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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特殊情形下盗窃犯罪对象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中国刑法理论界基本上都采用综合分析方法,即将国外各个学说中的合理成份加以归纳和吸收后形成适用于中国实践的观点,但是出于切入点的不同而略有不同。例如有的学者认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他人所有或者占有的公私财物1,强调财物必须包括“他人”、“所有”或者“占有”等要素,至于财产本身的形态,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在所不问。有的学者认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可以为人力所控制、支配”、“必须为动产”等三个特征2。从盗窃罪的罪状表述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并未将犯罪对象限定为他人财物。从犯罪构成看,学术界较为统一的表述是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拥有所有权的财物,客体为他人财产所有权,主观方面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又似乎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财物排除在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以外。

 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困惑,笔者将盗窃自己拥有所有权财物的诸多情形作一详细分析。

 一、盗窃物为他人非法占有

 (一)行为人对他人非法占有之物拥有所有权

 此种情况诸如赌博、偷盗等:如果行为人盗窃的目的在于取回自己所输的赌资或者取回自己早时被他人所盗之财物,由于行为人主观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构成盗窃罪。

 对于行为人主观目的认定,应当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具体案情分析:例如甲因赌博输给乙两万元,回家后愤愤不平,当晚即到乙家实施盗窃,意图偷回两万元,而进入乙家后发现乙之密码箱中有十万元赌资,甲临时起意,将十万元全部取走,此时,甲之主观目的就不仅止于取回自己拥有所有权之财物,而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构成盗窃罪;在上述情形中,如果甲仅偷窃了两万元,则由于缺乏主观要件而不构成盗窃罪。

 (二)行为人对他人非法占有之物不具有所有权

 “黑吃黑”为此种情形之典型代表,此时财物所有权既不属于行为人,也不属于“受害人”。

 1、该财物为合法品

 该财物按法律规定可以为公民合法拥有:甲窃得乙的手机一部,后于公交车上被丙窃去,此时该物品的所有权人仍为乙,丙的行为毫无疑问构成盗窃罪。

 2、该财物为违禁品

 对于违禁品,法律规定应当一律予以没收并销毁,此时该物品的所有权人可以视为国家,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二、盗窃物为他人合法占有

 行为人窃取借用、租赁给他人的财物或者自己被依法扣押的物品的,均属于此种情形。尽管行为人对该财物拥有所有权,但“持有物”的标准衡量,为他人合法占有之物也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因此,窃取本人已被依法扣押的财物或者偷回本人已交付他人合法持有或保管的财物,致使他人因赔偿责任而遭受财产损失的,也构成盗窃罪。

 三、盗窃之物为他人合法占有,后转为非法占有

 此种情形往往与对方的侵占行为相并发:乙委托甲保管自己的笔记本电脑,约定一个月后取回,到期后甲拒绝归还,乙遂于夜晚将该电脑窃回。此时由于缺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并未侵犯他人财产权利,乙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本文开篇所举的案例即为这种情形:主观方面,乙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主观目的为取回甲欠自己的五千元现金;客观方面,乙面对一万元,仅取走五千现金,可以从另一侧面印证其主观目的仅在自己财物——欠款五千元。所以,乙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究其实质,是以侵害他人物权的形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属于民事违法行为。

 这一结论可以推而广之:在财产型犯罪中,对象为他人非法占有的自己之物时,不以犯罪论处较妥。2002年第4辑《刑事审判参考》所刊登的一则职务侵占的案例可以说明这一点:被告人潘某因公司拖欠自己工资、出差费等两万余元,遂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还贷剩余款数两万余元占为己有,检察院以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了无罪判决,裁判理由中有如下陈述:“作为财产型犯罪的职务侵占罪,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说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不可缺少的一个实质性要件。……潘某的上述行为并未实际侵犯公司财产权益。”

 四、误认为自己对他人占有物拥有所有权而加以窃取

 此种情况属于“认识错误”,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事实的认识错误,包括了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两大类。误认为自己对他人占有之物拥有所有权而加以窃取的情形,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目标认识错误。

 此种情况由于不能满足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要件,行为人不具有法律所要求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能构成盗窃罪。

 五、特定物与种类物的区分

 有种观点从特定物与种类物的角度出发,主张行为人窃取之物为种类物的,构成盗窃罪;窃取之物为特定物的,不构成盗窃罪。例如在本文开篇所举之例中,他们就主张:如果甲借乙的是一台笔记本电脑(特定物),而乙偷取走的是该台电脑,则乙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如果如事例所示,甲借乙的是5000元钱,那么乙不问自取的行为则构成盗窃罪。

 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值得商榷:在刑法领域中,决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而且是唯一标准只能是犯罪构成,以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衡量,一个事实要成其为盗窃犯罪事实,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只要犯罪构成四个要件都获得满足,该行为就构成盗窃,一个要件得不到满足,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该行为就不是刑事不法行为。上述观点的不科学之处在于忽视了犯罪构成对犯罪的决定性作用,在决定罪与非罪时规避了犯罪构成的适用,由此得出的结论自然不正确。

 关于盗窃罪,还有一个小问题:“借来暂用,伺后归还”的,应如何处理?

 行为人并没有占有他人之物的意图,只有“使用”意图,取走他人之物,在不使该物品发生质变或减低其经济价值的情况下,加以使用,而且又有使用后交还原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意图,此种“使用窃盗”,由于不符合“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不成其为刑事不法行为,究其实质为民事不法行为,可引起损害赔偿之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一点也有所体现: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李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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