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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公正
发布日期:2009-07-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简介:杜立钧,男,40岁,湖北英山县法院研究室工作。《浅析当事人举证、法院查证及其关系》、《浅谈审判方式的改革与完善》、《关于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关于证人作证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等论文,分别在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的《证据学论坛》、《人民法院改革理论与实践》、《法庭内外》、《黄冈审判》等书刊上发表。 

    内容提要:本文先以层层剥茧的方法分析了“司法公正的含义”,再以繁简相济的方法分析了“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重点解析了“司法独立、中立、公正的理念”),然后论述了“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公正的关系”(现代司法理念是司法公正的先导,司法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的反映),阐明法官有无现代司法理念对其“司法”活动有着深刻的影响,由此阐明要从六个方面精心培养现代司法理念,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以期实现司法公正的崇高价值。   全文约7800字。

 

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论坛的致辞中指出:“司法公正是人类自有司法活动以来不懈追求的永恒主题,是古往今来各国人民渴望实现的共同目标。”现代社会,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司法活动的终极追求,而且是社会公正的最终保障,是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

    一、司法公正的含义

    要弄清司法公正的含义,有必要先弄清“司法”的含义。《现代汉语词典》中“司法”注释为:指检察机关或法院依照法律对民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审判。这显然不够准确。本文的“司法”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司法机关(以法院为主兼及检察机关的国家机关)将法适用于具体的人(法人和自然人)或事项的国家特殊活动。司法是法的适用活动,也就是依法处理案件活动,即依法对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进行侦查、检察、审判、执行等活动;像司法机关购物、抢险等办案之外的活动,不是“司法”。司法权是国家司法机关的专有权力,属于国家并且只属于国家的司法机关,其他任何组织都无权行使司法权。这在《宪法》、《人民法院(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都有明确规定。因而,司法权(专属性)极其神圣的。行使司法权的活动亦是司法。由于司法权是国家的特定权力,因而,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对此权力的越权或侵犯都是违法甚至犯罪的。司法的目的在于实现法或者法律;不以法的实现作为目的的司法就不是严格意义的司法。实现法或法律是司法最本质的要求,最直接的要求。

    下面再讨论“公正”的含义。公正是一个古老而常新的概念。古老,在于凡有人群并且存在利益分配的地方就有正义的影子,常新,在于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国家、民族对公正有不同的认识。所谓公正是指从一定原则和准则出发,对人们行为和作用所作的相应评价。即按同一原则和标准对待相同情况的人和事。公正观念受社会历史条件制约,具有强烈的时代性和阶级性,随着时代的进步而发展。所以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学者会作出不同的解释。古希腊柏拉图的正义是“和谐”,他认为正义存在于社会有机体各个部分间的和谐关系之中。亚里士多德的正义是“平等”,在他看来正义寓于“某种平等”之中。西塞罗则认为正义是“使每个人有获得其应得东西的人类精神取向。”美国当代哲学家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结构问题,或者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 

    结合语法结构看“公正”。公正,一是偏正结构,是社会普遍所认同的正义,即公共、共同的正义;与“私正”,私下所认定的“正”相对。二是并列结构,即公正是指公平正直或公平正义。“法”本身就有公平正直的含义。“良法”好比木工的墨斗,砌匠的水平尺。商务印书馆的《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公正,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公平正直”更强调行为主体的方面,“公平正义”更强调社会评价方面。司法公正作为一个整体,既是司法机关包括“法官”及其工作人员的自我要求,也是社会的外在期望。在强调司法机关的自我要求时,应理解为公平正直;在强调社会对于司法的要求与评价时,应理解为公平正义。十六大报告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就包含了公平正直和公平正义。其实二者并无严格的区别,因为公平正直有利于公平正义,公平正义必然要求公平正直。因此,司法公正既包括公平正义也包括公平正直。对审判机关的司法活动来讲,它不仅包括实体公正,还包括程序公正。要想使二者接近或达到人们所追求的法的正义要求,必须使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完美结合,司法公正才能实现。实体公正是指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平等保障;程序公正是指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民主等原则,采取透明、严格的操作程序处理矛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给予公平维护。

