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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法庭通译制度及对台法制之反思
发布日期:2009-07-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 前言
  
  当审判中发生有语言障碍之情形时,有权运用正确与有效的通译是获得公平审判所不可或缺的要件,而这不仅仅是基本人权,更是国家的当然义务。台湾地区的法院组织法第九十八条即规定:“诉讼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及其它有关系之人,如有不通国语者,由通译传译之。”但是现实的状况,却是法院的通译“既不能译,也不会通”,在法庭上的工作只是负责按下录音机或转交证物。真正遇到需要通译的状况时,往往是由职司逮捕的外事警察,直接担任所捕被告之通译,或是把陪同当事人出庭的社工人员凹来当临时翻译,甚至是一般台湾社会中经常使用的台语、客语,也时常发生鸡同鸭讲的状况。因此在台湾民间司改会所作的历次法庭观察纪录中即发现,观察者普遍都对“通译”的存在提出质疑。事实上,通译的实时直译能力、对法律术语的理解能力乃至于角色利害冲突回避等问题,在在影响到当事人是否能获得公平之审判,然而,台湾司法行政当局却未正视此一问题,使得法庭通译沦为聊备一格的法庭装饰,浪费公帑。司法应该以人民的需求为本,台湾是一个多元社会,司法有必要彻底检讨现行的通译问题,落实改革,以保障各族群在司法上的权益,展现对多元族群的尊重包容。
  
  当常民不懂法令,一切保护他们的法律,对他们毫无作用;当庶民不会说统治者的语言,只有被压迫的份;当常民不会说法官、律师的语言,就不能在法庭上说出他们的痛苦(通常是权利受到侵害所引发)和希望(希望如何解决问题或如何赔偿的诉求),这些文字与语言所造成的社会原因原本就是社会上弱势族群之所以容易遭受压迫的关键因素,理论上,法院是个权利遭侵害可开始请求救济的好地方,然而这些因素将随着实务上法庭通译制度之形同虚设,更加深这些相对弱势族群的弱势处境。通译制度不彰问题相较于其它刑事、民事诉讼制度看似琐碎,其实除了涉及人民最根本之诉讼权利,更涉及法律体系背后政治、语言、文化霸权的傲慢心态。本期专题希望能藉由通译问题多方面的探讨,唤起台湾人在重新面对多元文化的社会现实的同时,来要求我们的司法体系与法曹专业社群更敏感地面对一向不受重视的“语言上的少数”(linguistic minorities)的权益。
  
  而台湾地区“宪法”中规范保障人身自由,第8条规定人民身体之自由,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第16条关定人民有诉讼之权,基于该条,大法官解释释字第442号及418号均肯定人民有受公平审判之权,释字第384号解释曾就检肃流氓条例因妨碍被移送人之诘问证人之权利及妨碍法院发现真实而宣告其无效。
  
  虽然“宪法”虽未提及法院应为言语障碍者指定通译,然而多数法律诸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军事审判法、行政法院组织法等皆提及通译之使用,只是其效力各有所不同。例如民事诉讼法强制通译之使用,而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使用通译是属于法院之职权,换句话说,法官在刑事案件中,发现被告为言辞障碍之人,仍可不用通译。
  
  根据1993年11月24日台湾联合报报导中,残障联盟表示应推动修改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将“得”改为“应”以落实通译之使用,但此项建议应扩及于审判前逮捕羁押或搜索,在1994年8月26日联合报中当时的陈水扁立委曾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以强制通译之使用,而台湾刑事诉讼法制度对于法庭通译的要求,低于世界人权的标准。
  
  台湾人权促进会会长黄文雄在1999年6月27日发表的《参照国际人权标准的评析与建议》一文中指出言语障碍者要求通译员的权利,应该包括将被告的陈述翻译给法庭明了,以及将法庭进行的程序翻译给被告知道,目前在台湾法庭中的通译,通常都只有将被告的证词翻译给法官明了,这显示出法院将通译的角色认定为协助法官调查事实真相,而不包括协助被告参与案件之审理。
  
