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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单一制企业研究
发布日期:2009-07-2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前言     自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期以来,在十多年的时间里,俄罗斯通过私有化的形式,处理了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时代遗留下来的庞大国有财产,特别是国营企业财产。国有财产的主体从社会主义时代的统一性主体——全民所有断裂为联邦和联邦主体(相当于我国的中央和省级地方),形成了多元的国有财产主体结构,同时产生了新型的公共财产主体——自治地方 [1],联邦拥有的联邦财产和联邦主体拥有的联邦主体财产构成了俄罗斯的国有财产,国有财产与自治地方所有的财产共同构成了公共财产,因此公共财产才是国有财产和自治地方所有财产的上位概念。 [1]     在对于庞大的计划经济时代的国营企业的处理上,俄罗斯主要采用两种办法处理:一是对于普通的经营性的国有财产,采用私有化的方式予以处理,包括出售、改组为开放型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二是对于特殊的经营性财产,主要是指对于国家安全、国家战略以及社会稳定有重要意义的国营企业所经管的国有财产,则以传统的经营权和从经营权中分化出来的业务管理权的形式改造为单一制企业 [2],包括国有企业或自治地方所有企业和国库企业或公库企业。 [3]对于以上两种处理模式,俄罗斯分别通过了联邦法律“国有财产和自治地方财产私有化法”和“国家和自治地方单一制企业法”(以下简称单一制企业法)。以上这两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尤其是在单一制企业法通过的同时,对于俄罗斯民法典中的相关部分也予以相应的修改,并且明确了单一制企业法相对于民法典的特别法地位。     在目前国内学界尚未注意到俄罗斯单一制企业法的存在,因此也谈不上对于俄罗斯单一制企业进行必要的研究了,笔者认为研究这个题目完全有必要和价值,因此不惴简陋,撰写此文,主要是从民法的角度以及国有财产管理和使用的角度介绍和分析俄罗斯单一制企业相关问题。     在资料上,本文以俄罗斯联邦的俄罗斯联邦法律“国家和自治地方单一制企业法” [4](国家杜马2002年10月11日通过联邦委员会于同年10月30日赞同)为基础,同时参考莫斯科大学的民法学教科书中的相关部分以及俄文期刊和杂志中的相关论文,对于俄罗斯单一制企业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其中包括单一制企业的含义、单一制企业的设立、单一制企业的财产、单一制企业的管理以及单一制企业的改组和解散,以及经营权在俄罗斯法中的终结,最后,在结论部分对于俄罗斯单一制企业的改革实践之于我国国有企业改制的借鉴意义予以阐明。     二、单一制企业法与单一制企业     (一)单一制企业法调整的范围     单一制企业作为民法典的特别法,其调整范围主要有三个,即依照俄罗斯民法典规定:     1、国家单一制企业和自治地方单一制企业的法律地位;     2、其财产所有权人(国家和自治地方)的权利和义务;     3、单一制企业设立、改组和解散的程序(第1条)。     (二)单一制企业的含义     所谓的单一制企业是指对于所有权人划拨给他们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的商业组织。只有国家和自治地方的企业才可以单一制企业的形式设立。单一制企业的财产可以属于俄联邦所有,或者俄联邦主体所有,或者自治地方所有。     在俄罗斯民法中,从法人对于自己所支配的财产的权利和设立人对于出资财产的权利来看有三种:     1、法人对于自己所支配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而设立人对于出资财产享有债权(股权),比如一般的商业组织法人,也就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商业合伙(也叫经营性合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等等,即使是国家参股或控股的商业组织法人,国家同样享有的是股权,而国家投入法人的财产归法人享有所有权;     2、法人对于自己所支配的财产享有他物权(经营权和业务管理权),而设立人对于出资财产享有所有权,这主要是针对的国家和自治地方的单一制企业;     3、法人对于自己所支配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而设立人对于出资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既没有物权也没有债权,此种类型适用于各种基金会和慈善组织。     在俄罗斯民法典第一部分生效之前,曾经允许非国家和自治地方的主体设立单一制性质的企业,但是在1995年1月1日(俄民法典第一部分生效)之后,就只允许国家和自治地方的企业才能够采用单一制企业形式。 [2]     俄联邦的国家权力机关或者俄联邦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以及地方自治机关在确定该类机关的法律地位的文件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以俄联邦或俄联邦主体、自治地方的名义行使单一制企业财产所有权人的权利。     单一制企业对之享有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的财产是不可分财产,也不能按照出资(股份、份额),包括在单一制企业的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分配。     单一制企业无权通过移转自己的部分财产设立具有法人地位的其他单一制企业(子企业)。     (三)单一制企业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单一制企业进行不同类型的划分,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根据所有权人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联邦单一制企业、俄联邦主体单一制企业以及自治地方单一制企业。     2、根据单一制企业对于自己所支配的财产的权利可以划分基于经营权的单一制企业和基于业务管理权的单一制企业。基于经营权的单一制企业包括:联邦国有企业、俄联邦主体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和自治地方所有企业。基于业务管理权的单一制企业包括:联邦国库企业、俄联邦主体国库企业、自治地方公库企业(以下简称国库企业和公库企业)。     单一制企业法明确规定了在俄罗斯只能设立和存在以上种类的单一制企业,也就是说对于单一制企业实行严格的类型法定主义。同时明确规定不得以不同主体(俄联邦、俄联邦主体和自治地方)所有的财产混合建立单一制企业。     (四)单一制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     单一制企业可以享有与其章程中规定的活动目标和宗旨相符合的民事权利,承担与此活动有关的民事义务。单一制企业,在俄罗斯民法典中,属于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单一制企业自依照单一制企业法的规定在统一的法人国家登记簿中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地位。单一制企业的存续一般来说没有期限限制。