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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特定款物罪之立法建议
发布日期:2009-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特定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防止赈灾中可能滋生的腐败犯罪,是目前人们关注的焦点。我国已有防治赈灾腐败的法律政策体系,在与灾害斗争的过程中,我国逐步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主干、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红十字会法》等法律为依托,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救灾捐赠管理办法》为补充的防治赈灾腐败的法律、政策架构。

  由于少数不法分子,挪用特定款物,肆意改变用途,将国家、人民的专用资金、振灾款、物,挪作他用,其行为阻碍党和政府实现对人民的关心,直接危及人民群众的财产、生命安全,破坏党群关系,直接影响社会稳定。

  但法律对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有关规定存在一些缺陷,司法实践中对此罪少有适用,存在打击不力。

  一、犯罪分类立案管辖不科学,造成管辖误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该罪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然而,该罪从犯罪的客体以及客观方面来看符合职务犯罪特点,有权管理特定款物的只能是从事公务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一、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①既侵犯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使用权,又侵犯了国家关于这七种救援物的财经管理制度。

  我国在政府财政支出中特别设立民政事业费一项,包括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专用权以及国家财经管理制度,是复杂客体。犯罪只限上述七种款物,既包括国家财产,又包括各类捐赠,是广义的公共财产。是帮助人民群众战胜自然灾害,解决生活中的具体困难。这对于安定群众生活,以及恢复再生产能力,将困难和灾害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上述特定款物决不允许任意挪用,必须做到专款专物专门使用,这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财经管理制度。

  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所谓“挪用”,是指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将自己经手管理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调节划拨、使用到其他方面,挪作他用,改变了专款的特定用途。如用于搞经济开发项目、炒房地产、购置小轿车等违反专款专用的行为,这种他用不包括放进个人腰包的行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上述7种专款归个人使用的,则应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因此,这里的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扰、扶贫、移民、救济工作款物罪中的挪用,只能是擅自将上述特定的款物挪作其他公用的行为。

  挪用对象的特殊性,导致它有别于一般刑事案件,具有职务犯罪的特征。

  二、主体不明确

  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虽然刑法第273条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但由于上述特定款物的发放和使用有着严格的管理和监督制度,通常情况下只能由国家统一调配,所以要挪用这些款物,尤其要达到“情节严重”,只有依法或者经授权经手、管理这些财物的人员,才能利用职务和职权上的便利实施,因而普通公民不可能实施这种犯罪行为,所以不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只能是经手、掌管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员。②这里,“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拍扳”决定挪用特定款物的人和具体实施挪用行为的人,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多个人。

  建议,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还应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以及受上述单位委托经手、管理特定款物的人员

  三、所规定的特定款物面太窄,不利于打击。

  专款专用是确保许多重要课题、项目、事业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中国现阶段经济建设增长速度快,各项基础建设增多,专项建设资金挪作他用,严重影响了国家投入的工程质量,其危害是可想而知的。所以用刑法的手段来保护这些资金的专款专用是必要而且是迫切的。为此,有必要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的特定款物的规定作进一步完善。

  建议扩大特定款物面将国家投入用于重大建设的专项资金等也列入。

  四、挪用特定款物罪对数额的规定和造成的危害后果未作具体规定,且处刑较轻。

  挪用特定款物罪对数额应根据各种资金性质不同来规定构成该罪的数额幅度,同时也应规定虽然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但造成什么样的严重后果应如何追究等。

  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只有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才构成犯罪,且处罚的只是直接责任人员。

  建议对挪用特定款物的数额规定,可参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的量刑情节的规定处罚。对伙同直接责任人员共同实施犯罪的也应依照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作出相应的处罚。

  法律的规定应有现实针对性,对于难以体现法律实用效果的应予以修改,以促进法律的科学、统一与和谐。

  注释:

  ①《刑法案例教程》严励、刘灿璞主编,上海大学出版社551页

  ②《施刑范典》刘生荣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724页(成都铁路运输法院·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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