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主要协调不同级别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管辖权,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较为明确,作为股东派生诉讼,同样应当遵循级别管辖的一般规定,这在司法实践中或许不会有多少争议,故本文不再详述。而股东派生诉讼的地域管辖则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引起争议的问题,而且目前尚未达成共识,故也是本文论述的重心所在。
按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一般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采取的是“原告就被告”,即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按照这一原则,股东派生诉讼则应由侵害公司利益之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但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是,若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不但不便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而且也不便于公司参加诉讼。可考虑借鉴日本实行专属管辖的做法,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股东派生诉讼纠纷的原因可能存在不同的情况,如一概适用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不仅违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且不利于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其理由是: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主体外延非常广泛,既有公司内部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股东,还有公司以外的人员,如确定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唯一性,等于将民事诉讼的一般管辖原则和特殊管辖原则甚至是协议管辖原则全部排除在外,如此极有可能产生规避管辖的现象。由于公司与股东相互利益的高度一致性,公司与外部人员相互利益的高度排斥性,又由于股东派生诉讼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公司这一特殊性,公司欲通过司法手段解决与外部人员的利益冲突时,很有可能与股东通谋,借助于股东派生诉讼这一诉讼手段,由股东对外部人员提起派生诉讼,实际由公司操纵,将本应属于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合同履行地管辖的案件变通为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例如,甲公司作为卖方,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在买方所在地,此后在合同履行期间,买方违约未付款,如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则应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如基于股东派生诉讼一概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理论,则卖方通过其股东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就可将管辖变更为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所以,我们必须看到在加强维护公司利益的同时,也应当体现对他人的平等保护,避免我国苦心建立的这一崭新制度被滥用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鉴于此,应当对目前这一主流观点给予矫治,设计较为合理的股东派生诉讼管辖模式。笔者认为,在目前民事诉讼法尚未作出修改之前,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基本规定,仍应当作为股东派生诉讼管辖的一般处理原则。鉴于股东派生诉讼这一新设制度的特殊性,应允许在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框架内有所取舍或更新。具体而言,应当因人而异和因事而异。所谓引入而异,是指应当区分被告是公司内部人员还是外部人员。公司法第152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了两类人员:一类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类是高度概括的“他人”。对于“他人”的范围,前面已有所阐述,既可能包括公司的内部人员和关联人员,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股东、清算人,也可能包括公司外部的他人。由此可见,我国设计侵犯公司权益人采用英美国家的立法例,这与日本采用的狭义立法例即仅限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较大区别,所以日本关于由公司所在地诉讼管辖的规定,有其特殊的原因,并不适宜我国。所谓因事而异,是指应当区分产生纠纷的性质是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现行公司法在表述时采用的是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其范围是否包括违约行为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对此作广义理解,违约行为同样也是一种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不仅限于侵权行为,而且有时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如将违约行为排除在外,则不利于对公司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笔者建议,可对股东派生诉讼管辖作如下设计:一、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对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股东以及清算人提起的派生诉讼,均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二、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对上述人员以外的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人员提起的派生诉讼,如属于侵权行为,则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三、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如属于违约行为,则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此设计是考虑到股东派生诉讼的本原是为少数股东对抗公司高层人员不当侵犯公司合法权益酌行为而设立,只不过我国对侵犯公司权益人做了无限扩大的规定,对这类人员的诉讼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股东派生诉讼的特殊性质,亦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而对上述人员以外的人员,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和特殊管辖原则确定,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有利于实现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
作者:张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