国家或自治地方单一制企业在其财产所有权人办理完注册资金手续之前无权实施与国家或自治地方单一制企业设立无关的法律行为。对于特定种类的活动,单一制企业也只有在取得许可后进行(第3条)。     单一制企业法中规定,单一制企业应当有俄文的全称,在全称中,应当包括“联邦国有企业”、“国有企业”、“自治地方所有企业”的字样,或者“联邦国库企业”、“国库企业”、“自治地方公库企业”的字样并指明其财产所有权人(第4条)。     (五)单一制企业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     前已述及,单一制企业不得再设立其他具有法人地位的单一制企业,但是单一制企业可以经过所有权人的同意,在俄境内和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和开办代表处。     单一制企业的分支机构是位于单一制企业所在地之外的具有其全部或部分职能,包括代表处职能的独立部分。单一制企业的代表处是指位于单一制企业所在地之外的代表单一制企业利益并保护其利益的独立部分。但是单一制企业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都不是法人,只是依据经过单一制企业批准的条例行事。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的财产由设立他们的单一制企业拨付。     单一制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的负责人由单一制企业任命,依据委托授权书行事。在与分支机构或代表处负责人的劳动合同终止时,委托授权书应当由发给的单一制企业撤销。     单一制企业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以设立他们的单一制企业的名义从事活动,设立他们的单一制企业为其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的活动承担责任(第5条)。     (六)单一制企业参股商业组织和非商业组织     单一制企业可以成为商业组织及依照联邦法律允许法人参加的非商业组织的股东(成员)。单一制企业无权成为信贷组织的设立人(股东)。单一制企业参与商业组织或非商业组织的决定只有经过单一制企业财产所有权人的同意后才能做出。单一制企业只有经过其财产所有权人的同意之后才能处分在经营性公司或合伙注册(投入)资本中的出资(股份)。     (七)单一制企业的责任     单一制企业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单一制企业不为其财产所有权人(俄联邦、俄联邦主体、自治地方)的债务承担责任。     对于国有企业和自治地方所有企业的债务,俄联邦、俄联邦主体以及自治地方一般不承担责任,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如该企业的资不抵债(破产)是由于其财产所有权人而导致的,则所有权人在国有企业或自治地方所有企业的财产不足的情况下才可能为其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俄联邦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而且适用于所有的法人,“如果法人的资不抵债(破产)系由于其发起人(参加人)、财产所有人或有权对该法人发布强制性指示或有可能以其他方式规定法人行为的其他人所致,则在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以由上述人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俄民第56条)。可看作是俄罗斯民法典对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其特点有二:一是适用的范围较广,不但适用于商业组织也适用于非商业组织;不但适用于法人的发起人(参加者),也适用于单一制企业的所有权人以及其他的对法人的行为可能施加支配性影响的人;二是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是在法人发生资不抵债(破产)时候,法人以外的人承担的责任是在法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的补充责任。     对于国库企业和公库企业来说,俄联邦、俄联邦主体或者自治地方在国库企业和公库企业财产不足之时即应当为国库企业和公库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这一点是国库企业和公库企业不同于国有企业或自治地方所有企业的最为重要的特征,国库企业和公库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人为国库企业和公库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条件只有一个即只要国库企业和公库企业财产不足即承担补充责任。     值此可以看出,国有企业和自治地方所有企业与国库企业和公库企业相比,两者的不同点在于:     (1)设立的情形不同。两种单一制企业适用于不同的行业和情形,在本文以下部分将详述。     (2)两者对于所有权人拨付的财产的权利类型不同。前者享有经营权,后者享有业务管理权,这两种权利都是物权,属于由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他物权,源于社会主义时代计划经济中的业务经营权,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业务经营权在俄罗斯民法典中分化为经营权和业务管理权,经营权主要适用于属于商业组织的国有企业和自治地方所有企业,而业务管理权不但适用于一种特殊的商业组织即国库企业和公库企业,也适用于非商业组织的机构,包括各种国家机关、公立或私立事业单位等。 [5]     (3)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人对于企业的债务所承担的责任不同。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人对于国有企业和自治地方所有企业的债务一般不承担责任,只有在适用作为法人人格否认的例外情况下才承担补充责任,对于国库企业和公库企业只要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即承担无限补充责任。     (4)是否可以被宣告破产不同。前者可以被宣告破产,通过破产来偿付债权人的债权,而后者则不能被宣布破产,但可以解散。     三、单一制企业的设立     (一)单一制企业的设立人     1、单一制企业的设立人可以是俄罗斯联邦、俄联邦主体或者是自治地方。对于单一制企业的设立来说必须有相应的机关的决定:     对于联邦国有企业来说,其设立须有俄罗斯联邦政府或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依照确定其权限的文件作出设立联邦国有企业的决定;对于俄联邦主体的国有企业或自治地方所有的企业来说由被授权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依照规定其权限的文件作出设立决定。     对于联邦国库企业来说须依据俄罗斯联邦政府的决定设立。俄联邦主体国库企业依照被授予作出设立决定权的俄联邦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的决定设立。自治地方公库企业依照被授权做出设立决定权的地方自治机关的决定设立。     在设立单一制企业的决定中应当规定单一制企业活动的宗旨和目标。     2、国有企业或自治地方所有企业与国库企业或公库企业适用于不同的情形。     