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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审判制度的新思考
发布日期:2003-11-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公开审判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对其具体内容的理解不尽相同,概括起来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半公开的审判制度,一种是彻底的公开审判制度。半公开的审判制度是指仅仅审理案件中的过程和判决的宣告公开,合议庭对案件的评议不对外公开。不仅合议的过程是秘密进行的,而且合议中的分歧意见也不对外泄露。彻底的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不仅审理案件的过程及判决的宣告公开进行,对实行合议的案件,评议过程中的少数意见也在判决书中写明或以其他方式向外界公开。这两种制度最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分别是法国和美国。就我国而言,在三大诉讼法中得以确立和采用的是一种半公开的审判制度,判决中所反映的仅仅是合议庭多数成员的共同意见,少数成员的不同意见记入评议笔录,由法院内部保存,外界无法了解和查阅。本文拟以主张我国宜采用彻底的公开审判的角度入手,对公开审判的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探讨。

  一、公开审判的溯源

  诉讼和审判的公开程度历来与社会、司法的民主化、文明化程度亦步亦趋。司法审判的民主化程度越高,诉讼的开放性程度也越高;反之,司法审判越是具有专制特征,诉讼的封闭性就越强 .同样,社会的文明化程度,诸如文字的使用,社会的民主化意识对诉讼和审判的开放也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孟德斯鸠说:“格斗产生了一种公开的诉讼程序。控诉和抗辩都同样是公开进行而为公众所周知的……布地利埃的著作(指14世纪的著作,《乡间事务大全》的注释者说他曾从一些旧时的律师和诉讼的手抄稿,知道以前的法国刑事诉讼是公开进行的,形式上和罗马的公开裁判几乎没有什么不同。这同当时普遍的文盲是有关系的(着重号为笔者加注)。文字的使用使意见得以确定,又能够保守秘密。但是没有使用文字的时候,就只有诉讼公开才能使意见得到确定。” 从这段论述可以推出:文字的使用对诉讼和审判的公开曾经起到过一种至关重要的作用,不过这种作用是一种反作用而已。

  从诉讼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看,文字的使用所产生的这一影响对审判公开程度的总趋势而言只能起到一种从属的作用。从另外一个方面而言,司法和社会的民主化程度才是对这一趋势影响最大的关键性因素。在古罗马,一般民、刑事案件,大都实行公开审理,也就是在当事人到庭后才开庭审理。与公开审理相对应的采取法庭辩论原则,允许当事人及其保护人为之进行辩护,判决只能在辩论终结后作出。法院法官在法庭宣判时,一般应公开朗读其判决全文 .应当说,当时公开审判的采用与古罗马健全的诉讼制度、开放的政治氛围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到了罗马晚期,这种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司法审判中专制主义的加强,使得王政时期的诉讼开放的情形朝着秘密审判的方向发展,司法专断变得十分普遍。随着年代的前进,社会政治和司法审判的民主化并未随之共同发展。比如在中世纪,无论是教会审判还是世俗审判,都主要采用秘密方式进行,诉讼的整个过程基本上是封闭的,不仅对社会,而且对当事人也保持着一种隔绝状态。实行秘密审判的理由和目的无非在于,“法官大人们的身份是最高贵的;他们不愿意公开露面,并把自身看作法的宝藏,非局外人所得问津。” 其本意在于使司法专横和擅断在封闭状态的诉讼中得到贯彻和实施;同时借助这种封闭,强化审判的恐怖感和神秘性。

  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审判公开的思想得到了极大的推崇和倡导。黑格尔把诉讼的进行和审判的展开看作是法律在特殊事件中的实现,“根据正直的常识可以看出,审判公开是正当的、正确的……,公民对于法的信任应属于法的一部,正是这一方面才要求审判必须公开。公开的依据在于,首先,法官的目的是法,作为一种普遍性,它就应当让普遍的人闻悉其事;其次,通过审判公开,公民才能信服法院的判决确实表达了法。” 随着公平、正义及法治的理念在人民心中的渗造,审判公开已经成了无可辩驳的规律。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为反对封建专制主义实行的秘密审理原则而提出的公开审判的口号,是人们政治上、思想上要求民主、解放和自由的产物。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法国于1806年民事诉讼法中首先确立了这一制度。随之,公开审判正式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得以确立和推行。