    司法公正要从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两个方面来检验、实现。从法律标准上讲,要正确适用法律(实体公正),要做到程序上正当和合法(程度公正),要求法官要忠诚国家、人民和法律,从广大人民利益出发,清正廉洁地公正裁决,严格执法(人品正直)。从社会标准上讲,要得到民众广泛认可,这是客观公正、以法律为依据的民众认可,也是司法公正的最终标准。

    要实现社会普遍认同的司法公正这一基本价值取向和根本目标,人民法官必须牢固树立科学的司法观,牢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

    二、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

    理念,《辞海》的解释即观念,是指对事物的看法、思想。思想是行动的先导。现代司法理念是司法活动的先导,是司法公正的先导。理念总是先行于实践,是实践的指南。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活动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是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和精神指导,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司法活动属于高层次的思维活动和精神活动。司法理念对于法官素质来说是最基本的要求,由于历史原因,现实中被人忽略和淡忘。因此,现代学术界和知识层次高的法官中对此很推崇。现代司法理念被当今法律职业人士称为“职业灵魂”。肖扬同志早在2001年12月就明确提出,要树立“独立、中立、公正、平等、透明、高效、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我国在依法治国条件下需要确立的司法理念,应包括独立、中立、公正、效率、公开、民主等。

    树立司法独立的理念。一个法治社会,必须追求社会公正;而在一个法治社会里,社会公正则全然维系于司法公正。司法公正的获得,必先以“司法独立”为前提。关于司法独立或独立审判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内容,应含三个方面:一是外部独立,二是内部独立,三是精神独立。外部独立体现在司法职能的独立和司法机构的独立上;除了坚持党的领导,司法机关应不受任何组织、团体、个人影响,保持绝对权威。内部独立包括三项内容:第一,法院之间的独立,即同级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相互独立;第二,审判组织之间的独立,即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合议庭与合议庭之间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相互独立;第三,法官之间的独立,即要求法官独立思考,自主判断,在裁判案件时不受上司和其他法官的影响。法官除了服从法律再没有别的上司。精神独立,是指法官个人人格的独立。法官应当具备独立思考的精神,有独立承担责任的勇气,有独立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司法独立更多依赖于法院外部,现行法院人事、经费隶属于当地同级党政机关,树立独立的司法理念较难。与此同时,也要充分认识到司法独立不是绝对的独立,法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要忠实地适用宪法和法律,要接受法律监督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要受司法职业道德自律约束。但作为法官,应坚定意志牢固树立司法独立理念。

    树立司法中立的理念。司法中立就能从相当程度上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性。司法中立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不受“党委过问,行政干预”的干扰,依公正、严格、科学的司法程序,平等对待双方,不偏袒任何一方,居中裁判定纷止争。由于历史原因,特别是社会对司法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特有地位缺乏足够的认识,诸如司法机关的人事权、财权仍受制于行政机关,导致我国目前司法中立尚未全面展现出来。要真正树立牢固司法中立理念,必须在认识上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摆正司法的位置。司法的中立地位是司法存在的前提。没有了中立,也就没有司法存在的必要性,而没有中立的司法裁判职能的政治体制、法律体制,是一个不符合现代政治文明发展方向的体制。目前,一些地方党政机关自觉不自觉地将人民法院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对待,要求法院参加政府的各种行政性、管理性工作,甚至给法院下达新产品销售和经济创收任务。二是维护司法的被动性。主动介入是公安职能所为;“不告不理”是法院被动性所决定。法官主动介入,必然损害一方利益,其结果必然不“公正”。按照现代司法理念,法官的角色定位应当是裁判者,其基本职能应是居中裁判。就象竞技场上的裁判,严格中立,不可有丝毫偏颇。法官应当始终以超然的态度,把被动性原则和中立性原则作为履行职务行为的基本出发点。2002年7月,最高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标志着法官队伍从大众化走上了职业化的道路。这为法官居中裁判,让法官的角色归位起到了推动作用。

