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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
发布日期:2009-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是指法官对提交到法庭上的证据进行判断,并决定是否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活动,其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是民事审判的基础环节。笔者认为,审查民事诉讼证据的可采性,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

    一、审查证据的时效性

    举证时限制度是把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的举证行为限定在诉讼中某一时间段的司法制度。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于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可以不组织质证,故对证据时效性审查便首当其冲,凡是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经法官询问后不同意质证的,该部分证据即丧失可采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时应持审慎的态度。特别对实践中出现的证据交换日期在举证期限之后,很多证据材料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问题,应妥善处理。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就是排期交换证据之日不得早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期限不一致的,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最先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为证据交换日,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证据交换日期,并顺延举证期限,以使组织交换证据之日为举证期限届满,避免出现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时提交证据却已逾期举证的情况。

    二、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必然的联系,即以证据能够认定的事实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部分或全部)具有同一性。如果证据不能支持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则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就是要排除那些与本案无关的证据进入实质性审查程序。审查证据的关联性不能只孤立地审查单个证据,要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并审查,才能得出正确结论。

    三、审查证据的客观性

    在证据的可采性审查阶段,对证据的客观性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即只对那些明显虚假、自相矛盾不能成立的证据予以排除。

    四、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包括审查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和证据调取方式的合法性。审查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即审查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形式,如单位证明是否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等。凡证据形式不合法的,即丧失可采性。审查证据调取方式的合法性。包括审查取证主体资格及证据取得的方式是否合法。

    (1)审查取证主体资格。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因此,调查权的主体仅限于人民法院及诉讼代理人。这就意味着当事人没有法律赋予的调查权,当事人自行调查的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当然,这里仅指调查权,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享有其他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和义务。

    (2)审查证据取得的方式是否合法。  首先,证据取得的方式必须合法,包括证据来源及调取证据的手段和方法必须合法,人民法院及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还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入签名或盖章。”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也应当由二人共同进行。司法部1991年9月发布的《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28条规定:“代理人持乡镇法律服务所证明和乡镇法律工作者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调查一般应由两人进行,并制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记录入、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但律师作为代理人调查取证是否必须二人共同进行,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与其他法律工作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享有的权利应当是一致的,故律师调查取证也应当二人共同进行为宜,建议立法进行完善。

    其次,严禁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有以下几种:A、伪造证据的;B、贿买、胁迫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C、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同时,应当注意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和调取方式的合法性,与证据的形成原因是否合法是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如当事人双方未到法定婚龄登记结婚,其结婚证就属证据形成原因不合法,如果以结婚证不合法为由不予采信,当事人未到法定婚龄登记结婚的事实就无法认定。这种欠缺法律效力的证据,通常是认定不法事实的根据,不能概以证据不合法为由不予采信。在法律文书,上对证据合法性应表述为“证据形式和调取方式合法”,而不宜笼统地表述为“证据具备合法性”,以免产生歧义。

作者:张玉涛 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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