一般说来,国有企业或自治地方所有企业可以在以下情形中设立:1)为利用被禁止私有化的财产,包括利用为保障俄罗斯联邦的安全所必要的财产的情形;2)为进行以解决社会问题为目的的活动(包括以最低价格销售特定的商品和服务),以及为保障国家的食品安全所组织和进行的采购和商品投资所必要的情形;3)为从事联邦法律专门为国家单一制企业所规定的活动所必要的情形;4)为从事与保障俄罗斯联邦安全有关的领域中的科学和科技活动所必要的情形;5)为开发和制造俄罗斯联邦利益范围内的和保证俄罗斯联邦安全的特定种类的产品所必要的情形;6)为生产某些种类的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产品所必要的情形。     国库企业和公库企业可以在以下情形下设立:1)如果所生产的产品、完成的工作和提供的服务中的绝大部分或相当大部分主要是用于满足联邦国需、俄联邦主体之需或自治地方之需;2)为利用禁止私有化的财产,包括为了保障俄罗斯联邦安全、组织航空、铁路和水路运输、实现俄罗斯联邦的其他战略利益所必要的财产的情形;3)从事为了解决社会问题而进行的生产商品、完成工作、提供服务并以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的活动所必要的情形;4)为了开发和生产保障俄罗斯联邦安全的特定种类的产品所必要的情形;5)为了生产某些种类的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产品所必要的情形;6)为从事特定种类的受补助的活动或进行亏本生产所必要的情形;7)为了从事联邦法律专门为国库企业和公库企业而规定的活动所必要的情形(第8条第4款)。     总的来说,联邦、联邦主体和自治地方在一些对于保障国家安全、实现国家战略利益、解决社会问题有重大利益的领域中采用不同的单一制企业形式。对于最为至关重要者,采用国库企业或公库企业的形式,而对于相对来说重要性稍逊的领域,采用国有企业或地方自治所有企业的形式。但是对比两种单一制企业所适用的领域,会发现其中有交叉的地方,比如为了解决社会问题所从事的活动、为了开发和生产保障俄联邦安全的特定种类的活动、生产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特定种类的产品的行为等,区别不是特别明显。     值得注意的是在联邦层面上来说,联邦国库企业只能由俄罗斯联邦政府才能决定设立,而联邦国有企业不但可以由俄联邦政府决定设立,而且相应的被法律授权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联邦行政机关) [6]也可以决定设立,这主要是考虑到国家要对国库企业债务承担的无限补充责任而考虑的,但是也体现了该类单一制企业的对于国家和社会而言的极端重要意义。     (二)单一制企业的章程与单一制企业的国家登记     1、单一制企业的章程。单一制企业的设立文件是其章程。单一制企业的章程要按照不同的层次经过被授权的不同机关批准,这些机关包括被授权的联邦国家机关、俄联邦主体的国家机关或者地方自治机关。章程的变更同样需要被授权的批准章程的机关的决定,对于单一制企业的章程的变更或单一制企业章程的新订版本必须依照单一制企业国家登记程序进行登记,对于单一制企业章程的变更或单一制企业章程的新订版本,自国家登记之时或在单一制企业法规定的情况下从通知法人国家登记机关之时起对第三人生效。     2、单一制企业的国家登记。单一制企业必须依照俄联邦法律“法人国家登记法”规定的程序在法人的国家登记机关进行国家登记。为了完成国家登记,单一制企业必须提供相关机关设立单一制企业的决定、单一制企业的章程以及由所有人拨付给的单一制企业对之享有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的财产的构成和价值。     四、单一制企业的财产     (一)单一制企业的财产     单一制企业的财产包括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人拨付给单一制企业的处在单一制企业的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之中的财产、单一制企业从其活动中取得收入和其他的不违背立法的来源。     单一制企业对所有权人拨付给的财产的权利自该财产交付给单一制企业之时起产生,但是在联邦法律或所有权人向单一制企业移转财产的决定中可以规定不同的权利产生时间。在对于作为综合财产的国有企业或自治地方所有企业的所有权移转给其他的国有财产或自治地方所有财产的所有权人时,该单一制企业对于所属的财产的经营权和业务管理权仍然保留,体现了经营权和业务管理权的物权性质。     (二)单一制企业的注册资金     1、对于不同类型的单一制企业来说,注册资金是否必要是不同的。     首先国库企业和公库企业是不需要注册资金的。因为在俄立法者看来,似乎注册资金的作用在于保障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在国家或自治地方为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补充责任的情况下,可以认为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已经得到了最牢固的保障,因此无需投入注册资金。     其次只有国有企业和自治地方所有企业才需要注册资金。其注册资金由保障该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的财产的最低数额确定。国有企业和自治地方所有企业不同于国库企业和公库企业,它们是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其财产的所有权人一般情况下是不会为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因而此种单一制企业应当具有必要的注册资金以保障其债权人的利益。     2、国有企业或自治地方所有企业的注册资金。形式上可以是货币、有价证券、其他的物、财产权利以及具有金钱价值的其他权利。注册资金的数额以卢布确定。国有企业的注册资金的数额应当不低于国有企业国家登记之日联邦法律规定的最低劳动工资数额的5000倍;自治地方所有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不低于自治地方所有企业国家登记之日联邦法律规定的最低劳动工资数额的1000倍。注册资金应当在该企业国家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其所有权人全部缴付(第12条)。     3、国有企业或自治地方所有企业的注册资金的增加与减少。     增资只有在全额缴付注册资金后,包括将预定拨付的由企业享有经营权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移转给国有企业或自治地方所有企业后,才允许。增资可以依靠所有权人补充移转的财产也可以依靠从该企业活动中所取得收入。增加注册资金的决定由所有权人依据该企业经批准的上一财政年度的会计报告资料作出。在做出增资的决定后,所有权人要同时作出修改企业章程的决定。由于增资而决定修改章程的文件和批准增资的文件都应当提交给法人国家登记机关,不提交的,将会成为被法人国家登记机关拒绝对企业章程的修改进行登记的理由(第14条)。     减资包括两种,一是任意减资,即所有权人依照其减资的权利进行减资,二是强制减资,即在法定的条件下依照其减资义务进行减资。对于前一种减资没有什么疑问,在这里主要介绍在法定的条件下所有权人依照其减资义务进行的减资。对于减资来说,无论是任意减资还是强制减资,都有个必要的前提,那就是如果由于减资导致国有企业或自治地方所有企业的注册资金数额低于依照单一制企业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金数额的,注册资金不得减少。     强制减资主要是由于企业的资产的变化引起的,如果在一个财政年度结束时企业的净资产的价值低于注册资金的数额,则所有权人必须做出减少注册资金数额至不超过其净资产价值的数额的决定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登记。