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投资和有限合伙制度的契合——从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到中国有限合伙立法发展的一点考虑
发布日期:2009-07-0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写作年份】2002年
【正文】
摘要:在知识经济时代,风险投资成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助推器”,在风险投资发展较成熟的美国,有限合伙制度被赋予了新的生命力。而这两者在我国又恰恰都是不完善的,因此以美国立法的规定为起点,来探讨风险投资和有限合伙制度的契合,以及对于我国发展的启示是本文写作之动因。
关键词:风险投资、有限合伙
当今世界已经进入了一个知识经济时代,以高科技产业为代表的知识密集型产业成为知识经济的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越来越受到各国政府、科技人员、投资家以及普通民众的关注,而风险投资体系正是知识经济的重要支持系统,高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离不开风险投资。在西方发达国家,风险投资被称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助推器”和经济增长的“发动机”。
所谓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或风险资本,又称创业资本,是指对未来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项目(或企业)所进行的投资,并以某种方式参与所投资项目(的管理),期望通过实现项目的高成长率并最终通过出售所持有的权利以取得高额中长期受益。
[i] 风险投资作为一国经济、科技和市场环境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是创新创业精神、技术进步与成熟的商业性投资运作综合作用的结果,其设立目标是克服风险投资的高风险性,而获取高额商业利润。因此作为一种高度商业性的投资活动,在考虑风险投资的制度设计时,需要结合风险投资的特点,
[ii] 使得风险投资基金能够完全按照商业原则运作。
[iii] 作为法学家,在考虑风险投资的运作时,最为重视的是风险投资的制度设计。美国作为世界风险投资成功之典范,从其成功经验来看,有限合伙这个古老的企业商业组织形态被赋予了新的生命力。一个被理论和实践证实了的事实是,有限合伙是很适合风险投资的一种形式,即使也许不是最合适的形式。
所谓有限合伙,在美国法下,
[iv] 指按照某一州的法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合伙,其中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以及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
[v] 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的事务由普通合伙人管理,有限合伙人则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和管理。而采用有限合伙制度的创业基金或创业投资公司除了具有有限合伙的一般法律特征外,在实践中也发展出了一些具体的特点:(1)普通合伙人通常由创业基金师担当,有限合伙人则通常是些享有税收优惠的养老基金、人寿基金、国外投资等;(2)普通合伙人出资1%,而有限合伙人出资99%;(3)资本收回后,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盈利分配是20%和80%;(4)普通合伙人不能在有限合伙人收回其投资前分得其在盈利中的份额。
[vi]
有限合伙作为高新技术产业吸引风险投资法律组织形式的优良选择,既被实践作证实,也有学者作了充分的论证,
[vii] 本文不多作论述。本文的目的只想通过对美国关于有限合伙法律制度的进一步透视,从制度分析的层面入手,探讨有限合伙制度内部的几个相关问题,希望能对推进对有限合伙制度的深入分析有所意义,并对我国目前有所讨论的关于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能有一定的作用。
对于美国有限合伙法律制度的分析
美国关于有限合伙的立法,采取的是单独立法的模式,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16年通过了《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简称1916年法),并于1976年(简称1976年法)和1985年(简称1985年法)做出了修正,下文的分析将建立在1976年法和1985年法的规定之上。和1976年法的规定相比较,1985年法至少反映出两个特点:一是降低了有限合伙人参加有限合伙管理的风险;二是通过修改使有限合伙向公司模式迈进。
[viii] 这些变化也反映在下文的具体分析之中。
(一)有限合伙的设立
1.有限合伙设立的条件
按照1976年法和1985年法的规定,成立一家有限合伙,必须要有一个符合各州有限合伙法律规定的书面有限合伙证书(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有限合伙章程),并经过主管营业所所在州的州政府正式登记。有限合伙在有限合伙证书在州务卿办公室备案之时成立或有限合伙证书中认定的以后其他时间成立。
[ix] 而按照《美国统一合伙法》的规定,普通合伙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非正式的方式设立,甚至可以以当事人之间通常的行事方式来加以认定。
[x] 可见,《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对有限合伙设立的法定条件的要求要比《美国统一合伙法》对普通合伙设立的法定条件的要求更加严格。这是从有限合伙的特点出发,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有限合伙债权人的利益。通过法律的规定,有限合伙证书被赋予公示效力。有限合伙证书事实上对于有限合伙的不特定的相对人起到了法律上推定的告知作用,即告知相对人该合伙是有限合伙而非普通合伙,从而使其在与有限合伙进行交易的时候,能够了解交易对象的身份与法律性质,明确该合伙的资信程度及偿债能力,从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保证交易的安全性。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有限合伙证书上应当记载的事项,1985年法的规定做出了很大的变动。在1976年法中,有限合伙证书应当记载的事项有13项,而在1985年法中,有限合伙证书所应记载的事项只有5项:(1)有限合伙的名称;(2)营业地和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3)每一个普通合伙人的名称和业务地址;(4)有限合伙解散的最后日期;(5)任何普通合伙人决定章程中应包括的其他内容。
