡沫经济的危险性。
  4、引发企业间反竞争行为
  若企业间有相互竞争关系,但却彼此交叉持股,则在获致最大利润的共同目标下,此等企业有极大的可能性,会实施联合行为,操纵市场价格或产量等。同时,垂直的上中下游厂商间因交叉持股而形成一封闭系统时,就有产生排外的可能性。
  (三)小结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交叉持股的功与过集中在经营权与策略联盟两个方面,而每个方面又有其一体两面之功效,如正因为交叉持股在稳定经营权方面的功效,才会促使企业进行长期投资、促进经营人力资本之投资;而过分的稳定则会成为垄断独裁,才导致了支配公平理念的泯灭。又如正因为在交叉持股企业间形成一个策略联盟,因而,在联盟的内部,营运效率增加,各企业间的风险也得到分担,资金筹措、调度也更具有弹性;而联盟这种地位被不正当利用的话,则会导致内部交易的发生,妨碍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引发企业间反竞争行为。
  笔者认为,妨碍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导致企业间反竞争行为二者,与交叉持股间并不必然有因果联系,其间害需要有一定蓄意的加入,才可能对(证券)市场机制产生不当影响。至于资本充实原则,其主要存在依据在于减少债权人风险,但笔者认为,公司既然所进行的是营业行为,其资本就必须流动,资本原则在此其实是难以贯彻的。学者们也有对公司三原则之间的内在矛盾提出意见者。 [10]同时,资本充实可以通过多种措施来规避(如无限设立子公司等),因而,危害资本充实不单是公司间交叉持股所带来的问题,要避免其消极作用最主要的还是应该由信息公开制度来解决,即通过一系列制度使得公司间及相对人知悉公司交叉持股的情况,那么相对人就可以通过公司的股权结构知悉其资本的充实状况。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公司间交叉持股的功与过最主要的乃是经营权稳定与经营权控制之间的对抗。对公司间交叉持股进行法律规制,必须在此二者间寻求一合理之平衡点,适度发挥其积极作用并限制其负面影响。
  四、法律对交叉持股的规制——以德国法为例
  (一)前提性说明
  如上所述,对公司间交叉持股进行法律规制,最主要者乃是在经营权稳定与经营权控制二者之间寻求一合理平衡点,适度发挥其积极作用并限制其消极影响。因而,本文拟在此部分以德国为例说明各国对这一平衡点之寻求结果,并以此为基础,在下一部分提出我国借鉴该制度应注意之问题。
  之所以选择德国法为例,乃是出于以下考虑:
  1、   德国法一向以其体系完整闻名于世,设有规制关联企业的专门篇章。且德国与我国同为大陆法系国家,借鉴其成功经验相对容易。
  2、   与我国法律渊源最深之台湾地区法律,其有关交叉持股之规制,基本上承袭德国,于1998年通过了关联企业章。日本仅对交叉持股中的母子公司进行规制,对非母子公司间的交叉持股持宽松态度。美、英因其市场的极端开放性,遂采取对交叉持股较日本更为宽松的态度,而由敌对收购等制度对交叉持股的弊端进行外部监控。韩、法等国对交叉持股的态度又过于严厉。相较而言,德国法例具有典型之代表性。
  (二)德国法对交叉持股的规制
  德国对交叉持股的规制主要见诸《德国股份法》第15条至第22条,第71条至第71e条以及第328条。 [11]这些法律规定相互联系,组成一个比较严密的逻辑体系,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方面: [12]
  1、   无论企业间交叉持股关系多么复杂,最终都可以简化为A与B两企业间的交叉持股关系,因而,法律一般以两个企业间交叉持股关系进行规制。以此进行观察,交叉企业可以分为:(1)相互参与的企业:两个企业中任何一个企业均拥有其中的另一个企业的1/4以上股份的,两企业互为相互参与企业; [13](2)被多数参与的企业和多数参与的企业:企业中多数股份或多数表决权属于另一企业的,该企业为被多数参与企业,另一企业为多数参与企业。 [14]
  2、   被多数参与的企业推定为对其进行多数参与企业的从属企业。 [15]
  3、   相互参与企业中一企业在另一企业所拥有的股份产生的权利,在不超过另一企业全部股份的1/4范围内行使。 [16]
  4、   除法律规定之特定情形,公司不得持有自有股份。 [17]
  5、   从属公司持有控制公司的股份,视同控制公司的自有股份。 [18]
  6、   公司不因自有股份而享有权利。 [19]
  7、   自有股份应在一定期限内让与,未让与的,应收回。 [20]
  由以上的归纳我们可以得出德国法上交叉持股存在的形态及其法律效果。 [21]
  形态一:A持有B发行总数1/4以下股份,B持有A发行总数1/2以下股份。此情形下,A、B间既无相互参与关系,亦无控制、从属关系,法律并不对其有明确的规制。因而,其法效为A、B间得相互持股,且A所持B之股份及B所持A之股份之权利(表决权)不受任何限制。