  公开审判制度在我国得以确立才是近一个世纪的事。从中国古代到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晚清,诉讼以秘密为特征。进入二十世纪以后,鉴于国内外形势压力,清政府被迫仿效西方改革了法制和司法制度。1906年在沈家本主持下起草的旧中国第一部独立的诉讼法典——《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1910年颁布施行的《法院编制法》、1911年在日本法学家松冈正义协助下起草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沿袭了西方资产阶级的立法原则,均采用了公开审判制度。但是这种一味仿效的制度未经公开施行就随着辛亥革命的一声炮响灰飞烟灭了。革命后建立的南京临时政府吸收资产阶级诉讼法律的规范内容,进行了具有革命性和先进性的诉讼法制实践活动,采用西方国家的审判制度,称其为文明审判。篡夺了辛亥革命胜利果实的北洋政府,虽号称“民国”,但其诉讼制度是对南京临时政府的反动。北洋政府为适应统治需要,极力扩大与加强军事审判机关,常以军事法律和军事审判取代普通司法程序。按北洋军阀时期的陆军、海军审判条例规定,军事法庭进行审判时,不准旁听,不准请辩护人,不准上诉,实行秘密审理和秘密行刑,以便于其专断擅判、草菅人命。同样,在国民党统治时期,为了防止革命者利用法庭作讲坛,宣传革命,揭露反动和传播真理,也常采用秘密审判的方式。例如,1932年颁布的《法院组织法》规定,“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处”时,允许法院不公开审理。这就为国民党反动派任意处置共产党人和民主进步人士提供了其法律依据。

  与此相反,在广大革命根据地实行的新民主主义诉讼制度却是一种全新的诉讼法律制度。它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作为诉讼立法和司法的根本指导思想,反映了无产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大众的意志和根本利益。它始终坚持审判公开原则,充分体现了新民主主义法制的广泛民主性,不仅使法院通过审判活动对群众进行了法纪教育,而且使审判工作置于群众监督之下,提高了审判质量。例如,土地革命时期创制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16条规定:“审判必须公开,倘有秘密关系时,可用秘密审判的方式,但宣布判决时仍应公开进行。”1941年5月10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中说:“判决案件完全是公开的,在必要时可以举行人民公审来判决。但法律规定的不宜公开审判的案件除外。”新中国成立后,审判公开作为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下来,并在三大诉讼法中得到了具体体现。除1975年宪法,1954年宪法至现行宪法外,有三部都确立了审判公开制度。同时,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宪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可以知道,在我国,公开审判为原则,不公开审判是例外,只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才允许不公开审理。

  二、公开审判的内容

  关于公开审判的内容,国内一般从“半公开”的公开审判的角度来理解和执行的。内容包括:一是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便群众旁听;二是除法律规定不公开的案件外,审判过程向群众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道;三是不论是否公开审理的案件,判决都必须公开宣告 .实务界推行的“辩论式”审判方式中,公开审判包括以下内容:从诉讼主体方面,当事人和诉讼参加人必须“当庭陈述”、“当庭提供证据”、“当庭质证”、“当庭认证”和“当庭辩论”等;从审判主体方面,一律“庭上”调查、“庭上”认证、“庭上”调解、“庭上”裁判;从诉讼活动方面,一切庭审程序均在庭上进行,原被告“对簿公堂”、“诉”、“辩”、“审”共同进行 .也有人认为,公开审判的真正含义,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审理案件的活动公开;二是审理案件的人员公开——这就是审理案件时为什么要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原因所在 .对公开审判从“彻底的”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 公开审理案件的情形。

