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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其他应当归夫妻一方的财产”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且财务关系相互独立,夫妻一方在该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样不仅可以充分体现司法对包括夫妻在内的社会个体的劳动成果的承认和尊重。也符合现代婚姻法的立法精神。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09)岚民初字第40017号

    [案情]

   原告:游某

   被告:纪某

    原告游某于1989年11月2日与被告纪某登记结婚,两人共同生活至1994年3月,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1994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1994年5月至2009年期间,原告只身外出务工,两人相互联系较少且财务关系相互独立。2009年5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2000年,被告自行筹款修建了一套面积为216平方米的房屋一处三间,并居住至今。

    [审判]

   岚皋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长达十年之多,相互冷淡,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与原告长期分居且财务关系相互独立期间自筹资金修建的房屋,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被告现在居住的三间房屋归被告所有。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对夫妻长久分居且财务关系相互独立期间,一方修建房屋的归属如何认定,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诉房屋修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明显情形,根据“夫妻共有婚内一般财产”的理论,应当将涉诉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条“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的“兜底条款”是专门为审判实践中不能穷尽的诉争情形设计的,目的是依靠审判人员对案情及立法本意的掌握和理解,最终作出妥善裁判。结合本案当事人双方分居长达十五年之久、财务关系相互独立的事实,以及双方在此期间形成的财产均由自己创造,且与对方毫无关系的事实,应认定涉诉房屋为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本案采纳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本意看,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保留“夫妻共有婚内一般财产”制度的同时,对夫妻分别财产制度进行了加强和倡导。即肯定夫妻双方在一定期间内所得财产有条件的归各自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同时它不排斥夫妻一方以契约或既成事实的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交给另一方,不排斥双方拥有部分共同财产,也不排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单独占有、使用、处分其个人所创造的财产。现行婚姻法在充分引导现代夫妻认可其在民事关系中人格和财产权利的独立性的同时,更多人群也在逐渐接受诉争财产不因形成于婚姻关系延续期间而必然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实务中,对“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的认定过程恰是公平原则在审理部分婚姻涉财案件中的具体衡量和表现。

    二、如何体现公平,无疑要从夫妻两人分居时间的长短,相互之间财务关系的独立程度,感情联系的密切状况及一方是否存在促进或帮助另一方的财产形成等多方面综合考量。既能保护贡献较大一方的劳动价值,又能考量到相对一方的利益均衡。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财务关系相互独立,一方在此期间形成的财产与另一方的帮助或促进行为无关。 因此,审判人员结合多劳多得的公平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条对涉案房屋归属问题所进行的认定是具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作者:岚皋法院 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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