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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揭破公司面纱制度
发布日期:2009-07-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与此相关的规定还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借鉴了英美公司法中的揭破公司面纱制度,并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举证责任等方面有所创新,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问题在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等构成要件不够具体,很难操作。由于这项制度法律后果非常严重,且关系到有限责任这项公司法的根本制度,这个问题就成为公司法的一个难点和热点。
  在美国公司法中,揭破公司面纱制度主要来源于判例法。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逐渐明确了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考虑因素及其理论依据。全面、深入研究这项制度,有利于完善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首先,有限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关系是什么?
  根据美国公司法,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拥有广泛的权力,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负责。作为公司成员,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因此,在美国公司法中,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一般规则,承担连带责任是例外。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从上下文可以推定,根据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同样是一般规则,连带责任同样是例外。
  其次,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考虑因素及其理论依据是什么?
  根据美国公司法判例,只有公司的独立实体地位事实上并不存在或不复存在,将公司视为独立实体会许可欺诈或造成其它不公正的后果,法院才有可能揭破公司面纱。
  在认定公司的独立实体地位事实上是否存在时,法院主要考虑股东是否尊重公司形式,公司资本是否充足。
  忽视公司形式的例子有:公司从未正式发行股票或者接受过股票的对价;从未建立正式的财务会计制度;从未召开股东会议和董事会会议;从未制作会议记录;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和财产混同,等等。
  不过,法院一般不会仅仅因为股东忽视公司形式就轻易揭破公司面纱。一般来说,只有完全无视公司形式,或者严重忽视公司形式并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如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法院才会揭破公司面纱。
  资本不足包括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初始投资不足甚至为零;在公司运行中股东抽走所有或几乎所有收入或利润;在公司运行中没有根据需要追加投资,等等。在公司运行中股东抽走所有或几乎所有收入或利润往往同时涉嫌欺诈,或造成其它不公正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更有可能揭破公司面纱。
  在认定公司资本是否充足时,法院主要考虑相对于可预期的经营规模和可预见的潜在责任,资本的规模是否合理。此外,还要考虑公司是否购买责任保险等因素。由于涉及到“可预期”、“可预见”、“合理”等标准,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除了零资本的情况外,法院一般不会仅仅由于资本不充足就轻易揭破公司面纱。
  在认定将公司视为独立实体是否会许可欺诈或造成其它不公正的后果时,法院并不将欺诈视为构成要件,但也不会仅仅因为将公司视为独立实体就会造成债权不能实现的后果而轻易揭破公司面纱。原告必须证明,被告从事了某些虽不足以构成欺诈,但严重不公平的行为,并导致了某些严重不公平的后果。
  与有限责任制度有关的欺诈或其它不法行为主要指利用公司形式,逃避现存义务。例如,股东收取过高的薪水、奖金、股息、红利,或者以其它方式(如通过关联交易等)进行利益转移,致使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或履行其它义务。再如,雇员为了逃避不与公司竞争的义务而设立公司。
  总之,揭破公司面纱的一般构成要件是:股东严重忽视公司形式,公司资本严重不足,公司独立实体地位事实上并不存在或不复存在,并且股东利用公司形式,逃避现存义务,将公司视为独立实体会许可欺诈或造成其它不公正的后果。
  当然,如果股东完全无视公司形式;或者公司根本没有资本;或者股东利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从事欺诈活动或追求其它非法目的,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法院就有可能直接认定公司独立实体地位事实上并不存在或不复存在,并且将公司视为独立实体会许可欺诈或造成其它不公正的后果,从而揭破公司面纱。
  在决定是否揭破公司面纱时, 法院还经常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第一、诉讼案件是侵权案件还是合同案件。一般来说,法院更有可能在侵权案件中揭破公司面纱。在侵权案件中,法院有可能只考虑公司的独立实体地位事实上是否存在这个因素。只要法院认定公司的独立实体地位事实上并不存在或不复存在,就有可能揭破公司面纱。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区分只是考虑因素之一,而且并不是决定性的。
  第二、公司股东是机构股东还是个人股东。一般来说,法院更有可能揭破机构股东所控制的公司的面纱。具体来说,
  在母子公司之间,法院如果认定母子公司实际上是一个“单一经济实体”,就有可能揭破子公司的面纱,即使不存在欺诈或其它不法行为。在以下情况下,法院有可能认定母子公司属于单一经济实体:母公司严重忽视子公司的公司形式;子公司资本严重不足;子公司以有利于母公司而不是子公司的方式进行经营(如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在这种情况下,子公司的其他股东还可以对董事、高级职员和控股股东提起违反信托责任之诉);严重误导社会公众(例如,在子公司营业场所、产品等标注母公司的名称、标志;宣称母公司将负责偿还子公司的债务,等等)。
  为了逃避责任,企业所有者常常将企业化整为零,亦即将一个企业分解为几个独立的单元,分别成立若干不同的公司。如果姐妹公司实际上共同经营一项同一业务,在可以适用揭破公司面纱的情形出现时,法院就有可能将公司化零为整,亦即将这些不同的公司视为一个单个企业,并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其中某个公司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无需追究公司股东的个人责任即可达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目的。
  第三、公司股东是积极股东还是消极股东
  一般来说,如果法院决定揭破公司面纱,它只要求积极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责。反之,如果满足诚信要求,消极股东一般不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即使法院决定揭破公司面纱。
  此外,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为了实现公平,法院还有可能优先偿还债权人以及优先股股东的债务。这实际上是将普通股股东、董事或高级职员等内部人的债务降为次级债务。
  从法理上讲,揭破公司面纱是为了在特定情况下矫正有限责任制度的弊端,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类案件中,要具体权衡有限责任制度的利弊,尽可能做到矫枉而不过正。这是因为,
  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之所以设立这项制度,是因为它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壮大。
  首先,有限责任制度有利于股东和公司进行投融资活动,从而鼓励创业。其次,有限责任制度还有利于股东通过投资多元化和股权转让分散和转移投资风险,并进一步降低公司的融资成本,促进资本市场的发育。第三,有限责任制度还有利于公司经营管理的专业化、职业化,从而提高公司的经济效益。
  总之,有限责任制度是由公司的性质所决定的,是公司其它重要特征(如两权分离、股权自由转让)的前提,是公司有效运作的一个基本条件。
  然而,由于股东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有限责任制度有可能鼓励股东采取过于冒险的行为。这是因为,在有限责任制度下,股东可以充分享受冒险行为的利益,而债权人却不得不分担其风险。更有甚者,有限责任制度还有可能为滥用公司特权,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开启方便之门。总之,有限责任制度有可能造成权、责、利、险不对称的局面。
  揭破公司面纱,就是为了在有限责任制度弊大于利的情况下进行矫正,以实现矫正正义,增进社会福利。在股东滥用公司特权,不合理、不公平地转嫁投资风险和经营风险,甚至掠夺债权人的财富时,揭破公司面纱显然有利于提高社会福利,促进社会公正。
  然而,矫枉不宜过正,否则就有可能动摇有限责任这一公司制度的基础。因此,必须从实际出发,进一步明确揭破公司面纱制度的具体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考虑因素。在这个方面,法律解释大有文章可做。

苗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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