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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通过宪法保障权利——以美国宪法为例
发布日期:2009-07-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引言:为何需要宪法 

 

  “假如人都是神,那么政府就没有必要存在了;如果能够以神来统治人,那么无论外部或内部的政府制约也就没有必要存在了。要形成一个以人管理人的政府,其最大的困难在于,你首先必须使政府能够控制被统治者;其次必须迫使政府控制自己。对政府的首要控制乃是依赖人民,但经验早就教导人类辅助防御的必要性。”这是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51篇中的精辟论断。公民权利的保障必须依赖政府权力的行使,但任何政府官员都是可能会犯错的人,其可能会滥用手中的权力,不存在任何可以完全信赖的“最高权力”。因此,对政府权力进行限制这一思想渗透在美国的制宪过程之中美国的制宪者根据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的设想,实行了立法、执法和司法三大最高权力相互平行制衡的分权制度。美国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机关都有直接的宪法基础,三者之间地位平等,相互独立,不存在所谓的“最高权力机关”。 

  All legislative powers herein granted shall be vested in a Congress of the United States, which shall consist of a Senate and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Section1, ArticleI) 

  The executive power shall be vested in a P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Section1, ArticleII) 

  The judicial power of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vested in one Supreme Court, and in such inferior courts as the Congress may from time to time ordain and establish……(Section1, ArticleIII) 

  而相对于“三权分立”这一权力与权力之间横向制约的制度,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美国宪法同时也对政府权力进行了“纵向”的限制——政府权力仅来源于“最高的法”——宪法的明确授予。 

  二、如何保障个人权利:权力授予与权利保留 

  美国宪法第十修正案明确规定了“权力授予原则”,即不存在宪法未授予的权力,政府权力必须有宪法基础。 

  “The powers not delegated to the United States by the Constitution, nor prohibited by it to the state, are reserved to the states respectively, or to the people.” 

  这是美国1791年的《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第10条(即美国宪法第10修正案)的规定,同时,美国宪法第9修正案又规定: 

  “The enumeration in the Constitution, of certain rights, shall not be construed to deny or disparage others retained by the people.” 

  该条规定,不得因宪法只列举某些权利,而认为人民所保留的其他权利可以被取消或轻视,即所谓“权利保留原则”。 

  与这两个修正案相对应,美国宪法中规定了大量的“消极权利”,即公民个人有不受政府或其他组织侵犯的自由意志和行为能力,如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规定: 

  “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 or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or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peaceably to assemble, and to petition the government for a redress of grievances.” 

  禁止国会制定法律来剥夺公民的言论自由,这便是一项典型的“消极权利”。但是,消极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其受到“正当程序原则”的限制—— 

  “No person shall be held to answer for a capital, or otherwise infamous crime, unless on a presentment or indictment of Grand Jury, except in cases arising in the land or naval forces, or in the militia, when in actual service in time of War or public danger; nor shall any person be subject for the same offense to be twice put in jeopardy of life or limb; nor shall be compelled in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nor shall private property be taken for public use, without just compensation.”(AmendmentV) 

  不过,任何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也只有经过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才可被合法剥夺。而正是因为公民的权利可能受到政府的限制与侵害,其才需要在适当的程度上受到宪法的保护。 

  权利依其属性可划分为两种类型,“消极权利”是其中一种,而“积极权利”则是与其相对应的另一种权利,相对于消极权利的“被动”,积极权利指的是公民有主动向政府或其他组织要求并取得某种利益的能力。而与美国宪法相反,中国宪法规定了大量的“积极权利”,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我国1982年宪法第34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该条规定了公民的六大基本政治权利。 

  积极权利表面上为公民提供了更多的保障,但比较美国宪法的光辉历史与中国宪政的惨痛教训,积极权利的实施在宪法这一本就充满模糊字眼的法律文本中往往难以判定,其容易流于形式与口号,导致权利与权利的享有者——公民个人在现实生活中的脱离。而且,积极权利实际上还为政府干预公民个人事务提供了巨大的空间,这有悖于宪法制定的初衷——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 

  三、宪法审查:宪法效力的保障 

  通过宪法的明文规定对政府权力进行限制,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必要前提。但是,是否仅仅如此便足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宪法作为“最高的法”,其所精心设计的权力分配与制衡机制,其所极力宣扬的自由与权利,若其作为法律的效力得不到切实的保障,那么,公民个人权利“坚实的壁垒”只能沦为彻头彻尾的政治宣言。而纵观当今所有“宪政国家”,宪法效力与宪法审查(Constitutional review)是紧密相连的。没有特定的机关对立法进行中立、独立的审查,将宪法的解释权完全委以立法机关,那么,宪政只能是美好的愿望,因为,宪法审查不仅是宪法效力的保障,其也是宪法得以成为“最高的法”的前提。 

  宪法审查作为一项制度,其建立可追溯至1803年美国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William Marbury v. James Madison)。在这一里程碑式案件的判决中,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ohn Marshall)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宣布美国国会1789年通过的《司法法》第13条与《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第1款相抵触,《司法法》第13条因违宪而无效,从而开创了司法审查制度的先河。 

  尽管马歇尔大法官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决中经典阐述了美国宪法的精神并且清晰地论证了宪法是“最高的法”且法院何以拥有宪法审查的权力。但美国联邦宪法本身并无任何条文明确规定司法机关有审查普通法律,解释宪法的权力。美国宪法对该问题的唯一提示仅在于: 

  “The judicial power shall extend to all cases, in law and equity, arising under this Constitution,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treaties made, or which shall be made, under their authority……”(Section 2,Article III) 

  尽管存在该条款,但因为缺乏明确的成文渊源,美国司法机关的宪法审查权仍然是备受争议。德国与法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制定的宪法,避免了宪法审查这一保障宪法效力制度缺乏明文渊源的尴尬。但是,即便是缺少明确的授权,马歇尔大法官的论证基本上还是能令人信服的,因为,以“保障公民个人权利,限制政府权力”为基本主题的宪法,其作为“最高的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不应该受到任何的怀疑。但是,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在缺乏明确授权的情形下,何以拥有解释宪法的权力,是问题的症结所在,不过宪法审查制度的建立不仅有赖于宪法本身的明确规定,更为基础的是,其建立最终来源于“宪政文化于精神”的形成,即全体公民达致这样一种理性共识——所有的公民都有同等的自由去享有以及行使自己的权利,但该自由是在承认其他独立主体的对等性前提之下的和平共处,政府权力应当被用来制止公民关于个人事务上的相互侵犯,但首先政府的权力应当受到宪法——“最高的法”的限制。 

  
吴茂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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