如果在一个财政年度结束时企业的净资产的价值低于在该企业国家登记之日单一制企业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金数额并且在三个月内净资产的价值没有恢复到最低注册资金数额,则所有权人应当作出解散或改组该企业的决定(第15条)。     为了保护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单一制企业法(第15条)规定,如果国有企业或自治地方所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人在财政年度终结后六个月内既没有做出减少注册资金的决定,也没有做出将净资产数额恢复到最低注册资金数额的决定,也没有解散或改组国有企业或自治地方所有企业的决定的话,企业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企业终止债务履行或提前履行债务并赔偿损失。     国有企业或自治地方所有企业在做出减少自己的注册资金的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必须将关于减少自己注册资金以及新的注册资金数额的决定书面通知所有其所知道的债权人,并且在发布法人国家登记资料的刊物上公告所做出的决定。此时企业的债权人有权在收到关于所做出的决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自上述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要求终止或提前履行债务并赔偿损失。只有在该企业提交了证明以按法定程序通知了债权人的证据的条件下才会对减少国有企业或自治地方所有企业的注册资金进行国家登记(第15条)。     (三)单一制企业的所有权人实现从单一制企业所属的财产的利用中获取利润的权利的方式     国有企业或自治地方所有企业的财产的所有权人有权从对该企业所经营的财产的利用中获得部分利润。国有或地方自治所有企业每年要依照俄罗斯联邦政府或被授权的俄联邦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规定的程序、数额和期限将支付税款和其他强制性费用后归其支配的利润中一部分列入相应的预算。     国库企业或公库企业的收入的分配方式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被授权的俄联邦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决定(第17条)。     (四)单一制企业的财产的处分     单一制企业对于自己所经营或管理的财产的处分权极不相同,因此在这里将分开研究。     1、  国有企业或自治地方所有企业的财产的处分。     国有企业或自治地方所有企业一般来说可以独立处分属于其经营权中的动产。国有企业和自治地方所有企业未经其财产的所有权人的同意无权将其不动产出售、出租、抵押或作为出资投入到经营性公司或合伙的注册(投入)资本的中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该财产。     国有企业或自治地方所有企业的动产和不动产只能在不损害其从事该企业章程所规定的种类的活动和实现其章程所规定的目标、宗旨的能力的范围内处分。违反该规定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     国有企业或自治地方所有企业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无权实施与提供借款、提供担保、取得银行保证、其他的负担、债权让与、债务移转,以及签订普通合伙合同有关的法律行为。企业的章程可以规定其未经该企业的财产的所有权人的同意不得实施的其他法律行为的种类和(或)数额(第18条)。     2、  国库企业或公库企业的财产的处分     联邦国库企业只有在取得俄联邦政府或其授权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的同意后才有权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其所属的财产。俄联邦主体的国库企业同样也只有在取得被授权的俄联邦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的同意后才能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其所属财产。自治地方公库企业同样只有在取得被授权的地方自治机关的同意后才有权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其所属财产。     一般来说,国库企业或公库企业可以独立销售其所生产的产品(工作、服务)。     国库企业或公库企业只有在不损害其从事章程所规定的活动、实现章程所规定的目标和宗旨的能力的范围内才有权处分包括经该财产的所有权人的同意后处分其所属财产。国库企业或公库企业的活动依照经其财产的所有权人批准的收入和支出预算进行(第19条)。     3、两种单一制企业在财产处分上的区别     国有企业或自治地方所有企业与国库企业或公库企业在处分自己的财产的能力上,具有较大的不同,相对而言,前者具有较大的对于企业动产的处分能力,而对于不动产的处分则必须经过所有权人的同意后才能处分,后者对于自己企业所属的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无权独立处分,必须经过所有权人的同意后才能处分,唯一的为后者可以独立处分的是其所生产的产品,所完成的工作或所提供的服务。总的来说,前一种单一制企业对于自己的企业所属的财产的处分权能大于后一种单一制企业,更加体现了两种单一制企业所从事的活动、所实现的目标和宗旨所具有的公共利益的轻重。     五、单一制企业的管理     单一制企业的管理主要体现在单一制企业的财产的所有权人的权利、企业负责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对与企业负责人有利害关系的法律行为以及企业的重大法律行为的管理、企业的融资、对于单一制企业活动的监督等方面,以下分述之。     (一)单一制企业的所有权人的权利     单一制企业的所有权人的权利可以分为所有权人对单一制企业的权利和所有权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1、单一制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人对单一制企业的权利相当广泛,可以分为单一制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人对各种单一制企业所享有的共同权利和不同种类的单一制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人所享有的特别权利。     无论是何种单一制企业,其财产的所有权人都享有以下权利:1)做出设立单一制企业的决定;2)决定单一制企业的活动的目的、目标和种类,以及同意单一制企业参与商业组织协会或其他商业组织联合会;3)决定编制、批准和设定单一制企业的财政经营活动计划(规程)指标的程序;4)批准单一制企业的章程,进行变更,包括批准单一制企业的新版章程;5)依照立法规定的程序做出改组或解散单一制企业的决定,任命清算委员会和批准单一制企业的清算资产负债表;6)办理国有企业或自治地方所有企业的注册资金手续;7)任命单一制企业的负责人,依照劳动立法和其他包含劳动法规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之签订、变更和终止劳动合同;8)同意聘请单一制企业的首席会计师,与之签订、变更和终止劳动合同;9)批准单一制企业的会计报告和决算(отчёт);10)同意处分不动产,以及在联邦法律、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单一制企业的章程规定的情况下同意实施其他法律行为;11)实施对单一制企业所属的财产的依用途利用和维护保持的监督;12)批准单一制企业活动的经济效益指标并监督其完成;13)同意单一制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和开办代表处;14)同意单一制企业参与其他法人;15)在单一制企业法规定的情况下同意实施重大法律行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法律行为以及其他法律行为;16)做出进行审计检查的决定,确认审计师和其服务报酬的数额;17)享有俄联邦立法规定的其他权利并承担其他义务(第20条)。     