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间团体组织解纷机制的功能定位
法律制度的目标抑或基本功能是法律制度的灵魂。正如耶林所言:“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 如果某一法律制度发生功能的偏差,那么其具体制度的设计及其在现实中运行的实际效果不尽人意就是自然而然的了。
(一)民间团体组织的特性
民间团体组织是社会成员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质的社会组织。从民间团体组织的基本概念可以看出,它具有以下特点:
1、自愿性。近代社会以来,个体化、理性化、非专门化在赋予人类丰裕生活和空间的主体能力,带给人类现代性的善果的同时,技术理性和日益增长的官僚化的较高的功能专门化使个人日益脱离对自己所参与的事业的控制,特别是强迫的社会性对自我的个性侵蚀,使组织成员受到全面的严格控制,孤独感、压抑感、失落感和异己感油然而生,人们积极自愿地组建和参与民间社会组织活动,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自由自觉的社会协作、更加多样化的活动领域、更加多向度的生活方式和更高程度的民主自治精神。 自愿性是社会团体组织的首要特性。
2、广泛性。社会成员的广大性和社会生活的丰富性决定了社会各个领域、各类人群都有各种纵横交错的利益需求和意愿,因此不同利益和意愿的成员就会组成自治的团体组织,实现共同的意愿,这就决定了民间团体组织的广泛性特点。
3、组织化、群体化特性。在社会的变革和全球化时代,面对“社会和制度的巨兽”需要更为坚实、广阔的公共空间,民间团体组织形成了多元复杂、生机勃勃、自主自治的社会权力网络,以组织化、群体化的形式,把个体力量凝聚起来,反对政府包办社会事务,主张进行民主的自我管理、服务和解决社会问题。又以组织所拥有的各种资源、政治技能和专业知识,“为公民提供了一种特殊的、往往非常有效的政治生活表达途径”。 以群体的力量来抵制公司权力的社会控制和延伸,通过谈判、对话、协调、抗议等形式制约公司权力,以维护社会民主、市场民主和自由平等、契约公平、消费者权益等。
4、自主协调平衡性。民间团体组织能够对多元复杂的社会利益和权利冲突进行自我协调与平衡。一方面,它要在整体的立场上协调、约束和组织所属成员,管理社会事务、提供社会服务和解决社会问题,防止过激的大众行为而促进利益和权利诉求的理性化、程式化,增进社会团聚和理性自律精神;另一方面,在不同团体之间的关系上,他们代表着不同群体最真实、最及时、最急需的利益和权利要求,灵活多样、合理有效地进行横向、自主的沟通与协调,以化解矛盾冲突,达到不同利益、权利的均衡,满足各自的需要和实现各自的愿望,实现社会自律和自我服务。这种利益高度分化时代的多元利益自主协调的效果,是政府有意规划与强力控制机制所无力达到的。也就形成了社会团体组织又一个重要特性。
(二)民间团体组织的解纷作用
20世纪70-80年代,无论是民族国家内部还是在国际社会中,非政府组织或公民社会组织都以惊人的速度蓬勃兴起。 有关实证分析表明,非政府组织已在各国形成一个与政府部门、私营企业部门相并立的“第三部门”,其平均规模约占各国GDP的4.6%,占非农就业人口的5%,占服务业就业人口的10%,占公共部门就业人口的27%。 可见民间团体组织社会作用的巨大。
我国曾经是个有着漫长封建历史的专制帝国,民间社会组织一直受到国家的强力压制,“官民对抗”成为二者关系的主基调。新中国成立后,形成了高度集权的政治经济体制,政治运动也接连不断,民间团体组织不仅没能得到充分发展,即使为数不多的人民团体也成了政府的附属机构,政治化、官僚化倾向严重。改革开放以后民间社会团体组织蓬勃发展,截至1998年,我国社会团体组织已经达到16万余个,经清理整顿1999年底也有近14万个,其中全国性的社会团体达1800余个,仅广州市就有民间组织3232个 。中国社团的蓬勃发展,反映了中国民主法治进程的变革要求,而且我国民间团体组织在社会生活中已经和正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今年我国四川汶川发生的大地震后,民间团体组织就自发组织捐赠,成立精神救援队,在抗震救灾和灾后物质、精神重建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多元利益分化导致的社会分层的出现、社会资源占有的分散化和分布的多元化、市场经济中个人、家庭和企业自主权利的扩张、分工分化导致的社会组织的多元化、社会分化解组导致的价值观念多元化、村民自治和基层民主建设等等,都是对传统垄断资源和权利、推行“大一统”“大包大揽”的高度中央集权的一种有效分解分割,推动了国家和社会生活的自由化和民主化 ,多元自主的民间团体组织成为现代民主法治的根本性的支撑。