  亦即公开审理制度的例外情形。关于不适用公开审理的事项,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审判活动,以公开审判为原则,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也含例外地不公开审理,这些案件包括: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及审理的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但是,即使是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时也应公开进行。对违反公开审理制度的法律后果,一般认为是违反了诉讼程序,可成为对判决提起上诉的法定理由 .(二) 公开审理案件的人员。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判组织确定后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宣布开庭时由审判长当庭宣布审判人员及书记员名单。这种公开在实行陪审团制的诉讼制度中亦是如此。

  (三) 公开审理从立案直至法庭辩论结束的全部活动。

  (1)立案。立案是法院审理活动进入实质性阶段的开始,是法院对当事起诉状进行审查的直接后果。经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亦应于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其中,对受理与否的理由向当事人书面说明,这是在立案阶段贯彻公开原则的关键。(2)庭前准备。准备工作主要有以下内容:在法定期间内及时送达诉讼文书;成立审判组织并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追加当事人、移送案件、预收诉讼费用等工作 .在这一阶段应予强调的是证据的收集调查工作。第一,向当事人宣布调查收集证据人员的名单。由于该项工作同样由法院工作人员进行(有人建议由审理该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之外的人员,如司法警察调查取证 .上海市法院采发调查令,由该案件的诉讼代办人——律师调查取证。这类人员同样应为当事人了解,适用回避规则;第二,这项工作的进行及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在法庭上公开出示质证和认证。法院决定对证据进行调查收集时,以及对该项工作的进展情况,应及时向当事人通报。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在工作完毕之后,庭审之前向当事人出示,以避免发生因当事人对该类证据准备不足产生的来自法院的“突袭”。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许多法院借鉴了国外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推行的证据开示(Discovery)程序。它较为充分地贯彻了公开制度。按其要求,一方当事人已经获得的或将在诉讼中使用的证据材料、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及为诉讼对方提供搜集己掌握和控制的某些情况的机会都属应开示的范围 .(3)公开评议前的全部活动。这一过程包括:庭审准备(含依法告知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发布开庭审理公告)、宣布开庭、庭审调查、法庭辩论、质证和认证等活动。这里需要注意三点;其一,法庭辩论应在辩论原则的基础上进行。按辩论原则的要求,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的事实和证据,为双方知悉的。必须在双方之间已经公开的,为双方知悉的。从这点来看,法庭辩论应当是在“公开”(已经公开的事实)基础上的公开(法官主持下的当庭公开)。其二,当庭质证。当庭质证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则当事人双方对在法庭上出示的各种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进行对质的活动。其主体是当事人;对象是质证行为具体针对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内容是证据的证据力 .其三,当庭认证。当庭认证是指本案法官或合议庭在开庭审理本案的法庭上,基于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和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面对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对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明力作出成立与否的活动。强调当庭认证要公开进行,包括下面两层含义:一是在法庭上进行公开认证,杜绝在庭外和秘密认证,不能在庭外认证后再拿到庭上使用;二是当庭认证时,法官不得简单地表态“可予采信”、“不采信”或“认定”、“不予认定”,而应当具体说明采信或不予采信的理由 .以上几个方面是公开审判的“审”的过程,是进行公开“判”的前提,要求在法官和当事人的参与下共同完成。