国库企业或公库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人,除了享有以上权利之外,还享有以下特别权利:     1)将国库企业或公库企业多余的、没有使用的或者没有依照用途使用的财产予以剥夺;2)向国库企业或公库企业发出必须执行的供应商品、完成工作、提供服务以供国需或自治地方所需的订购;3)批准国库企业或公库企业的收入和开支决算。     2、单一制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实际上是单一制企业财产所有权人对于自己财产的所有权的体现,主要体现为对于单一制企业财产的保护性权利。包括两种权利:1)撤销权。单一制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在俄联邦民法典和单一制企业法规定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单一制企业财产有关的可撤销法律行为无效,并要求适用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2)追索权。单一制企业的财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向其他的非法占有人追索单一制企业的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在所有权人的权能的行使上,联邦国库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人的设立、改组和解散联邦国库企业、批准和修改该企业的章程的权能只能由俄联邦政府行使。其他的所有权人的权能由俄联邦政府或被授权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行使。所以以上撤销权和追索权的行使主体可能是俄联邦政府或被授权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     单一制企业法明确规定,属于俄联邦所有的单一制企业的财产的所有权人的权能不得由俄联邦移转给俄联邦主体或自治地方。同样属于俄联邦主体所有的单一制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人的权能不得由俄联邦主体移转给俄联邦、其他俄联邦主体或自治地方;属于自治地方所有的单一制企业的财产的所有权人的权能同样不得由自治地方移转给俄联邦、俄联邦主体或其他自治地方(第20条)。旨在维护三个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人的独立地位,防止联邦或联邦主体的所有权侵害其他的所有权主体。同时也体现了各种形式的所有制平等保护的宪法原则。 [2]     (二)单一制企业的负责人     1、单一制企业负责人的法律地位。单一制企业的负责人(经理、总经理)是单一制企业的独任执行机关,由单一制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人任命,单一制企业的负责人要向单一制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人报告工作。单一制企业负责人无须授权书即可以单一制企业的名义行事,包括代表其利益、依照规定程序以单一制企业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批准单一制企业的结构和规模、招收单一制企业工作人员、与之签订、变更和终止劳动合同、发布指令、以立法规定的程序发给委托授权书。单一制企业的负责人组织执行单一制企业的财产的所有权人的决定。对单一制企业负责人依照单一制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人规定的方式进行考核。     2、对单一制企业负责人的限制。对于单一制企业的负责人来说,规定了以下限制:单一制企业负责人无权成为法人的设立人(参加者)、在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商业和非商业组织中占据职位和从事其他的除了教学、学术和其他创作活动之外的有偿活动、从事经营活动、成为商业组织的独任执行机关或合议制执行机关的成员(参与商业组织的机关属于该负责人的公务义务的除外)以及参与罢工。     3、对单一制企业负责人实施与之有利害关系的法律行为的规制。单一制企业的负责人对与之有利害关系的法律行为,未经单一制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人的同意单一制企业不得实施。对于利害关系是否存在如何判断?单一制企业法规定,单一制企业的负责人在以下情况下实施的法律行为被认为是具有利害关系,如果本人、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和(或)依照俄联邦立法认定的他们的合并人 [3] [7]:1)是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或他们在与单一制企业的关系中代表第三人利益;2)(单独或共同)持有作为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或在与单一制企业的关系中代表第三人利益的法人的股票(股份、出资)超过20%或更多;3)在作为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或在与单一制企业的关系中代表第三人利益的法人的管理机关中担任职务;4)单一制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22条)。     单一制企业负责人应当向单一制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人报送以下信息:1)关于本人、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和(或)依照俄联邦立法认定的他们的合并人共同持有20%或更多的股票(股份、出资)的法人的信息;2)关于本人、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和(或)依照俄联邦立法认定的他们的合并人在其管理机关中任职的法人的信息;3)关于他所知悉的已经实施的或拟实施的可能被认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法律行为的信息。     违背以上的要求而实施的与单一制企业负责人有利害关系的法律行为可以依据单一制企业或单一制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人起诉而确认为无效(第22条)。     (三)重大法律行为与单一制企业的融资     1、重大法律行为。所谓的重大法律行为是指单一制企业所实施的一个或数个相互之间有关联的且与导致价值超过单一制企业注册资金的10%或超过联邦法律规定的最低劳动工资数额的50000倍的财产的取得、转让或可能的转让有关的法律行为。     实施重大法律行为的决定须在取得单一制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人的同意后才能做出。     