  形态二:A持有B发行总数1/4以下股份,B持有A发行总数1/2以上股份。此情形下,A、B间无相互参与关系,但B为A之控制企业,A为B之从属企业。因而,其法效为,B对A之持股及其股份之权利(表决权)不受限制。而A为B之从属企业,从而A所持B之股份不享有权利(表决权),且须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处分。
  
  形态三:A持有B发行总数1/4至1/2股份,B持有A发行总数1/4至1/2股份。此形态下,A、B为相互参与企业,且不为控制、从属企业。因而,其法效为,A在B因其股份拥有而享有之权利(表决权),在B全部股份的1/4范围内行使。B在A因其股份拥有而享有之权利,亦同。
  形态四:A持有B发行总数1/4至1/2股份,B持有A发行总数1/2以上股份。此情形下,A、B为相互参与企业,且B为A之控制企业。对其的规制,既适用相互参与企业,亦适用控制、从属公司之规定。因而,其法效为,B在A因其股份拥有而享有之权利(表决权),在A全部股份的1/4范围内行使。A所持B之股份不享有权利(表决权),且须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处分。当其处分使其所持B之股份占B股份总数1/4以下时,形成形态二,按形态二处理。
  形态五:A持B发行总数1/2以上股份,B亦持有A发行总数1/2以上股份。此情形下,A、B为相互参与企业,且互为控制、从属企业。因而,其法效为,A、B间均不因其相互间所拥有之股份而在对方企业中享有权利(表决权),且A、B所持对方股份均应降至1/2以下(关于此等法效,容后详述)。
  由以上论述可知,德国在寻求经营权稳定及经营权控制平衡点之寻求上,大约得出了以下的结论: [22]交叉持股在某一比例(1/4)以下时,其经营权稳定之功效明显而经营权控制之弊端微弱。大概乃是因为比例较低时,企业间少量交叉持股,并不使企业得以控制与其交叉持股企业之行为,也不足以使两企业间达成互不干涉经营权之契约,而其又具有稳定经营权之正面效用,利大于弊,因而此情形下放任其自流。当交叉持股高于此比例(1/4)时,其弊端渐渐浮出水面。因为交叉持股比例越高,企业间相互影响之可能性就越大,若两企业滥用其在对方企业之表决权时,双方经营都无法正常进行。此时,企业间常达成相互不干涉对方经营权行使之契约,但此时又易产生经营权控制之恶果。因而,此情形下对其因股份持有而产生之权利(尤其是表决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以抵消其负面影响。当交叉持股比例高于另一数值(1/2)时,其弊端凸现无遗。盖因此时母公司能够绝对控制子公司进而促成其经营权之垄断,因而,此时根本不允许交叉持股存在(子公司对母公司所持股份无表决权及其限期处分)。
  五、代结论——我国对交叉持股进行规制应注意之问题
  由以上分析可知,德国法有关交叉持股的规定,是一个严密的逻辑体系,而通常所理解的“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原则禁止、例外允许”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对该制度进行大幅度的承袭,但至少有以下几点是值得注意的:
  (一)母子公司的划分,以“发行股份总数”还是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为标准的问题
  在划分母子公司时,有的国家或地区同时以发行股份总数和有表决权股份为标准,如德国 [23];有的仅以有表决权股份为标准,如台湾 [24]。有学者提出,不应将“发行股份总数作为标准,因为没有表决权的股份与公司控制无关,应该以”有表决权股份“作为标准。 [25]
  但笔者认为,以“发行股份总数”为标准,是有其体例上的考量的。从上述五种交叉持股的形态可以看出,形态二、四、五中,虽然B同为A的母公司,但其在A所享有的表决权分别占A有表决权股份的1/2以上、1/4以下及零。这样一来,划分母、子公司的标准即要随子公司所持母公司股份之变化而变化,即若B公司欲成为A公司之母公司,则视A公司所持B公司股份而定。A所持B股份比例越高,B所需持有A之股份反而越低,即可成为其母公司。如此一来,标准不一,变幻不定,体系混乱。由此看来,德国股份法将发行股份总数及有表决权股份数均作为认定母子公司的标准,是有其体系上的考量的。因为在形态四、五的情况下,虽然B在A的表决权股仅占1/4以下和零,但其所持有之A的发行股份仍属多数,仍应认定为A之母公司。在此,就保证了母公司认定标准的统一。
  (二)互为母子公司的问题
  互为母子公司之情事现实中少有发生,但并非不可能。其发生原因可能有三:一是母公司未将股份取得之事实通知子公司,子公司不知母子关系存在而取得母公司多数股份时,有的国家(如德国)规定此等情形子公司对母公司股份的取得并非无效,此时,双方互为母子关系;二是两个公司同时取得对方多数股份时,双方互为母子关系;三是当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多数股份后,子公司取得对母公司之控制合同的,在承认此等合同的国家,双方互为母子公司。