[xi] 可见,1985年法要求有限合伙证书中载明的事项比1916年法和1976年法中要求的要少得多。尤其引人注意的是,有限合伙人的姓名不再被要求列于证书之中。这是由于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有限合伙向大型化方向发展,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的数量急剧增加,再要求在有限合伙中一一列明所有有限合伙人的姓名变得越来越困难,而且有限合伙的债权人也不可能通过有限合伙证书去了解每一个有限合伙人。这也表明了有限合伙中“人合”的重要性减弱了,尤其对于有限合伙人来说,重要的是他对于有限合伙的投资,而不是投资主体。那么在一方面,会有利于节省时间和金钱,提高效率,但另一方面,也会削弱对于相对人的保护。因此如果从规制我国刚刚起步的有限合伙的角度出发,采用类似于1976年法的规定或许会更好。
2.有限合伙证书和有限合伙协议
有限合伙证书所需记载事项的减少也反映了这样一个事实,正如在1985年法中写到的那样:“合伙协议,而不是合伙证书,对大多数有限合伙来说已成为权威性的,详尽的文件。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潜在债权人只能而且应当通过合伙协议和合伙直接给他们的其他资料,而不是通过证书获得关于合伙资本和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真相。”显然,这里涉及到有限合伙证书和有限合伙协议的关系问题。
一般认为,有限合伙证书属于一种对外文件,其目的是使交易对象和主管机关了解有限合伙的有关信息,而并不直接规定各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合伙协议是规范有限合伙成员内部关系的基本文件,对合伙人具有约束力,违反协议的合伙人,要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从本质上来讲,合伙协议与合伙证书的关系,正反映了合伙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合伙人之间是以合伙协议为基础的契约关系,另一方面,合伙人组成了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的合伙组织,而合伙证书正是代表了合伙性质并具有对外公示力。作为有限合伙也是如此,其存在的基础是全体合伙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即有限合伙协议,而有限合伙证书是有限合伙依法有效成立的标志。第二,从法律调整的手段来讲,有限合伙协议是合伙成员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因此,从“契约自由”的原则出发,许多国家的法律并没有要求有限合伙的成立必须具备一份有效的有限合伙协议,只要合伙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法律就倾向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承认合伙协议的有效性。而有限合伙证书更多的体现了一国法律对于设立有限合伙的最低要求,法律通过直接规定合伙证书需记载的事项来控制设立有限合伙的宽严程度。同时,有限合伙证书的登记作为有限合伙成立的标志,更表明了国家的行政行为对于设立有限合伙的干预和管理,而不仅仅视作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第三,从法律效力上来讲,有限合伙协议具有对内效力,而有限合伙证书只涉及有限合伙的外部关系。因此,有限合伙证书的登记,只是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使相对人知悉并相信该合伙是有限合伙并与之进行交易,决定有限合伙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是有限合伙协议,而不是有限合伙证书规范着合伙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有限合伙证书未经登记,有限合伙不成立时,有限合伙协议对合伙成员仍然具有约束力,这一点是需要注意的。
然而有限合伙证书和有限合伙协议的关系也并不是如此绝对的,从1985年法的修改可以看出,有限合伙证书的证据作用明显削弱了,而有限合伙协议有突破内部契约性质,而约束合伙外部关系的趋势。正如上文提到的,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潜在的债权人只能而且应当通过合伙协议和合伙直接给他们的其他资料,而不是通过有限合伙证书获得关于合伙资本和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真相。对于这样的规定,是不是可以认为在合伙证书的记载和合伙协议的记载不相符时,即使在合伙债权人和合伙的外部关系上来说,合伙协议的效力要高于合伙证书的效力。如果这样,就要求合伙相对人在于合伙进行交易时,对于合伙资信的了解不能仅仅依赖于具有“公示力”的合伙证书,而必须知悉合伙协议和其他从合伙直接得到的资料。如果这样,合伙证书的公示力也被大大削弱了。
对于有限合伙成立的时间,1985年法并没有作修改,因此在有限合伙协议的制定时间和有限合伙证书的登记时间不一致时,后者的时间被视作有限合伙设立的时间。从有限合伙证书的公示力来说(尽管这种公示力被削弱了),有限合伙人应当从有限合伙证书登记之日起,也就是有限合伙成立之日起,负担有限责任。那么即使在有限合伙协议订立之后,只要有限合伙证书未被批准,该合伙就不具有有限合伙的资格,而只能被视作依照合伙协议成立的一个普通合伙,其所实施的交易,不能被法律承认是有限合伙所为,所谓的有限合伙人对外仍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xii] 同时由于合伙协议的对内效力,有限合伙人在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以后,有权按照有限合伙协议内部责任的约定要求其他合伙人偿还超过自己出资额部分承担的清偿责任。