2、单一制企业的融资。单一制企业可以采用如下方式融资:依照与信贷组织的合同借款、在俄联邦预算立法规定的条件下和限制的范围内所提供的预算贷款。国有企业或自治地方所有企业还有权通过发行债券或发行票据融资。单一制企业只有在与单一制企业财产所有权人对所融资金的规模和使用用途协商一致后才有权进行融资。     (四)单一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和对单一制企业活动的监督     1、单一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单一制企业负责人应当善意地(добросовестно)和合理地(разумно)为单一制企业的利益而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是单一制企业的负责人对于由于自己的过错行为(不行为),包括浪费单一制企业的财产,而给单一制企业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承担责任。单一制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人有权起诉单一制企业的负责人要求赔偿给单一制企业造成的损失(第26条)。也就是说单一制企业的负责人对于自己的过错行为(不行为)而给单一制企业所造成的损失要承担个人责任和财产责任。     2、对单一制企业活动的监督主要包括三种监督:一种是审计监督,单一制企业的会计报告在单一制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人规定的情况下必须经过独立审计师的年度审计检查;另外一种就是所有权人的监督,行使所有权人的监督权能的可以是所有权人自己,也可以是所有权人授权的机关。最后一种是公众监督,实际上主要是债权人的监督,单一制企业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必须公布自己活动的报告,接受公众监督。     六、单一制企业的改组和解散     单一制企业的改组,使得不同种类的单一制企业内部以及和其他形式的商业组织法人与非商业组织法人之间建立了一种可相互转换的关系。改组主要包括合并和分立、重组等形式,国库企业和公库企业可以重组为国有企业和自治地方所有企业,单一制企业还可以重组为国家机构或自治地方机构,也可依照私有化立法改为其他法律组织形式。单一制企业的解散主要是依据俄罗斯民法典和其他联邦法律的规定进行。     (一)单一制企业的改组     1、单一制企业改组(реорганизация)的法律渊源和形式。单一制企业可以根据俄联邦民法典和单一制企业法以及其他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据其财产所有权人的决定进行改组。     单一制企业的改组在这里有着特殊的含义,从形式上来说,包括以下5种:     1)两个或数个单一制企业的新设合并(слияние); [8]     2)将一个或数个单一制企业合并到一个单一制企业中的吸收合并(присоединение);     3)将一个单一制企业分成两个或数个单一制企业的新设分立(разделение);     4)从一个单一制企业中分出一个或数个单一制企业的派生分立(выделение);     5)在单一制企业法或其他联邦法规定的情况下将一个单一制企业组建为其他法律组织形式的法人的重组(преобразание)。     但是单一制企业种类的变更和由于单一制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的移转而引起的单一制企业法律地位的变更不是改组。     2、单一制企业改组的程序以及债权人保护。     对于单一制企业的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来说,都需要所有权人的相关的决定。对于不同的改组形式具有不同的决定,比如对于新设合并,需要做出确认移转文件、批准新设单一制企业的章程的决定和任命负责人的决定;对于派生合并要做出确认移转文件的决定、变更和补充实施合并的单一制企业章程的决定,必要的情况下还要做出任命单一制企业的负责人的决定;对于新设分立,需要做出批准分立资产负债表、新设单一制企业的章程的决定和任命其负责人的决定;对派生分立,要做出批准分立资产负债表、新设单一制企业的章程的决定和任命其负责人的决定;单一制企业重组为国家机构或自治地方机构依照其财产所有权人的决定进行。     在改组中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主要体现在:     1)财产所有权人的补充责任。在国库企业或公库企业重组为国有企业或自治地方所有企业时,国库企业或公库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人在六个月期间内要为移转给国有企业或自治地方所有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2)单一制企业的债权人要求终止或提前履行债务并赔偿损失的权利。单一制企业在自做出决定改组之日起30日内必须就此书面通知他所知道的所有的单一制企业的债权人,并在公布法人国家登记资料的机关的刊物上公告该决定。债权人自被通知之日或在公告公布之日起30日内有权书面要求终止或提前履行债务并赔偿损失。     3)拒绝办理登记。在新设单一制企业的国家登记、对于单一制企业注销登记以及章程变更和补充登记之时,只有在提供了证据证明已经通知了债权人的情况下法人国家登记机关才能予以登记。     4)新设单一制企业的按份连带责任。如果在新设分立的情况下依据分立资产负债表没有办法确定被改组单一制企业的概括权义承继人的,则新设立的单一制企业在债权人面前对于被改组单一制企业的债务依照移转给他们的财产的比例按份承担连带责任(第29条)。     (二)单一制企业的解散     单一制企业解散的依据主要包括二种:一是所有权人的决定。前已述及,单一制企业的财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利决定单一制企业的设立、改组和解散等;二是法院的判决。单一制企业,无论是享有经营权的国有企业或自治地方所有企业,还是享有业务管理权的国库企业或公库企业,都是商业组织法人中的一种,也即是一种普通的民事主体,法院可以依据俄联邦民法典以及其他联邦法律的规定作出解散的判决,法院的解散判决成为单一制企业解散的一个重要依据。     单一制企业的解散导致单一制企业不依照权利义务概括承继程序将权利义务移转给他人的终止。     在所有权人做出解散决定时,所有权人任命清算委员会,自清算委员会任命之时起,管理单一制企业事务的权能都转归其行使。清算委员会以被解散的单一制企业的名义出席法庭。     如果在国有企业或自治地方所有企业的清算过程中,发现它没有能力全额满足债权人的请求,则该企业的负责人或清算委员会应当向仲裁法院起诉请求宣告国有企业或自治地方所有企业破产(第35条)。     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是否可以宣告国库企业或公库企业破产?单一制企业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国库企业或公库企业的财产制度的特殊性看来,是没有必要宣告国库企业或公库企业破产的,因为破产制度的一个主要的目的在于通过破产制度来解决一般法人所负担的超过资产的债务问题,而国库企业或公库企业不存在不能清偿的可能,原因在于只要国库企业或公库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则其所有权人即承担无限补充责任。     七、经营权在俄罗斯法中的终结     (一)经营权在俄罗斯法中的形成与发展     国营企业最初是在20年代末30年代初获得了法人权, [9]而在内容上相当狭隘的对国家财产的业务管理权是在1961年民事立法纲要第21条中规定的,也就是说从获得法人权,到区的业务管理权总共经历了30年左右。