    树立司法公正的理念。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最后保障线。司法公正对于社会正义具有决定性意义。在法治社会里,法律代表着社会正义。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实体公正是指法律内容上的正义性即实质正义,是程序公正的前提;程序公正是指司法过程充分体现平等、民主、公开、公正即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的保障,二者相辅相成。但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经历了一个认识和探索的过程,从“重实体、轻程序”到“实体与程序并重”。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正义”,没有公正的程序,或者程序得不到严格遵循,即使做到了实体公正,也容易引起人们的怀疑和猜测。当前,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中,还应当把形象(外在形式包括穿戴仪表等)公正纳入到司法公正的理念中来。形象公正的核心内容是:超然、中立、独立、理智、廉洁和文明。

    还要树立司法公开、效率、廉洁、程序、职业化等司法理念。司法公开,即司法活动应置于公众监督之下,“阳光”运作,以求实现公正和权威。司法效率,即司法活动应体现诉讼经济原则,避免不必要的拖延,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司法、诉讼成本。迟到的公正,没有效率的公正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正。司法廉洁,即在行使司法职能过程中唯法是尊,法律至上,刚正不阿,清正廉洁,不可渗入任何个人利益,更不得故意运用司法权力从中获得个人好处。司法程序,即司法活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而且与其他国家活动相比,司法的程序性要求最为严格。司法职业化,即司法活动是一项专门工作,必须由经过专门法律专业训练、有比较深厚的法学知识的人员依照专门的规律和法定程序完成。法院是公平的象征,是确保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是正义的化身,是社会正义的守门人。因此,现代司法理念对于司法机关显得尤为重要。

    三、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思想是行动的指南。有什么思想就支配什么样的行动。理念即观念即思想。现代的司法理念,是司法公正的指南,它必然引导法官公平公正开展司法活动,必然支配着法官公允地正确行使审判权、执行权。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是现代法治原则的结晶,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现代司法理念无疑是当今应树立的最科学最有价值的理念。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也不同于普通的司法理论,但这些理念支配着人们建立制度、运用制度、改造制度的一切行动,指引着法官的司法活动,激励着法官执着追求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犹如科学的航标指引正确航船,快捷平安地到达理想的港湾。借鉴其他国家法治和司法制度建设的有益经验,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以我国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的成就为基础,应树立科学的含金量高的具有前瞻性的现代司法理念。

    司法公正是司法理念的反映(体现)。断案公正与否,执法正直与否,固然与法官素质、司法体制、良法、善法等等有关,但亦与正确的现代司法理念紧密联系,是科学的司法理念的外在物化表现。没有树立科学的现代司法理念,决不会自觉地公正司法。现实中一些公正的裁判也很可能是“强大社会压力”、“严密地内外监督”下的被动的司法结果;而树立了现代司法理念,会自觉地、积极地、刻意地、坚强地、执着地追求公正。信仰法律,唯法至尊,必能克服权势高压、金钱诱惑、关系左右的困境去一往情深地追求公正。断案公正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法官有着良好的司法理念,一生断案公正(犹如《大宋提刑官》中的宋慈)更反映了法官的司法理念根深蒂固。因此,树立了现代司法理念,公正司法便是一种崇高的境界,是一种精神享受。公正的司法成果是理念变为现实的心理满足、精神的愉悦。