  二公司互为母子公司的法律效果已如前述,即双方所持对方之股份均无表决权,且需减至1/2以下。在德国股份法中仅对互为母子公司的概念作出规定, [26]对其法效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该法效乃由以下逻辑推出:A为B之子公司,则A所持B之股份无表决权,且A须将其所持B之股份进行处分。同理,B为A之子公司,则B所持A之股份亦无表决权,且B须将其所持A之股份进行处分。若A、B均将其所持对方之股份减至1/2以下,则构成交叉持股形态三,此时因无母子关系存在,则A、B无需再对其所持对方之股份进行处分,仅权利受限而已。但问题在于,此情形下若一公司处分较早而另一公司处分较晚,如当A持B股份已跌至1/2以下而B持A股份仍在1/2以上时,则构成交叉持股形态四,则A需将其所持B之股份完全处分而B则无需再对其所持A之股份进行处分。特别是此等情形若发生在敌对收购中,则A、B均不愿将所持对方之股份出售,唯恐沦为对方之从属公司。因而,笔者认为,在对相互持股进行规制时,应对二公司互为母子公司的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定或司法解释(如规定二者均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将一定比例之股份进行处分,而无论处分过程中有无单向母子公司之情事存在),以避免该法律漏洞之发生。
  (三)事实控制之母子公司中的交叉持股问题
  采事实控制概念的国家或地区,一公司若能直接或间接对另一公司施加支配性影响,则认为其是另一公司之母公司。 [27]在此等情形下,子公司不得取得母公司之股份。但笔者认为,在母公司不能控制子公司的表决意思之情形下(如母公司仅能控制子公司的财务、母公司仅能支配子公司全部或部分盈余的情况),应允许母子公司间交叉持股。因为对交叉持股的规制,在于寻求经营权稳定与经营权控制之平衡点。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之所以应被视同为母公司自己股份的取得,其最大原因乃在于母公司经营层利用其对子公司之控制力,进而控制子公司在母公司所行使之表决权,使母公司之决议总是有利于母公司经营层,从而达到经营层控制之目的。但若在母公司仅能控制子公司之财务或盈余的情形下,母公司根本不能控制子公司在母公司之表决权,也就不能达到经营权控制之目的。在此情形下,何不允许其交叉持股而致稳定经营权之功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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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我国早就在1991年4月,全国七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报告》中就指出:“改革中出现的租赁制、股份制等,特别是国家控股和部门、地区、企业间参股的企业形式要继续稳妥地进行试点,不断总结经验,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相适应地管理体制和管理办法。”1993年11月,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又进一步指出:“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现有全国性行业总公司要逐步改组为控股公司。发展一批以公有制为主体以产权连结为主要纽带的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企业集团,发挥其在促进结构调整、提高规模效应、加快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增强国际竞争能力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转引自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版。
   [2]  参见1994年国家体改委等部门起草的《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3]  深圳市人人民政府于1993年颁行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
   [4]  参见《中外公司案例及分析》改革出版社  1995年10月版  P2
   [5]  参见《中外公司案例及分析》改革出版社  1995年10月版  P13
   [6]  参见《公司法》第十二、十三条;《证券法》第四章。