这种初看上去很奇怪的规定之所以成为可能是因为,当时的国营企业完全不是客观上需要参与财产流转和需要独立的权利主体性的生产者,而是具有非常大的重要的纯粹技术目的——生产某种产品,已经预先计划好的销路已经不构成其任务的生产技术组织。А.В维涅吉克多夫在评价国营企业的地位时,直接指出,它作为“国家机关”为了产生民事法律关系而被授予了一定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国家财产的权能,这些权能的实现是“依照直接的业务管理的方式,而不是拥有的方式”和“非依自己的权利和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依照国家授予的权力和为了国家的利益”,这不是偶然的。 [10]     业务管理权进一步划分为(针对企业的)在内容上比较广泛的“完全经营权”和(针对预算机构的)受到了极大限制的 “业务管理权”,众所周知,是发生在1990年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所有权法”第5条中,实际上是在社会——经济重组的“最紧张时刻”(该区分在后来的1991年民事立法纲要第47和第48条中也有规定)。 [11]     在俄罗斯联邦新民法典中第1部分中的“经营权”无论是在名称上还是内容上都已经不再是“完全的”了(民法典第294、295条),而且被区分为经营权和业务管理权。     (二)经营权在俄罗斯法中的终结     经营权在俄罗斯法中的终结的命题,是从立法趋势的角度而言的。在俄罗斯联邦政府制定的“国家和地方财产法”(第14条)草案中,规定基于经营权而设立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应当被改组为国库(公库)企业,或被私有化,或被撤销。 [12]并要求删除俄民法典中关于以经营权为基础的单一制企业条款(第114条)、经营权条款(第294条)、财产所有人在单一制企业享有经营权的财产上的权利(第295条),同时修改第297条、第298条和第299条中关于经营权的规定。     经营权在俄罗斯法中的终结,与俄罗斯立法这对于国家在当代经济中的地位以及国家的职能的认识有关。依照当代俄罗斯学者的观点,国家的角色在于:1)经济关系的调控者;2)对所设立的市场规则的遵守的监督的主要组织者;3)经营主体;4)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 [13]国家的最主要的职能在于发展和促进民族经济。 [14]而不是在与国家自己大规模地参与工业活动。用中国的话来说就是国退民进,国家的经济力量退出竞争性领域,专注于做好在履行国家职能方面的事情,即国有经济应该布局在战略性行业,把竞争性领域让给私人企业和被私有化的企业。     八、结语     经过十多年的私有化改革,俄罗斯目前已经基本完成了对以前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时代庞大的国有财产处理,建立起国家参股、控股、国有企业(和自治地方所有企业)和国库企业(和公库企业)一系列的国有财产的运营和管理体系。国家参股、控股的企业属于一般法人,完全按照私法的规则运作,与普通法人具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而国有企业(和自治地方所有企业)和国库企业(和公库企业)则是借助于传统的经营权和从经营权中分化出来的业务管理权,改造和重塑新型的国有财产运营主体,单一制企业成为提供公共产品的部门的国有财产的运营主体,同时通过构建不同的国有企业和国库企业制度,尤其是在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人对企业债务所承担的不同责任的设计上,区别对待不同领域中的国有资产的运营和管理。     相比较而言,国库企业(和公库企业)比国有企业(和自治地方所有企业)更具有机构化的特点,因为最初业务管理权 [15]最主要的用途就是来构造国家机关和机构(相当于我国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16]国库企业(和公库企业)虽然也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但是没有独立的财产责任,其财产所有权人要为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补充责任,等于其财产所有权人为此类单一制企业的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国库企业(和公库企业)没有自己的注册资金,也没有被宣布资不抵债(破产)的可能性。而以经营权为基础的国有企业(和自治地方所有企业)就具有较浓厚的商业组织的气息,他们是独立的商业组织法人,其财产所有权人不会为其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作为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除外,因此国有企业(和自治地方所有企业)就必须具有相应的注册资金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可以被宣告破产以保护债权人的债权。     总体上看,以经营权为基础的国有企业或自治地方所有企业更接近于私法上的一般商业企业,而以业务管理权为基础的国库企业或公库企业更接近于公法上的机构,因而俄罗斯单一制企业改革的另一个重要思路就是将以经营权为基础的国有企业或自治地方所有企业完全的私法化、商业组织化,并私有化,只保留国有经济在以业务管理权为基础的国库企业或公库企业中的存在。     俄罗斯单一制企业立法的实效值得深入研究,同时对于我国的国有企业改革中的一刀切的做法具有现实的借鉴意义。    

【作者简介】
张建文(1977-),男,河南邓州人,法学博士,法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档案馆负责人,西南政法大学俄罗斯法研究中心主任,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注释】
[1] 在俄罗斯法中,自治地方是一类特殊的民事主体,不是法人,而是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特殊民事主体,其自治地方所有权是在俄罗斯的地方自治改革中才产生,在俄罗斯法中,第一次提到市有财产是在20世纪90年代苏俄“所有权法”中(参看: [俄] Е.М.安德烈耶夫:市有财产所有权在俄罗斯联邦的形成(俄文),刊载于《国家与法》,2001年,第3期,第32页)。后来在1992年俄罗斯新宪法中得到了体现,继而在俄罗斯新民法典中也得到了确认和规范。在俄罗斯民法典中,关于市有财产的描述是:归城市和农村居民点以及其他地方自治组织所有的财产是自治地方财产(俄民第215条第1款)。值得注意的是,市有财产不是国家财产的一种,而是与国家财产一道构成公共财产的独立财产。
[2] 单一制企业中的国有企业与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相同,都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经营主体,有必要的注册资金,属于商业组织法人,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人不为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可以被宣布破产;但是国库企业则是我国所没有的,此种单一制企业虽然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但是不具有必要的注册资金,国库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人要为国库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同时国库企业可以被解散,但是不得被宣告破产。