(二)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
1.有限合伙人享有的权利
按照1976年法,有限合伙人是指根据合伙协议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并在有限合伙证书中列明为有限合伙人的人。从理论上讲,有限合伙人向有限合伙出资并分享利润,但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且仅以其向有限合伙的出资为限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1976年法规定,自然人、合伙、有限合伙(本州的或外州的)、信托、财团团体或公司都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xiii] 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仅以其出资为限负担清偿责任,这既是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的区别,也是有限合伙的突出优点。从本质上讲,有限合伙人只是合伙的投资人,不参加合伙的经营,但合伙经营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有限合伙人的利益。而且由于合伙经营活动由一般合伙人进行,有可能直接或间接的损害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因此,为了保护有限合伙人的利益,法律也赋予有限合伙人一定的权利:
(1)表决权。按照1985年法第302条,合伙协议可给予全部或一部分特定的有限合伙人就任何事项表决(按人数计算或按其他标准)的权力。根据1985年法的解释,该条首先出现于1976年法,尽管1916年法没有特别指出有限合伙人的表决权,合伙协议给予有限合伙人这种权力并不是罕见的,302条的用意仅仅是使合伙协议可给予有限合伙人此种权利更加明确。按照1985年法第303条,有限合伙人可以通过表决或其他方式建议、赞同或不赞同一个或数个以下事项:(i)有限合伙的解散和歇业;(ii)出售、交换、出租、抵押或其他转让有限合伙的全部或实际全部财产;(iii)在非正常业务过程中有限合伙所发生的债务;(iv)改变业务的性质;(v)普通合伙人的接纳或免除;(vi)有限合伙人的接纳和免除;(vii)在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或有限合伙人之间有利益冲突的交易;(viii)有限合伙协议和有限合伙证书的修改;或(ix)与有限合伙业务有关的而未在(B)中列明的,但在合伙协议中以书面表明应由有限合伙人通过或不通过的事项。
(2)向一般合伙人就合伙事业的经营提出建议的权利。
(3)担任有限合伙人或一般合伙人的代理人委任人的权利。
(4)查询合伙帐簿权利。
(5)收取合伙利润的权利。
[xiv]
(6)利润分享权。有限合伙人在合伙资产大于负债时,有权从合伙事业中收取利润和约定的其他受益,除非合伙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另有规定,通常情况下,利润分配应按照出资比例进行。
[xv]
法律赋予有限合伙人的上述权利是有限的,主要在与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承担是以其不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为代价的,作为有限合伙的出资人,享有上述权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使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经营状况有全面、完整的了解,以保护自己的出资。
2.有限合伙人应承担的义务
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负有按照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缴纳他已经承诺的出资的义务。按照1976年法和1985年法,所谓“出资”系指合伙人以其作为合伙人的资格向有限合伙缴纳或提供的任何现金、财产、服务或本票或其他有约束力的缴纳或提供现金或财产或提供服务的义务。这里的合伙人没有区分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因此,作为有限合伙人,既可以以现金、财产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这和1916年法的规定和英国有关有限合伙的法律规定不同,根据后两者的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同时,该条并没有要求合伙人在有限合伙成立以前即交付所有出资,交付出资的时间、期限可以在有限合伙协议中约定。此外,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其最基本的义务。
3.对于有限合伙人是否参与有限合伙经营管理的认定
有限合伙人对于有限合伙债务的有限责任是建立在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的基础上的,如果有限合伙人实际上参与了有限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那么有限合伙人就又可能对合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如何认定有限合伙人是否实际参与了有限合伙事业经营的控制,就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对于这一点1976年法和1985年法都作了详细的规定。首先,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人,除非同时也是普通合伙人,或者除了行使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外还参与对合伙事务的管理,对于有限合伙的债务不负责任。并且,即使有限合伙人参与了对合伙事务的管理,只要这种管理在实质上不同于行使普通管理人的权利,该有限合伙人只对实际知道他参与管理而与有限合伙进行业务交易的人负责,而不能一概将他认为是普通合伙人。