  二、 美国法庭通译的情况与制度规范
  
  (一)美国法庭通译的情况
  
  美国宪法保障个人有享有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正当法律程序规定于美国宪法第5条及第14条修正案,如同美国语言学者刚萨雷兹《Roseann Duenas Gonzalez》所称,法庭通译是一项执行公正的工具,使得正当法律程序保护语言障碍者如同保护其它一般人相同,因此,法庭通译其重要性不仅在事实发现上,也在保障被告人权上得到彰显。
  
  美国宪法第5条与第14条修正案及多项最高法院之判决均规定,刑事被告应受正当法律程序之保护,而正当法律程序在《黑氏法律辞典》中的定义为:“刑事被告的基本权利也是公平审判之要件,其中包括被告应知晓所被控之罪名,被告应有诘问控诉者、被告提出对自己有利之证据、被告在刑事程序最早阶段应被告知其在宪法上之权利、被告请求律师协助、被告得免自证其罪等之权利。”
  
  故法院应指派通译给不了解英文之人或瘖哑人以保护其在宪法上所享有之权利,而在宪法上所享有之权利计有1.被告有权得知自己被控之罪名《第6条修正案》2.被告有权诘问控诉者或证人以及对法官及陪审员提出对自己有利之证据《第6条修正案》3.被告有权避免自证已罪《第5条修正案》4.被告有权在所有被羁押讯问时间内,要求律师在场《第6条修正案》5.被告有权在最早的刑事阶段中,被告知其宪法上的权利。
  
  而这些基本人权也适用于外国人,另一项关于语言障碍之被告在宪法上之议题则是有关其受审之能力,而标准则在于该语言障碍之人是否具有相当程度之理解能力与其律师沟通时,以及其是否能了解所控诉他的刑事程序。此外在应提供通译而未提供通译时,也可能违反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之规定,第4条修正案保护人民不受非法搜索和羁押,而原可能为非法搜索,却可能因当事人之同意而成为合法,唯该同意之给予,必须由被搜索者自愿并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方为有效,搜索的范围必须限定在同意之范围,倘若无适当的通译,被告无充分了解为何被搜索进而无法志愿给予同意,也就是该同意是否有效恐怕有所疑义。
  
  美国宪法虽然保障人民上述权利,然而美国属于多语系多种族的国家,到1990年代为止,美国仍有12.6%的人在美不使用英语,而美国在1978年前,法庭通译之使用是属于法官的权限,并非强制,而其翻译质量亦多无法保证,到1978年为止,只有一项联邦法院判决规定,倘若被告为贫困语言障碍者,法院必须通知被告有要求使用通译之权,语言障碍者的被告上述之宪法权利直到1978年美国国会通过《法庭通译法》方获得保障。
  
  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在被告因为不通晓英语之人,而下级法院又未指派通译的上诉案件中,会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 被告是否有律师,假如有的话,被告是否能和律师沟通。
  
  2. 该不通晓英文之被告是否有律师协助,如果有的话,该被告是否能与律师讨论案情。
  
  3. 被告是否有足够的英文能力来了解所听到之证词,所控之罪名以及所可以享有的权利,或是他对程序任何部分的了解,受到相当程度的限制。
  
  4. 被告在诘问过程中是否了解并能回答问题。
  
  5. 被告是否告知审判法院也需要一个通译,使他能了解整个刑事程序的进行,或是该审判法院应了解该被告对审判理解能力,因为语言障碍,而受到相当程度的限制。
  
  6. 起诉书或是其它重要文件是否有译为被告所了解的语言。
  
  7. 被告是否确实因他不能了解程序的任何部份而权利受损。
  
  8. 被告是否明知并自愿地放弃使用通译的机会。
  
  而在有通译提供的场合中,联邦上诉法院则会审查下列问题,以确保刑事程序是根本上的公平:
  
  1. 该通译是经认证《certified》或是合格的《Qualified》通译?
  
  2. 该通译是否能力足够《Competent》且抱持公正性(Impartial)?
  
  3. 所为之口译大致上《Generally》都是正确的?
  