    现代司法理念的有无、深浅、牢与否,效果大不同。有现代司法理念者,奉法治原则为基本的行为准则,将法律置于崇高的地位;而无现代司法理念者,在遇到法治与个人意志不一致时,多会放弃法治、曲解法治或者破坏法治,而难以将法律作为始终如一的行为指导者。有现代司法理念者,属于有信仰的人,而人因为有信仰而坚强,因为有追求而充实,因为有理念而永远有动力和方向感;而无现代司法理念者,犹如无舵之船,即使辛勤劳作也难达到理想的彼岸。有现代司法理念者,更能自觉遵循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尊重科学,对问题的态度也因此而变得更客观,对事业的追求更能取得成功;而无现代司法理念者,容易导致违反规律、违反科学,盲目行事,最终难以成功,还会受到客观规律的惩罚。有现代司法理念者,了解并接受司法活动最基本的规律和最本质的特性,从而表现出更有思想深度,而且对所从事的法律活动、司法活动以及任何与司法有关的活动有“一通百通”的感觉;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会把握法律精神实质,准确公正地处理好。而无现代司法理念者,更可能拘泥于细枝末节,缺乏宏观考虑,层次终难提高;还会因小失大,因偏概全,错判案件。有现代司法理念者,其法律感觉和人生品味便发生根本变化,生命质量也会因此而变化;而无现代司法理念者,则可能因此而造成不辨是非、缺乏长远眼光,思考问题有明显的局限性。有现代司法理念者,从事司法工作最终更能赢得社会尊重从而增强司法之公信,而无现代司法理念者,则会因其种种不合司法规律要求的表现而失去信任,最终影响法治权威。因此,现代司法理念是法律职业者的生命和灵魂,是其他人遵循客观规律、顺应法治时代要求的基础。

    四、精心培养现代司法理念,实现司法公正

    1、培养现代司法理念,要从形式上强化公正形象

    我国对法官制服进行了重大改革,新式法官制服的特点是取消了肩章和大沿帽,采用法官袍和西服式制服并佩戴胸徽两种款式。法官审判制服堪称最形象、最独特、最直观和最具隐喻色彩的司法符号。中国法官制服的演变其实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理念的嬗变和司法文化的更新,中国法官的形象正变得更加文明和成熟。法袍和法槌,寓示法律权威,昭示法官谨慎公正司法,这种形式对于塑造法官的形象非常重要。扩展开去,法官的仪表、言行、与人招呼、交际等外在形式,都能体现法官的气质、个性、品质、内涵,都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过去我们往往弱化形式,只注意内容。由于弱化形式,很多东西丧失了生命。保存形式就是保存内容,延续它的生命。现在,把法官穿戴法袍和使用法槌作为制度,作为司法的象征,是对过去弱化法律的一种反思。

    2、培养现代司法理念,要提升法官思想政治素质

    人民的法官必须为人民服务。司法为民是法官的最本质的最大的“政治价值”。只有对法官坚持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只有对党员法官坚持加强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法官才会牢固树立正确的指导思想,增强司法为民的宗旨,在执法过程中才能把握法律本质,适用好法律;法官才会牢固树立“红色”的司法理念,在审判活动中,依法正确的行使国家和人民赋予的审判权,公正高效地审判好每一起案件。切实提高法官的政治素质,增强抗干扰能力,维护法律威严,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3、培育现代司法理念,要提升法官业务素质

    法官只有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较强的司法能力,才会刻意培植现代司法理念,在办案过程中才能严守法律规定,缩短诉讼周期,减少诉讼成本,公正高效地审结每一起案件。法官是会说话的法律。素质高的法官才会用公正的司法活动诠释“良法” ,用自己的一言一行影响教化人们学法、守法。因此,应大力加强法官的职业化培训,尽快培养一批司法理念牢固、法学理论功底深厚、相关学科知识丰富、司法技能高超的专家型法官。同时,一个人纵然受过良好而完整的法学教育,如果没有相当的司法实践经验,那么对于案件事实的分析、证据的判断以及双方当事人或代理律师言词的鉴别等,就不可能做到正确判断,甚至可能出现法官被当事人或律师所牵着鼻子走的情形。所以,法官在掌握法学理论知识的前提下,还应在审判实践中要苦练基本功,增强司法能力,诸如增强惩罚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能力;增强依法调节经济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能力;增强依法处理矛盾纠纷,保障社会和谐的能力;增强支持和促进依法行政,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能力;增强在司法领域保障人权,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能力;增强正确适用法律、公正高效司法,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能力。只有将司法理念寓于审判实践,将司法业务能力和实践能力完美结合的法官,才能维护好、实现好司法正义,才能推进司法体制朝着良性状态、维护正义目标改革、发展。