  (四) 公开判决。

  公开判决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公开宣判。案件无论是否公开审理,宣判一律公开进行。公开宣判的内容,包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和判决理由。判决理由是法官根据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而得到结论这一推理判断过程的再现,对判决的形成起着重要的决定作用。判决要说明理由的做法,在意大利从16世纪起,德国从18世纪起逐步确定起来。作为一项普遍义务,法国在1790年,德国只是在1879年才强使法官接受。勒内。达维德对此论述道:“判决必须说明理由这一原则今天是极为牢固地树立了,在意大利,宪法本身就此作了规定。对于我们这个时代的人,这个原则是反对专断的判决的保证,也许还是作出深思熟虑的判决的保证。”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93条规定:“刑事预审庭的裁决如果不包含理由或理由不充分,不足以使最高法院进行监督,这样的裁决就无效。” 另一方面是公开判例。由官方有选择地定期向社会公开判例的做法,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盛行,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这种做法也有相当长一段时间。今天,在罗马日耳曼法系的很多国家都有官方判例汇编:如法国、德国、西班牙、意大利、瑞士和土耳其 .公开判例一则可使法院判决公开置于公众监督之下,有利于防止各种弊端发生;二则,也有助于法学教育和研究工作者了解法官在判决中所创立的“新法”(注:笔者同意法官在相当多的案件中的判决创制了“法律”的观点),评论和监督立法和发展,保持法律的连续性;三则,使这些经选择公开的判例具有“先例”的拘束力,为后来相同或类似的案件的处理树立榜样,以维护法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执行。判决公开的选择方式在各国并不统一:在法国,最高法院只承认自己决定公布的判决具有权威;在德国,只公布行政法院(Verwaltungsgerichtshof)的“原则性的判决”;在瑞士,公布判决的时候尤其应在加上摘要清楚地显示出要求遵守判决观点的意图;反之,在西班牙,官方汇编中公布判决的区别系根据另一标准:只有关于最高法院管辖权的判决或关于向最高法院上诉是否予以受理的判决才予以公布;在英国,公布时有一定的选择:上议院判决选百分之七十五,上诉法院选百分之二十五,高级法院判决只选百分之十公布 .合议庭评议是审理案件时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环节。那么这一环节的进行是否属于应当公开的范畴?这个问题又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合议庭评议的过程应否公开进行,二是评议时少数法官的不同评议意见应否公布。对此,黑格尔认为:“法院成员为了制作判决而在自身之间进行审议,那时各人所发表的还是特殊的意见和看法,所以审议按其本性是不公开的。”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审判人员评议案件时应秘密进行,即使是在实行彻底公开制度的美国也不例外。在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评议应秘密进行。”“评议由审判长主持,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如出现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但少数人意见必须详细记录在卷。”“在评议案件时,合议庭组成人员都应当发表自己的意见,不应当沉默或在表决中弃权。”“在评议结束时,审判长应对评议意见进行归纳概括,形成评议结果。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审阅后签名。”(见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合议庭工作细则》)同样,《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审理结束后,刑事预审庭进行评议,检察长、各方当事人、他们的辩护人和书记员均不得在场。”如此看来,评议案件以秘密进行为通例。从效果来看,这种做法既有利也有弊:利者在于避免当事人与审判人员因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意见的不同与法官发生争执和辩论,或可以避免当事人误把少数审判人员表达不同意见的行为认为存心于己不公。弊端无外乎有两点:第一则难免出现评议时,少数审判人员滥竽充数和人云亦云的不负责任现象,而导致合议结果缺乏公正有效的监督难以保证质量;第二则是当事人无法得知既将由自己承担的判决的形成过程,让其稀里糊涂胜诉或败诉,则有违程序正义的理念。

  关于少数法官的不同评议意见应否公开的问题,各国做法亦不相同,在我国,尽管规定少数法官意见记录在卷,但由于笔录不能公开以及再审案件的数量很少,笔录中的少数意见最终还是难以为人所知。这种状况在国外并非完全相同“表达少数法官意见的判决在法国虽遭到极大的白眼,但并非普通法系各国所专有的特点,也为罗马日耳曼法系的许多国家所接受,尤其在拉丁美洲(意见分歧时,被战胜的票称为discordias,Votos vencidos)。” 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对此持保留态度,如德国、西班牙是将少数法官的意见记入笔录,不给予任何公布;但也有一些国家例外,如瑞士联邦法院采用的口头审议程序就使人得以听到各位法官如何发表意见,而法国的最高法院也采用了一项类似的办法 .

