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生产还是良种繁育——对一起种子生产合同纠纷案的法律分析
发布日期:2009-07-0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种子生产和良种繁育,既是育种学上的两个概念,又是法律学中的不同术语;其含义相近,极易混淆。实践中,将这两个术语混用,一般并不会产生问题。但在特定情况下,必须正确区分种子生产和良种繁育的法律意义;否则,就会产生纠纷和承担法律责任。
【关键词】种子生产;良种繁育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种子生产和良种繁育,既是育种学上的两个概念,又是法律学中的不同术语;其含义相近,极易混淆。实践中,将这两个术语混用,一般并不会产生问题。但在特定情况下,必须正确区分种子生产和良种繁育的法律意义;否则,就会产生纠纷和承担法律责任。作者利用一个案例,予以分析。
1案例简介。
2008年3月,某农科院为预约方和荣某某为代表的7户农民为承约方,签订了一份《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合同约定,预约方提供品名为亲本A的玉米原种种子400kg,品种名称保密,无偿提供详细的生产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于年底回收承约方生产的质量等级为国标二级的全部种子;承约方春播种植10hm2,种植区周围300米内不得有杂玉米。其他条款与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合同范本《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GF-96-0154)相同。因种植的玉米亲本A绝产,农民于2008年9月诉讼法院,要求某农科院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16万元和其他费用。
2 良种繁育和种子生产的联系和区别。
2.1两者的联系。
良种繁育和种子生产,都是繁殖种子的农业技术。良种繁育是品种选育的后续,种子生产的前提,为种子生产提供繁殖用种源。种子生产是品种选育的结束,良种繁育的后续,种子经营的前提。种子生产利用良种繁育繁殖的种源生产大田用种等商品种子。
2.2适用法律不同。
良种繁育,是《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条规定的法律术语;实施良种繁育,应当执行农业技术推广法律法规规章及良种繁育技术规范的规定。种子生产,是《种子法》第四章规定的法律术语;进行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法律法规规章及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的规定。
2.3法律制度及违法的后果不同。
良种繁育技术推广,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遵循的是试验验证制度。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良种繁育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处分。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种子生产许可制度和品种审定制度及种子标签真实制度;非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试验验证制度和种子标签真实制度。违反种子生产许可制度、审定制度、标签真实制度、试验验证制度和质量标准制度生产商品种子的,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种子生产者较良种繁育者的责任形式多、程度重。
2.4性质和目的不同。
良种繁育的目的是通过执行良种繁育技术规范,通过繁殖和扩大优良品种的群体,维持优良品种的原有种性;其核心是“维持优良品种的原有种性”。种子生产的目的是通过执行大田用种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迅速地生产市场需要的、质量符合标准的、生产上作为播种材料大量使用的大田用种;其核心是繁殖“质量符合标准”的满足大田生产需要的商品种子。
2.5繁殖的后代不同。
良种繁育的后代主要是常规种品种(包括杂交种亲本)的育种家种子和原种,不包括杂交种品种和群体种品种的种子及大田用种(含杂交一代种)。因为常规种品种的基因型是纯合的,世代遗传是稳定的,通过繁殖能够保持优良品种的原有种性,亲子相同,能够实现繁育的目的。杂交种品种和群体种品种的基因型是高度杂合的,不能稳定遗传,后代发生基因型分离,不能通过繁殖保持优良品种的原有种性,亲子相别,不能实现繁育的目的;常规种的大田用种较其亲代在品种纯度等方面有所降低,未保持优良品种的原有种性;杂交一代种与其亲本可有50%的基因不同,不能称为繁育的后代。
2.6操作主体不同。
良种繁育在繁育基地进行,由持有“农作物种子繁育员”、“农作物植保员”和种子质量检测员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高级技师及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要求操作。种子生产在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的生产地点进行,由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按照相应的种子生产技术规程要求操作。
2.7质量要求不同。
良种繁育所用的繁殖材料,国家未规定其质量标准;所繁殖的后代,不属于进入流通领域进行销售的商品种子,不执行商品种子的质量标准。种子生产所用的繁殖材料,是生产商品种子的原料,为了保证所产商品种子的质量,其必须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所繁殖的向种子使用者销售的商品种子,都必须符合规定和约定的质量标准。
3案例分析
商品种子生产属于法律行为,涉及的每个法律术语都有其特定含义,每种法律行为都应执行其特定规程。《种子法》规定,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该案合同约定的无论是玉米亲本A原种的繁育还是杂交一代种的生产,都应执行《玉米杂交种繁育制种技术操作规程》。依据该操作规程的规定,对该案分析如下。
3.1从繁殖材料分析,该案应属良种繁育合同纠纷。
由于种子使用者使用的一般为玉米单交一代种,所以合同约定预约方提供的繁殖材料亲本A应理解为玉米单交种的亲本A即母本自交系的种子。因为自交系自交繁殖的后代只能是自交系,自交系不能作为向种子使用者销售的商品种子,所以该合同的性质属于良种繁育合同。按照《玉米杂交种繁育制种技术操作规程》4.1.1规定,自交系原种的生产方法分两种,一种是由育种家种子直接繁殖;另一种是采用“二圃制”。该案的繁殖材料是自交系原种,不是育种家种子,不可能采用由育种家种子直接繁殖的生产方法,只能采用“二圃制”办法。合同约定的繁殖地点不是良种繁育基地;受托的农民不是持有“农作物种子繁育员”和“农作物植保员”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高级技师及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和种子质量检测员;委托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详细生产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技术指导,未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造成繁殖的玉米绝产,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2从回收产品分析,该案应属种子生产合同纠纷。
该案的合同名称是“预约生产合同”,内容为“回收的种子质量等级为国标二级”、“种植区周围300米内不得有杂玉米”、“须持有《种子生产许可证》”。“国标二级”是《粮食作物种子禾谷类》(GB4404.1—1996)规定的杂交种种子的质量指标级别,“300m”是《玉米杂交种繁育制种技术操作规程》规定的配制生产用杂交种的空间隔离距离,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是《种子法》规定的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必须履行的手续;所以,该案的性质又应属种子生产合同纠纷。由于预约方只提供亲本A,不提供亲本B,又对品种名称保密,承约方既不能知道又不能得到亲本B,不可能配制出“质量等级为国标二级”的玉米杂交一代种。预约方应当对其故意造成合同根本不能履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3.3合同范本和法律规范的适用。
种子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属于技术法律,必须执行。GB4404.1-1996规定玉米常规种和自交系的种子“分代不分级”,杂交种种子“分级不分代”(GB4404.1-2008已修改)。该案委托方只提供亲本A的原种,却回收国标二级种子,混淆了杂交种与自交系种子标准的区别。GB/T 17315-1998虽属推荐性标准,但合同既已引用,就必须遵照执行。GB/T 17315-1998规定自交系原种生产田采用空间隔离至少相距500m;配制生产用杂交种制种田采用空间隔离不应少于300m。该案约定繁育自交系原种的空间隔离300m,混淆了自交系繁育和杂交制种的区别。
本案采用《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GF-96-0154)合同范本签订合同,有三大错误:一是该文本的约定与现行法律的规定不符,如约定承约方交售种子时必须提供该批种子的有效《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就没有法律依据。二是与种子法的规定相矛盾,如约定承约方必须持有《种子生产许可证》和交售种子时须提供田间检验结果单、产地检疫合格证,就与《种子法》第二十一条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相矛盾。三是该范本只适用于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种子,不适用于委托农民或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种子;委托农民生产商品种子的采用该范本,就违反了商品种子生产许可制度。
【作者简介】
武合讲,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学院教师。研究领域:种子法律法规和种子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