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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立诉县政府行政确认纠纷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法律界

【案由】行政确认纠纷

【关键字】行政登记 适格当事人 程序违法

【案情摘要】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铁宝(又名陈铁保);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红立;一审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

原告张红立与第三人陈铁保争议的土地位于洧川镇四合村。1996年1月10日,尉氏县政府就该宗地为张红立颁发尉氏集建(96)字第17-2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270平方米。同日,被告亦为第三人陈铁保颁发尉氏集建(96)字第17-2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年12月6日陈铁保提出申请,2003年12月25日,尉氏县政府为陈铁保颁发尉土集用(2003)第02103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9月1日,陈铁保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11月10日,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尉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为张红立颁发的尉氏集建(96)字第17-2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8月28日,张红立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审和二审,最终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尉氏县政府办证程序违法,撤销被告尉氏县政府为陈铁保颁发的尉氏集建(96)字第17-2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驳回张红立要求撤销尉氏县政府为陈铁保颁发的尉土集用(2003)第02103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撤销尉氏县政府2003年12月25日为陈铁保颁发的尉土集用(2003)第02103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判令尉氏县政府于接到判决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07年9月24日,陈铁保向尉氏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7日,尉氏县人民法院向尉氏县政府发出(2007)尉执字第00193号执行通知书。9月30日,尉氏县政府为陈铁保颁发了尉土集用(2003)第02-10-3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张红立不服,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后,第三人陈铁宝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

兰考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尉氏县政府2007年9月30日为陈铁保颁发的尉土集用(2003)第02-10-3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争议土地使用权人不服县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行政登记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在分析本案时,需要从以下几个层次梳理线索。

第一个层次:张红立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分析张红立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关键点在于,2007年9月30日尉氏县政府为陈铁保重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与张红立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体分析,争议土地上有张红立的老屋墙及树木,陈铁保对此亦不持异议,且双方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数年,已进行了几次行政诉讼,尉氏县政府于2007年为陈铁保重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将使张红立因此丧失争议土地使用权,故张红立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张红立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个层次,尉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中,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汴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中,撤销了争议土地使用权属的所有行政登记,使得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不明,同时判令尉氏县政府于接到判决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明确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尉氏县政府在接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按照2003年曾为第三人陈铁保就该争议地颁发尉土集用(2003)第02103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档案,直接为陈铁保颁发了尉土集用(2003)第02-10-3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尉氏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属程序违法。

第三个层次,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如何认定并且作出判决。

从以上的分析可知,尉氏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属程序违法,兰考县人民法院以此为由,判决撤销被告尉氏县政府2007年9月30日为陈铁保颁发的尉土集用(2003)第02-10-3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一起关于土地使用权属的争议,引发了一场旷日持久的诉讼,而其根源就在于尉氏县政府于1996年对同一块土地却颁发了两个土地使用权证,在之后的纠纷中,尉氏县政府始终没有纠正自己的错误,即使在法院作出判决后,依然固持己见,这不能不引发我们的思考。

基于我国农村的现实情况,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远不如城市那般明确,村民之间的争议常有发生。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基层政府或县级政府拥有土地使用权归属的最终决定权,这就要求政府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通过自己的调查判断,明确归属,解决争议,而不是简单的以想当然的态度来做出决定。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对于存在争议的土地,我们首先建议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解的地方,通过协商解决,这是最有效率的,也是能够维持邻里之间良好关系的最佳途径。如果当事人之协商不成,为了避免争议久拖不决,当事人可以共同提请人民政府处理,对于争议处理的结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2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55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61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2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16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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