利益复杂分化和多元价值追求的当代社会,力图建立一套价值原则,不仅是及其困难的,而且也容易形成一种忽视不同群体利益要求和压制特殊“承认”主张的霸权原则。设立一个努力关照各种复杂情况的平等公正、弹性自主、协调均衡的机会性、程序性、间接性的制度框架成为必要。这一框架不是只注重形式前提与要件的工具主义倾向,也不是注重结果公平而进行立法和司法干预,而是为了保证相互间彼此能够进行协调的过程并达成协议 ,而众多的民间团体组织能够代表所属群体的不同利益和要求,通过对话、协商、谈判、非强力对抗等形式积极参与社会矛盾纠纷解决,以充分表达多元利益和权利的“承认”要求与主张,创制游戏规则。在社会生活中,民间组织寻求的是规则的自主性,它可以通过灵活多样的内部自律协调及其对外对话协商,形成一种“关于规则的游戏”而不是“遵守规则的游戏”,进而形成和确立被共同认可和遵行的、并对国家普适性法律规则具有支撑和补充作用的民间“正式化内在规则”,这不仅推进了自主自发秩序的形成,而且也由于“将平衡处于纠纷中的社会结构,促进其均质地发展,消除案件之间众多的社会差异,减少种种歧视现象的发生,从而使每个人应该享有的社会权益更加得到尊重”。 因此,民间团体组织的广泛性、组织性、群体性和自主协调平衡性的特点,也决定了与其他解纷主体的解纷机制相比,民间团体组织的自治型解决纠纷机制,具有以下优势:
1、这种纠纷解决机制中纠纷双方的受尊重感强烈。即来源于贯穿整个纠纷解决过程的意思自治,这种自治表现为程序选择权和协议中的合意。
2、它可以发挥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自主性和功利主义的合理性,争取做出接近情理的解决,以节省纠纷解决的成本。
3、赋予组织内部各种主体解决争议方式的更多选择,更倾向于基于情理和社会规范、行业惯例、专业知识来解决问题,对情谊维系、一次性解决以及双方协商妥协的考虑较多,能够满足不同主体在这方面需求的差异。 与诉讼、行政解纷中的司法人员和行政人员相比,民间团体组织的解纷更接近市场的活动,对交易环境和市场实践有更深刻的了解,自治组织中的行业专家有效参与(针对纠纷的症结所做的规劝和说服)能够使民间纠纷得到更快捷、更公平的处理,也能得到更有效的执行。
因此,民间团体组织不仅具有对国家权力限制和削减的功能,化解民间纠纷也是它的一项重要功能,并在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中坚力量的作用。
二、民间团体组织解纷功能的实现
民间团体组织在整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在现实运行中,由于受到传统文化和现实制度的制约,其社会功能解纷作用远没有发挥出来。
(一)影响民间团体组织解纷功能发挥的原因分析
1、民间团体组织自主性不足。
由于国家权力主导社会的传统导致的“路径依赖”,经济的不发达、社团发展历史不长导致其不成熟、人们的思想文化水平不高等因素,导致民间团体组织过分依赖政府。经费由政府投入、人员尤其是负责人由政府选任、机构由政府批准、活动由政府部门主管,有的则是由政府直接组建。我国目前的商事仲裁机构虽具有法定自主权,由于政府职能转变不到位,对仲裁机构不放权,无法实现自主性。为安排干部,一些地方盲目组建仲裁机构,由于人力、案源不足,导致仲裁机构重返事业单位待遇。在仲裁机构内部,一些领导缺乏现代仲裁理念,沿袭了传统的行政手段处理仲裁。劳动和人事仲裁更是行政性质的仲裁活动,机构直接挂在相关行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也是在基层政权的主导下工作,缺乏应有的自主自治性质。尽管国家已经明确“经费自筹,人员自聘、活动自主”的管理方针,但民间团体组织的自主性问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还具有明显的政府主导、官民双重性和过度性。 这严重阻碍了民间团体组织自主自律性、民主参与性和纠纷解决功能的发挥。
2、民间团体组织的解纷能力不足。由于政府的行政干预、活动经费不足以及社会团体的社会影响程度、社团规模及其机构健全程度、社团组织人员的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等因素的作用和影响,我国的民间团体组织明显的活动能力、解纷能力不足,即社会团体动员社会资源、政治资源、国际资源、志愿者资源的能力不很理想,也就难以有效的组织社会力量从事社会活动,发挥解纷功能作用。
3、民间团体组织制度供给不足。任何民间团体组织发挥社会功能充分的国家,都把它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为它的正常活动提供保障和制度供给,为其发挥其纠纷的解决功能提供法律依据。但从我国目前关于社团组织的立法看还很不足,只有一个程序性的社团登记管理条例。而该条例对社团组织概念的界定、政府与社团、党组织与社团、社团之间的关系,社团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规定的都不清晰明确,因而导致社团合法性的欠缺,社团自身权益、业务活动、权责范围、组织管理、经费支出等都缺乏规制和保障。对民间团体组织的解纷职能、程序、效力及与其他解纷机制的衔接更是缺乏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对人民调解组织解纷功能的法律规制相对较多,其与诉讼解纷机制的衔接还相对紧密,但与社会对民间团体组织的自治解纷的功能要求还有很大差距。
