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闻监督与司法活动之冲突
新闻监督与新闻自由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中都普遍认为新闻自由是一项宪法性权利。随着现代宪法的产生,表达人们思想、意见的言论与出版自由成为公认的基本人权,而发表人们思想、意见的媒体如报纸、杂志等,自然就有了传播之自由。言论与出版自由是社会进步的动力,人类以追求社会正义为使命,对非正义尤其是对代表他们的司法的不公正的行为,就有权加以反对,由此就从言论与出版自由中延伸出了对司法的监督批评权。人民既然要监督司法就要知晓司法的行为,自然就要有知情权。将上述言论与出版自由权、传播自由权、知情权、对司法的监督批评权等综合起来,就构成了新闻自由的基本内容。
现代社会里,公民个人信息不畅,力量弱小,其作用与影响十分有限,于是有组织的新闻媒体就成了他们的代言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波特?斯图尔特认为,宪法保障新闻自由,其目的是保障一个有组织、完整、独立、自主的新闻媒体,使之成为国家三权(立法、司法、行政)之外的第四权力,以监督三权,防止滥用权力,发挥制度性功能。这个第四权力虽不是国家权力,但随着现代新闻媒体的飞速发展,其作用也越来越大,已成为影响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各方面的巨大社会力量。
新闻监督一般具有以下特性:1.正义,以追求正义为首要价值取向,将公众利益放在首位;2.独立,在法定范围内不受约束;3.客观,追求事实真相;4.全方位监督社会各个方面;5.典型,以抓典型事例达到鞭笞丑恶弘扬正气的目的;6.及时,否则时过境迁,也就不算什么“新闻”,公众就会失去兴趣。
司法活动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活动,其目的在于定纷止争,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它与公众之利益息息相关,自然也在新闻监督之内。一般来说,司法活动具有如下特性:1.公正,它是司法活动的出发点与落脚点;2.独立,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干涉是各国公认的司法原则;3.求真,法律事实的真实是审判的基础;4.程序,法律为司法活动规定了一套完整、严密的诉讼程序。
对比新闻监督与司法活动的特性,便会发现很多共同点,如追求公正、独立、真实等,尤其是根本的目标是一致的。这是新闻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基础。司法活动的公开是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这就需要新闻舆论的参与,而司法案件本身及其审判活动的公正与否,是各国社会的热点,新闻典型性的特点决定了新闻监督会紧紧抓住司法活动不放,以吸引公众的眼球。新闻媒体通过对司法活动进行真实、公开、公正的报道,尤其是揭露司法活动中的腐败行为,对保证司法公正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然而,新闻监督与司法活动毕竟有着重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并无自身利益在里面,它是超越案件利害关系的中立裁判者,履行国家赋予的法定职责;新闻媒体是事业或企业法人,虽以公众之代言人的身份出现,但有着事关其生存的商业利益,有时难免会影响其公正性。2.被动是司法活动本性,冷静思考判决及审慎适用法律对司法活动显得尤为重要,故司法机关常常固守司法独立原则,不愿受到外界影响;而新闻监督是主动的,具有扩张性的,新闻媒体会主动对司法活动这一社会热点领域进行报道、监督。3.司法活动与新闻监督虽都追求真实,但司法活动有着严格的程序保障,包括以国家强制力来查证案件事实;而新闻监督则没有这样的机会和条件,相反,新闻监督的时效特征决定了它不可能像司法机关那样对案件进行深入、全面的了解,并且新闻报道简洁的风格要求,也不可能使新闻监督的报道详实、周密。4.司法活动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运作过程,司法人员有着较高的法律素养和训练,而新闻从业人员则在此方面有着较大的缺陷。正是此类诸多的差异导致新闻监督司法活动时难免出现偏差,甚至发生虚假、歪曲事实等严重背离新闻监督目的的情形,从而妨碍了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公正审判。司法机关为避免不当的新闻监督对司法公正造成不利的影响,自然会极力躲开甚至拒绝新闻监督,这样,新闻监督与司法活动有时就难免会处于紧张的对峙状态。