其次,1976年法和1985年法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事业内实施的某些行为,不算是参加了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例如,代表有限合伙或一普通合伙人成为合同一方,或作为有限合伙或一普通合伙人的代理人或雇员,或作为其是公司的普通合伙人的职员、董事或股东;向普通合伙人建议或咨询涉及有限合伙的业务;作为有限合伙的保证人,或担保或承担有限合伙的一项或多项特定义务;参加法律要求或允许采取任何属于有限合伙的权利派生出来的诉讼;要求或参加合伙人会议;等等。
[xvi] 可见,仅仅是向合伙提供了建议,或向普通合伙人进行建议、咨询,并不构成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的实际经营管理。而只有在有限合伙对某一事项做出决定时,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一样享有最终决定权,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的实际经营管理才能成立,有限合伙人需要像其他普通合伙人一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结论也被美国法院的判例所支持。
[xvii]
对于中国有限合伙法律制度的一些思考
由于在我国目前的民法框架之内,并没有对有限合伙制度做出规定,因此,当风险投资在中国逐步发展起来之时,对于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规定就成为一种必要。但是由于合伙制度在中国的发展一直处于一种尴尬的状态,对于合伙是否是民事法律主体,对于合伙的立法是走主体立法之路还是走契约立法之路,对于法人是否能够成为合伙人等等基本问题始终争论不休,无法得出令人满意的结论,而这些争议也势必在设计有限合伙制度时显露出来。而本文的写作初衷并非想纠缠在这些问题上,尽管这些问题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在这些问题解决之前(相信并非是朝夕之间),为了促进高科技产业和风险投资在中国的发展,用立法的形式确定有限合伙制度,并对相关的问题进行规制,却是有着迫切要求的。
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由于合同法采取的是非法定主义原则,任何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是合法的,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有限合伙的协议、合同,应当说其效力是合法的。
[xviii] 这至少为有限合伙的存在提供了一点正当性依据。但法律的分析仅停留在这一层面上是没有意义的,还需要进一步探索的是立法的模式和制度的规定。对于这个问题,笔者注意到早在1994年的《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
[xix]中,就对有限合伙做出了规定。该条例指出,条例中所称合伙是指依本条例在特区设立的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对于有限合伙,条例第二条定义为“合伙人共同出资,其中一名以上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余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该条例并设专章(第三章)对有限合伙做出了规定,反映出了一定的特色和超前性。(1)条例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经济组织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第五十七条)而对于普通合伙,则规定公民、非法人经济组织可以成为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可见,条例确定了法人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2)条例规定,有限合伙应当由二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共同出资设立。(第五十四条)这与上述美国法下的制度不同,而和英国有限合伙法的规定一致,即不但确定了有限合伙合伙人的下限,还确定了最高的上限。这样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有限合伙的规模,但在我国有限合伙制度发展初期,无论是从促进有限合伙的稳定,还是从保障交易相对方的角度来说,都是有积极意义的。(3)条例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第五十九条)这与大多数国家的规定是一致的。(4)条例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的,应与普通合伙人一起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六十一条)同时,与上述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类似,条例列举了有限合伙人的行为不构成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第六十二条)除此之外,条例还对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有限合伙的解散和剩余财产的分配等问题作了规定,并指出除特别规定外,第二章关于普通合伙的规定也适用于有限合伙。可以看出,《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的规定,无论是在当时还是从现在来看,都是十分超前的,这自然与深圳经济状况在全国的领先地位是分不开的。此外,笔者注意到,在最近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草案)》
[xx]中也规定了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第二十四条)尽管上述条例从层级上来说,只能算是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其调整范围和法律效力十分有限,但是对于有限合伙这种理论上一时难以澄清,但实践又有迫切需要的制度来说,这种从最需要的地方和实践最成熟的地方开始的立法模式也许是暂时最可取的。