   [7]  参见黄铭杰《交叉持股VS.公司监控》,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三十卷第一期。
   [8]  参见黄铭杰《交叉持股VS.公司监控》,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三十卷第一期。
   [9]  参见黄铭杰《交叉持股VS.公司监控》,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三十卷第一期。
   [10]  参见方嘉麟《论资本三原则理论体系之内在矛盾》,载《政大法律评论》第五十九期。
   [11]  《德国股份法》:15条,关联企业;16条,被多数参与的企业和多数参与的企业;17条,从属企业和控制企业;18条,康采恩和康采恩企业;19条,相互参与的企业;20条,通知义务;21条,公司的通知义务;22条,所通知的参股证明;71条,自有股份的取得;71a条,避法行为;71b条,由自有股份产生的权利;71c条,自有股份的让与和收回;71d条,由第三人取得自有股份;71e条,接受自有股份作为质物;328条,相互参与企业权利的限制。
   [12]  为求简单明了,本文略去一些问题不予讨论。其实还应该包括诸如企业间持股比例如何计算(16条2、3、4项)、企业、公司的通知、公告义务(20、21、22条)例外情况下自有股份之取得(71、71e条)等问题。
   [13]  《德国股份法》第19条(1)第一点:相互参与的企业是指住所在国内、法律形式为资合公司,并因其中的任何一个企业均拥有其中的另一个企业的1/4以上的股份而有关联关系的企业。
   [14]  《德国股份法》第16条(1):一个法律上独立的企业的多数股份属于另一个企业,或另一个企业享有多数表决权的(多数参股),该企业为被多数参与的企业,该另一企业为以多数对其进行参与的企业。 
   [15]  《德国股份法》第17条(2):由被多数参与的企业推定,该企业从属于以多数对其进行参与的企业。
   [16]  《德国股份法》第328条(1):一个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和另一个企业为相互参与的企业的,一俟其中一个企业知悉相互参与的存在,或该另一企业向其进行第20条第3项或第21条第1项的通知,即可行使由其在该另一企业所拥有的股份产生的权利,但至多只能在该另一企业全部股份的1/4的范围内行使。
   [17]  《德国股份法》第71条(1)规定了八种可以取得自有股份的情形。
   [18]  《德国股份法》第71d条:一个以自己名义,但以公司的计算行为的第三人,可以取得或持有公司的股票,但只以依第71条第1项第1点至第5点、第7点和第8点及第2项将许可公司实施此种行为为限。对于由一个从属企业或一个被公司以多数参与的企业取得或持有公司的股份,以及对于由一个以自己的名义、但以一个从属企业或一个被公司以多数参与的企业的计算行为的第三人取得或持有,适用相同规定。
   [19]  《德国股份法》第71b条:公司不因自有股份而享有权利。
   [20]  《德国股份法》第71c条对让与的期限、数额、以及未让与的收回进行了规定。
   [21]  由于本文致力于经营权稳定与经营权控制之间平衡点的探讨,而表决权对于经营权之争有致命之影响,所以在法律效果中股份权利方面,注重于表决权的享有与行使。当然,因股份拥有而享有之权利绝不限于表决权。
   [22]  德国法之设计固然系多种力量之争碰撞而非仅系经营权稳定或控制之争而得出之妥协,但本文着眼点在于经营权稳定或控制之争的平衡点,因而有将问题简单化之嫌。
   [23]  《德国股份法》第16条(1)
   [24]  台湾公司法关系企业专章,第369条之二: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半数者为控制公司,该他公司为从属公司。
   [25]  李哲松《韩国公司法》P292
   [26]  《德国股份法》第19条(3):相互参与的企业中的任何一个企业均在另一个企业拥有多数参股,或其中的任何一个企业均可以对另一个企业直接或间接施加支配性影响的,两个企业均视为控制企业和从属企业。
   [27]]  《德国股份法》第17条(1):从属企业是指另一企业(控制企业)可以直接或间接对其施加支配性影响的、法律上独立的企业。台湾地区公司法关系企业专章第369条之二第二项:除前项外,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它公司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者亦为控制公司,该他公司为从属公司。 
  
覃宇翔

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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