[3] 这里所说的国有企业实际上是指依据经营权建立的俄联邦国有企业和俄联邦主体国有企业,自治地方所有企业是按照国有企业的模式建立的,只是其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人不同而已;这里所说的国库企业是指依据业务管理权而建立的俄联邦国库企业和俄联邦主体国库企业,公库企业也是按照国库企业的模式建立的,只是其企业财产所有权人不同,为自治地方而已。在目前的俄罗斯法中,联邦、联邦主体和自治地方是三个不同的财产主体,尤其是自治地方在俄罗斯民法中,被赋予独立的意义,自治地方的地方自治机关不属于国家机关,不列入国家机关序列。在俄文中,国有企业是指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ое предприятие,国库企业和公库企业都是казенное предприятие,笔者将казна,在属于联邦和联邦主体时,翻译为国库,在属于自治地方时翻译为公库,以求符合联邦国家和自治地方各自的法律地位。《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译本)的译者们并没有对国有企业(自治地方所有企业)和国库企业(公库企业)区别对待,将之一律翻译为国有企业,是不恰当的,没有体现出来两种不同的单一制企业的差异性(参看: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半,第60-62页)。
[4] 本文中没有特别说明的部分,比如引用的法律条文,均是指该法。
[5] 值得注意的是,在俄罗斯民法中,机构,也是建立在业务管理权基础上的,但属于非商业组织,从财产的角度看是指“由所有人设立和拨给经费并由其承担补充责任的,作为限制物权的主体的,没有成员的从事管理、社会文化和其他非商业职能的组织(俄非商业组织法第9条第1款)”。机构分为两类:一是指国家和市政权力和管理机关,二是指高等教育、国民教育和科学、健康保护、文化和体育组织等等(中学、大学、科学研究所、医院、博物馆等)。根据设立人的不同,它们可能是公共机构(国家机构和市政机构),或私人机构(由法人和/或自然人设立的机构)。俄罗斯法中的公共机构的范围大体上相当于中国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与其他种类的法人,包括与国库企业(公库企业)也不同,“机构不是以自己的全部财产,而是仅仅以自己所拥有的资金对自己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机构的所有权人——设立人即承担无限责任。……所以他们不能被宣布破产(参看: [俄]Е.А.苏哈诺夫 主编:民法(第1卷)(俄文版) [Z],莫斯科:БЕК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268-269页。)”。国库企业(公库企业)不是以自己的货币资金而是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财产不足时才由所有权人承担无限补充责任。
[6] 在俄罗斯采用三权分立的模式,整个国家权力机关被分为三种,分别是国家立法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权力机关和国家执行权力机关,所谓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相当于我国的行政机关。
[7] 合并人(аффилированые лица)的概念,也存在于俄罗斯联邦法律“金融服务市场竞争保护法”(第3条)中,它的意思是指某个自然人或法人秉承他人的意志,为他人的利益服务,虽然他们和他们为之服务的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独立的人格,但是立法此时将他们与他们为之服务的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合并,他们的行为都看作是他们为之服务的自然人和法人的行为,从而防止某些自然人和法人利用自然人和法人各自的独立人格规避法律,实施违法行为。
[8] слияние是指组建一个新的单一制企业并将两个或数个单一制企业的权利和义务转归其所有,后者终止存在(第30条),因此翻译为新设合并。присоединение是指一个和数个单一制企业终止,同时它们的权利和义务转归实施合并的单一制企业(第31条),故翻译为吸收合并。разделение是指一个单一制企业终止同时其权利义务转归新设立的单一制企业(第32条),故译为新设分立;выделение是指设立一个或数个单一制企业,同时被改组的单一制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移转给每一个单一制企业,被改组的单一制企业不终止(第33条)因此翻译为派生分立。
[9] 在文献中通常把它与处在信托结构中的具有划拨的流动资金的国营企业和(1929-1930年开始的)“信贷改革”联系起来。此时直接确认国营企业为法人的规则在当时的立法中是不存在的;此种结论是由法学家们根据对一系列的党和政府法令的综合分析而得出的(参看维涅吉克多夫А.В.:《国家社会主义财产》,莫斯科,1948年版,第759页;诺维茨基 И.Б.:《苏维埃民法史》,莫斯科,1957年版,第167-168页)。
[10] 维涅吉克多夫А.В.上述著作,第590-591页。
[11] [俄] E.A苏哈诺夫:限制物权的概念和种类(俄文),莫斯科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4期,第3-36页。
[12] См: Семена,не давшие всходов// Экономика и жизнь.2003.№14.С.13.
[13] См: Талапина Э.В.Управление 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ой собственностью.СПБ.2002.С.19-20.
[14] См: Андреев В.К.Право 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ой собственности в России.Изд.《Дело》,2004.С152.
[15] 因此早在前苏联时代就有学者怀疑业务管理权的纯粹的民事权利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业务管理权属于民事主体的权利,属于他物权,目前的俄联邦民法典就是持这种观点(俄民法典第296条);另一种观点认为业务管理权属于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要素,而且包括行政法律要素的主体权利(参看: [苏] В.Т.斯米尔诺夫 等著、黄良平、丁文琪译:苏联民法(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11月第1版,第260页)。
[16] 维涅吉克托夫就建议用业务管理权这个一般性名称,来统一概括国家机关对确定给它们的国家财产的权限(参看:同上,第261页)。

【参考文献】
[1] [俄]Е.А.苏哈诺夫 主编:民法(第1卷)(俄文版)[Z],莫斯科:БЕК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556-559页。
[2] 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Z],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第4页。
[3] 俄罗斯联邦《宪法》第8条。
[4] 俄罗斯联邦法律《金融服务市场竞争保护法》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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