一点“题外话”
即使对于风险投资来说,有限合伙制度也并不是最好的,美国近十几年发展起来的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Limited Liability Limited Partnership)等形式,正是弥补有限合伙的缺陷,逐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的表现。而美国法律体系对于这些制度予以确认的速度远远是我们无法企及的,抛开法系之间的差异,从法律对于社会的适应性和能动性这个角度来讲,的确是很有借鉴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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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参见:杜胜利《关于风险投资的框架性分析》,载自李东云主编《风险投资与高科技》,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年9月,第2页。
[ii] 风险投资的5个突出特点是:(1)高风险,高回报;(2)组合投资;(3)长期投资;(4)风险投资是权益投资;(5)风险投资属于专业投资。参见:朱茵《风险投资:天上掉下个钱袋子》,//www.yn.cninfo.net/jjwj/magazine/10-5/fenxian.htm
[iii] 风险投资一般是由风险资金的供给者(投资者)、资金的运作者(风险投资公司)、资金的使用者(风险企业)构成三位一体的运作方式。从风险投资的资金流转过程来看,资金首先从投资者流向风险投资公司,经过风险投资公司的筛选决策,然后流向风险企业,通过风险企业的运作,资本得到增值,再回流至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公司再将受益回馈给投资者。参见:黄宝印、吕克敏、王称意主编《风险投资——理论、政策、实务》,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68页。
[iv] 对于有限合伙的概念,不同法系之间,不同国家之间的定义各有差别,本文暂不想对于这些不同的概念做出界定,由于有限合伙在美国风险投资中的成功运用,如下文所述,本文对于有限合伙的分析将主要建立在美国法律制度之上。
[v] 参见:江平、曹冬岩《论有限合伙》,载自《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第49页。
[vi] 参见:刘继《美国的创业基金及有关法规》,载自《环球经济》,1998年8月,第55页。
[vii] 关于有限合伙与风险投资的契合性,参见:江平、曹冬岩《论有限合伙》,载自《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第51-55页。孟长康《美国风险投资运作框架法律设计及其借鉴》,载自《国际经济合作》,1999年第11期,第56-59页。
[viii] See J Dennis Hynes, Agency and Partnership—Cases, Materials, Problems, Abridged Forth Edition , the Michie Company, 1994, p.439, 转载自马强著《合伙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3月,第235页。
[ix] 《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1976)及其1985修正案》第201条,载自《中外法学》1996年第1期(总第43期)。
[x] Thomas W·Dunfee, etc., Modern Business Law and the regulatory Environment. Mcgraw-Hill. Inc, p116. 转载自马强著《合伙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3月,第242页。
[xi] 《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1976)及其1985修正案》第201条,载自《中外法学》1996年第1期(总第43期)。
[xii] 参见:马强著《合伙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3月,第249页。
[xiii] 《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1916年通过,1976年修正)第101条,载自《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1期,第95页。
[xiv] 参见:马强《关于有限合伙二个问题的探讨》,载自《社会科学辑刊》,1997年第2期,第62页。
[xv] 参见:马强著《合伙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3月,第258页。
[xvi] 《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1976)及其1985修正案》第303条,(载自《中外法学》1996年第1期(总第43期))理论上称作“安全港条款”(safe harbor),并且按照1985年法的解释,(在1985年法中)“‘安全港’清单已被扩展超出了1976法,它反映了判例法和成文法的发展,并更明确保证有限合伙不受不合理的无限责任的限制,”从而有利于限制加重有限合伙人的责任,维护交易的安全。
[xvii] 参见:洛马斯建筑公司案,载自马强著《合伙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3月,第251页。
[xviii] 参见:江平、曹冬岩《论有限合伙》,载自《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第49页。
[xix]1994年3月1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0日公布,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xx]] 参见:《北京日报》 2000年11月01日,载自//www.peopledaily.com.cn/GB/channel5/28/20001101/295840.html
孙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