    4、培育现代司法理念,要提升法官职业道德素质

    法官面对各种诱惑和影响要做到风雨不动安如山,必须有良好的理想、坚强的意志和道德内力。法官的品德修养,对于司法公正与否是极为重要的。一些人以讨论“好人”与“好官”的关系,来讨论“好人”与“好法官”的关系,我们认为是好人的,不一定是好法官;不是好人的,一定不是好法官,而好法官必定是好人。这里的“好”首先其冲地是道德意义上的好。做人先修德,修德是法官一辈子的事。没有为人之德的人,必然没有为法官之德。法官对于法律的忠诚、对司法理念的忠诚首先取决于其道德水平的,德愈高尚,守法愈坚;愈是缺乏道德修养的人就愈敢胆大妄为,肆无忌惮,直至触犯法律。

    每种职业都有它的特殊性和不可替代性,其职业道德的要求和内涵也不尽相同,从不同侧面影响着社会生活。《法官法》是对法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品行良好是法官职业道德的基础。法官必须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这是由其权利、职业、群体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权力的特殊性,表现在审判权的权威性、重大性和导向性上。职业的特殊性,表现在审判的独立性、中立性、公开性和程序性上。群体的特殊性,是因为法官是法律的化身和代言人,是社会的精英,应具有高于一般人的特殊资质。法官一方面要以娴熟的法律水平裁判案件,另一方面要以崇高的司法理念和职业道德行使裁判职能。法官通过公正的司法活动(亦含良好品行)维护社会正义,赢得公众的尊敬;通过良好的个人品行塑造自身的人格魅力,获取公众的信任,这两方面的有机结合才能维护法官职业的信誉,增强司法的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道德自律体系;其最核心的是公正,最关键的是廉洁。公正是审判的灵魂和生命,是审判工作的全部价值所在,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如果法官都有明确坚定的职业观念,明白自己是法官而不是官员,明白自己服从法律就像士兵服从命令一样是天职;明白自己的所有司法行为都是代表社会和国家,而不是任何政府或党派,违法违纪必少而又少。法院要讲政治,最大的政治就是培养教育法官,树立科学的现代司法理念,修炼崇高的职业道德。

    5、培养现代司法现念,要不断增强社会公正意识

    社会的公正意识是很重要的,它是司法的外在环境。如果社会的意识是畸形的,即使是公正的司法也会受到不应有的责难。病态的社会意识、畸形的社会评价标准会从多个方面动摇法官的信念,严重影响司法公正。首先影响的是法官对于案件的认识与评判,进而影响法官的裁决;其次是形成不当的社会舆论,构成不良的思想认识和不良的社会舆论、评判环境,使即使是公正的司法也被曲解或误解。社会有良好的公正意识就一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司法公正。社会仅有公正意识还不够,还应当具有追求司法公正的理念(观念)、社会良知和良能。社会公众也应当具有为社会公正而奉献自我的精神,至少应当有疾恶如仇的美德和支持弱者的善行。体现在司法上就要帮助司法机关或法官,将维护至诚的理念、维护公正的“良法”付诸实施,使公正变为现实。

    6、培养现代司法理念,要自觉规范司法行为

    司法行为,包罗万象。拖拉、邋遢、举止不文明、行为不廉洁、审判不规范、执行不正直等等,就无公正可言。规范一切司法行为,从法律到机制到制度到行为,方方面面去规范,去追求、保障司法公正,自觉遵从司法规范,从现代司法理念出发,刻意规范自己的一切司法活动,至真至诚去维护司法公正,去保障、实现社会正义。

    培养现代司法理念,实现司法公正,还必须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在全社会形成共识,尽快树立起顺应法治时代要求的司法理念和司法价值;还应建立健康的司法机制,激发法官不断学习新知,保障公正司法,促进司法公正;还应深化司法改革,努力摒除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符的习惯做法和制度,使司法公正得到有效落实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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