二、如何平衡新闻监督对司法活动的影响
新闻监督与司法活动冲突的情况在世界各国是普遍存在的,如何予以解决是一个带有共性的难题。从价值上看,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都是民主法治骨架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石。既然两者都不可舍弃,那么,就只能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从各国的实践来看,绝对的平衡是根本无法做到的,关键是给二者确定一个共同的价值取向。
新闻监督的社会作用是如此巨大,过多的限制是根本不可行的,因为新闻监督虽是“第四权力”,但终究不是国家权力,没有强制力作为后盾,过多干预必然使得新闻媒体这一脆弱的力量受到伤害,难以发挥其作用。所以,各国对新闻监督予以更多的是保护。加拿大的媒体在监督司法机构方面扮演重要角色:所有的司法程序(除个别涉及家庭或未成年人的案件外)都是对公众开放的,包括媒体。媒体有专门的记者负责报道司法事务,他们每天都在法院采访,报道全国各个法院里所发生的事情。此外,文档及录像形式的法庭记录也是对外开放的。这就意味着记者可以了解法庭内发生的任何事、收集证据并采访诉讼当事人。法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对其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出公开的评论。美国总统杰弗逊的一句名言表达了这种心态:“宁可没有政府,也不能没报纸。”况且,新闻监督的负面影响,是由新闻本身之特性所决定的,对它不可能像要求司法活动那样严格。其实,任何一项制度不可能是有利无弊的,新闻监督所带来的好处比它造成的危害要大得多,社会从中得益时必然也要付出代价。为此,全社会包括司法机关对新闻监督应持一种宽容态度。如美国法院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如果舆论过度报道可能会影响公正审判时,采取变动司法程序而非直接限制媒体的办法,将案件移至异地审理或延期审理。在美国,当公职人员受到不实际批评并遭受伤害时,不得提起诽谤罪诉讼,也不得要求赔偿,除非原告能够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批评是出于“真实的恶意”。1960年,《纽约时报》曾刊载整篇报道,揭露阿拉巴马州警察虐待黑人,煽动恐怖浪潮,所举例证有若干失实之处。警察当局负责人以诽谤罪起诉《纽约时报》,州地方法院和州地方最高法院均判决该报败诉,须赔偿50万美元。该报不服,再次上诉。联邦最高法院推翻原判决,并宣布了前述涉及诽谤公职人员的一项重要原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这种判决,相信很大程度上是考虑到新闻活动失误本是难免的,如果一旦发生就会承担诉累之苦甚至败诉的风险,那么,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就会产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而对监督失去热情。
新闻监督的滥用有损司法活动的正常运作,当然也需要加以规制,如《国际新闻自由公约草案》中规定了新闻媒体10项责任与限制,其中就包括“妨碍司法审判之公正进行者”。世界许多国家对此在法律层面上仅是规定了一些限制性原则,诸如“破坏公共利益等”,具体的限制大多散见于一些法律中的一般性规范,如刑法中的诽谤罪,民法中的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等,以及诉讼法中的一些禁止性规定。一般来说,对新闻监督给予完全保障,限制只属于例外的情况。实践中,对新闻监督的规制主要是靠新闻伦理道德及行业自律起作用。如1923年美国报纸编辑协会的《新闻工作准则》中规定,报纸有吸引并抓住读者的权利,但要考虑公众利益,具体有7项责任:独立;诚实;真实;准确;公正;公平对待;正派。新闻界在长期的新闻监督实践中也形成了一些较为有效的办法,如:对正在进行的司法活动可以报道,但不加以评论;吸取司法活动方法,让案件双方当事人说话,让第三者说话,让专家说话,力求客观;报道司法的记者专门化、专业化,让他们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熟悉司法运作过程;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以及当事人的权益予以充分尊重;监督要适度,等等。上述有的办法也成了法律,如我国台湾地区出版法第30条规定:“出版品对于正在侦查或审判中之诉讼关系人,不得评论,并不得登载禁止公开诉讼事件之辩论。”有学者提出,言论的错误最好是用言论来纠正。新闻监督里出的问题在新闻领域内解决就是一个好办法,即对错误在新闻媒体上更正。这种更正权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有规定。另外,在某个新闻媒体的新闻监督中出现错误后,其它媒体出来做平衡报道,使得偏向媒体行业自身来纠正也是不错的方法。总的看来,公开化是现代民主政治的显著特征,司法活动也在面向新闻媒体日益公开,一些固有的封闭做法正在被突破,如近年来在许多地方出现的电视现场直播庭审,这在过去是难以想象的。