  4. 被告是否及时通知法院该通译不适任(Deficient qualification)或不公正;被告是否对通译的误译《Lack of accuracy》提出及时的抗议?
  
  根据上述问题,联邦上诉法院则会具体审查上述问题,以确保刑事程序的公平性。
  
  (二)美国法庭通译法律之制度规范
  
  1978年美国国会通了《法庭通译法》规定强制使用通译的场合,该法规定于刑事案件中或美国政府为一造之民事诉讼,如果主审法官决定而当事人或证人为不通晓英文或是瘖哑人,以致于不能了解程序之进行,从而无法与其律师或法官沟通时,法官应使用具通译证照之通译,如果没有具有通译证照之通译可用,则法官应使用适用之通译。
  
  刚萨雷兹《Roseann Duenas Gonzalez》指出制订《法庭通译法》之两个重点处在于:1该法首先承认被告了解程序进行以及与其律师沟通之需要和权利,从而得以完全参与自己案件之防御2.该法承认对翻译质量的要求以及要求通译证照制度的施行,此项规定增加大家对通译角色重要性的了解,进而维护语言障碍者的基本权利。
  
  考虑《联邦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法院得决定通译的使用,决定使用通译之权仍掌握在法官的手中,若主审法官认定当事人或证人为不通晓英文或瘖哑人,以致不能了解程序之进行从而无法与其律师或法官沟通时,法官必须使用通译,换言之,决定当事人或证人是否为不通晓英文或是瘖哑人是法官的职权。
  
  此外1978年法案倾向使用逐步口译为原则,而以使用同步口译与摘要口译为例外,而1988年法案则以同步口译为原则,以使用逐步口译为例外,至于摘要口译则省略不用。1988年修正法案在本质上已宣告摘译的方式不适合司法口译《judicial interpretation》,进而加强了原法案的基本原则,但美国洛杉矶高等法院通译手册中也规定,法官与律师就一般程序《general procedure》之讨论,或是关于鉴定人冗长之证词,而摘译要比同步口译快速,经被告请求,律师与法官同意,可以使用摘译,摘译是否应在特殊情况下研究则后世研究者可以继续研究。
  
  三、 结论与对台法制发展之反思
  
  根据多项国际公约对于语言障碍者都有保护的规定,在《世界人权宣言》中第7条规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岐视。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也规定,人人完全平等有权享受下列最低限度的保证。1.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之性质和原因;2.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3.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项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4.讯问或已经讯问对他不利之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5.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律上所使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协助。至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款也有相同的规定,诸如此类的规定早在美国的《人权宣言》中就已存在,《美洲公约》第8条也同样规定言语障碍者如果没有办法使用法庭所规定之语言者,得请求法院免费提供通译。
  
  由上述各公约可知言语障碍之被告,使用通译是公平审判中不可或缺的要件,对于任何一个国家来说,这是强制的义务,这些基本权利源自于个人,而非国家,国家自不可以用主权的概而否定言语障碍者之基本人权,也就是言语障碍者可要求通译的使用。
  
  而根据美国法庭通译制度,对于通译,所要面对除了是语言霸权主义外,更是一个专业独立之职权与工作项目,故笔者对于通译的建议是:
  
  1.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该注意利害冲突回避原则。
  
  2. 通译应增加不同的语系,加强翻译人才的甄补。
  
  3. 针对不同案件的性质,整理出需要通译的案件项目,并作一调查统计。
  
  4. 建立通译人才的遴聘名册。
  
  5. 充实通译之经费预算。
  
  6. 实施通译人才的培训:对于培训的项目包括对法律知识、法律术语、诉讼程序之认识、执业伦理、个别文化差异认识等。
  
  7. 增加法官与律师对于通译工作职务的认识。
  
  8. 建立独立运作之通译协会。
  
  而对于台湾地区司法行政当局却未正视通译重要性,使得法庭的通译沦为聊备一格的法庭装饰,浪费公帑。司法应该以人民的需求为本,台湾是一个多元社会,司法有必要彻底检讨现行的通译问题,落实改革,以保障各族群在司法上的权益,展现对多元族群的尊重包容。 
  

刘性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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