4、民间团体组织解纷的程序规则不足。民间团体组织自治解纷虽然具有简便、快捷、灵活的特性,但不等于这种解纷机制就无须程序规范。我国目前相对规范的商事仲裁有《仲裁法》、劳动仲裁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为基本法层面的法律依据,这两部法律还太多的吸收了诉讼法上的规定,没有突出民间团体自治组织解纷的灵活、便捷的特点,其他的民间自治解纷形式的程序缺乏有效的规范,即民间团体组织解纷的程序规范尚未实现全覆盖。
5、民间团体组织解纷的效力不足。民间团体组织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目前只有仲裁裁决经法定程序获得强制执行力,对民间团体组织主持或成员自行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无法律强制力,致使这种解纷机制的解纷功能发挥大打折扣。
(二)实现民间团体组织解纷功能的保障机制
民间团体组织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决定了必须建立健全保障机制,确保它的解纷功能的充分发挥。笔者认为应完善以下机制:
1、转变政府职能,确保民间团体组织的自主性。应将民间团体组织纳入政治体制改革,作为政治民主化、科学化、公开化、程序化和制度化的重要内容,真正实现政社分开、党社分开,从经费、人员、机构、管理、活动等方面赋予团体以自主性、独立性。特别是在解决民间纠纷中,政府应当发挥指导、引导、协调的作用,政府只需对有关政策的、法律的贯彻落实进行指导,通过基层政权的功能发挥,规范民间团体组织的行为地位,指导规范组织内部的自治管理规范和行为,培育民间团体组织自治能力,促进民间团体组织的自生自发秩序的形成,发挥它的纠纷解决功能。
2、放宽政策,提升民间团体组织的解纷能力。切实贯彻“经费自筹,人员自聘、活动自主”的管理方针,在经费来源、税收等方面取消不必要的限制,鼓励支持他们积极动员社会力量,为政府分忧,为百姓解愁,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解决社会问题。为社团的健康成长创造有利条件,确保其经济独立,提升它的活动能力、解纷能力。
3、尽快制定《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法》,构建一个以民间团体组织解纷为主导,行政机关解纷为补充,法院解纷为最终保障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框架。 在我国,法院以外的其他解纷方式参与 解纷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还不够,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自治解纷的理念、意识还不强,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还未形成一个协调统一、功能互补的解纷体系和调整体系。应尽快制定统一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法》,以基本法的形式引导基层群众自治解纷,明确民间团体组织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功能定位,解决民间团体组织解纷与其他解纷机制的关系和衔接问题,明确其解纷的效力。推进民间团体组织解纷机制的法律化、制度化建设,真正发挥民间团体组织在解决纠纷中的中坚力量的作用。
4、发挥法院的程序保障功能,加强对民间团体组织解纷的业务指导。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法院处于构建的统筹者、机制有效运行的协调者及制度层面的最终保障者。 法院解决纠纷的严格程序性和国家强制性,决定了它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保障者地位。在将社会力量民间力量引入诉内,解决成讼案件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培植,积极加强对民间调解组织业务的指导、人员的培训、解纷程序的指导,培植民间调解组织自治解纷的能力和规范性,对民间团体组织解纷的效力进行程序审查,提升民间团体组织解纷的法律效力。为发挥民间团体组织解纷功能提供制度层面的司法保障。
作者: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