三、我国新闻监督司法活动亟待规范
我国宪法虽未明确规定新闻自由,但规定了言论与出版自由,而且宪法第41条还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因此说,新闻自由包括新闻监督也是我国宪法中延伸出的一项基本权利。党的十六大报告特别指出,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就我国目前的状况而言,平衡新闻监督与司法活动之间的关系确有不少困难。由于新闻媒体、司法机关、公众都尚处于成长适应期,而我国几乎每一个新闻媒体背后都有一个权力系统,新闻媒体作为该系统的一个部门而存在,其在运作监督司法活动时往往表现为权力的延伸,“官方化”色彩非常浓。因此,新闻监督常常带有权力干预之嫌,有时甚至就是通过领导批示来达到目的。由此导致不少人认为我国新闻媒体权力过大,而公众认为新闻媒体表达出来的就是党和政府的声音,是不会错的,因而,新闻媒体的影响力很大,给被监督者的压力也大,不当新闻监督造成的后果也很严重。如前些时候有的媒体就曾使用“三年告倒两级法院”、“腐败阴影笼罩法院”等词眼为标题,对法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批评,这种贬低人民法院的尊严的舆论批评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毕竟,法院在现行体制下,依法独立审判的职能发挥还受制于诸多因素,未完全落实,对审判机关的形象过度贬损也无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进一步完善,只会使不明真相的民众加重对审判机关的不信任。而新闻法制还很不健全,造成新闻监督不规范,出了问题也是责任不明。上述原因导致新闻监督司法活动存在很多问题,如: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公开评论甚至指责;在判决前对案件定罪量刑;明显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等等。有的法院面对新闻监督常常感到不习惯,或是状告媒体。许多案件的当事人也喜欢找新闻媒体来“曝光”,而不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来解决纠纷。
我国的新闻监督司法活动要进入良性互动的状态,有赖于在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包括司法改革中,民主与法制得到完善,新闻体制得到健全,以及新闻媒体、司法机关、公众一道成熟起来。这恐怕是一个相当长的调整和磨合过程。虽然很难说世界上哪个国家完全解决好了这个问题,但国外新闻监督司法活动的成功经验的确值得我们借鉴。我国新闻媒体必须认识到:新闻监督司法活动应符合其内在要求和实际需要,坚持“真实、公正、合法”原则,舆论监督和批评应该是善意的和建设性的,而不是恶意的和攻击性的。过多的不当新闻监督,不仅会破坏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损害司法权威乃至国家形象,而且也会降低公众对新闻媒体的信任,而新闻监督与司法活动一样都是建立在公正、真实的基础上的,都要靠公众的信任才有生命力。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是代表公众参与国家管理,因此一定要有责任感,要审慎,切忌盲目和随意;要认清自身固有的局限,在司法问题上并不比司法机关高明,因此要尊重司法机关和司法规律,懂得自抑,监督要适度;要恪守新闻职业道德,加强自律。当然,新闻监督不能因有所顾忌而迁就司法不公等问题。司法机关要坦然面对新闻媒体,要看到司法通过新闻媒体扩大了自身的影响力,正确的新闻监督对司法活动有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同时应对新闻监督的失误持宽容态度,允许新闻媒体以自负其责的态度对案件进行如实报道。公众要认清新闻监督与司法活动的不同性质,正确运用这两种方法来解决问题,而首要的是树立牢固的法律意识,在法律的轨道上来解决。
作者:刘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