  三、公开审判在我国的问题及对策

  从我国目前公开审判制度的执行状况来看,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缺乏实质性公开,公开审判流于形式。公开审理要求法院对案件的实质性审判活动,即对案件证据的采用、事实的认定、对当事人是非责任的评判都应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法官只有通过法庭审理,才能形成对案件的认识,作出裁判,做到让胜诉方赢得堂堂正正,败诉方输得明明白白,旁听者听得清清楚楚。而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公开审理形式化的倾向,突出表现为:1、先定后审。尽管近年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法官“大包大揽”的状况已经有所改观,但总体而言,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行使职权时仍显得过于积极主动。法官在开庭审理前过多界入诉讼,通过对证据的调查收集和对当事人的询问,事实上已经开始了对案件的实质性审理,评断意见也已经形成,使得公开审理仅是走走过场而已;2、审理与判决脱离。即审案的不判案,判案的不审案。在我国,审判委员会是法院里的最高权力机构,绝大多数案件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才能定案,合议庭必须执行。事实上,审判委员会在决定案件时,一般由“主办人”汇报案情,如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双方各自的证据和理由、合议庭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及最终的处理意见。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汇报的情况各自发表意见,最后少数服从多数形成决议。这实际上是在审判委员会委员未直接听证的情况下,对案件又进行了一次审理。这种情况就必然导致“审”与“判”的脱节,更何况有些法院甚至由主管庭长或院长拍板定案的情形屡见不鲜了。

  第二,二审案件公开审判适用较少。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依该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却错误地理解了该条的立法意旨,以该条规定为借口,在二审中大搞书面审理迳行判决,这就影响了公开审判的全面贯彻执行。

  第三,审判公开程度不够。囿于客观物质条件的限制,一些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难以公开审理,已经公开审理的,也由于法院条件的简陋,影响了审理的社会公开面。

  针对上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除了要进一步提高对公开审判的认识外,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加以解决:

  1、全面地落实并推广真正意义的法官独立审判制度。一般普遍认为法院独立审判是不受法院外界的干涉,而没有强调法院内部法官之间的独立性。所谓独立审判,就法院内部而言,审判组织制度要求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案件作出判决,无需经其他法官审查批准,一部分法官对另一部分法官在案件审判上不应当行使支配权,即不存在“法官之上的法官”。因此,独立审判制度,既包括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应当包括审判组织和法官的“独立”。 就我国现实情况而言,独立审判这两种含义都应强调。对外应强调法院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内应根据独立审判原则理顺独任审判员、合议庭与庭长、主管院长、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加强和扩大前者的审判职责。对一些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可由庭长、院长和能力强的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判委员会可不再讨论研究具体案件了。一般案件均可由法官或合议庭研究决定并当庭宣判,授予其文书签发权,这样就形成法院内部的一种法官独立审判的新局面。

  2、改进民事审判方式,切实加强庭审功能。开庭审理和公开审判是互为表里的关系,搞好公开审判的关键是能否充分发挥庭审功能。这就要求改变过去背靠背和审前庭外查案的方法,运用开庭审理这种法定形式和科学方法来达到查明事实、核实证据、辨明是非、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使公开审判收到实效。坚持“在公开中审理,在审理中公开”。凡是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都要做到使原被告对簿公堂、当庭陈述、当庭提供证据、当庭质证和当庭辩论,法官则是通过听述、听证、听辨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曲直,当庭认定证据,作出裁判。即使是能够调解结案的,也应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基础上才能进行,不能搞庭前调解。目前在全国各地法院普遍展开的审判方式改革为公开审判制度的贯彻提供了有益的保障,这项工作还有待进一步深化下去。

  3、健全公开宣判制度。除现行公开宣判的做法外,公开宣判时应详细宣告判决理由,或制成书面供当事人和公众阅读。应当注意的是,公布的判决理由一般是合议庭成员一致意见或占多数的意见,亦即作出判决所依据的理由。少数法官的不同意见可先对当事人及其律师公开,逐步向彻底的公开审判过渡。具体可采取以笔录形式供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查阅,待条件成熟时可附于判决书的判决理由部分中,一并公开。

  4、实行有选择性地公开判例的做法。现阶段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选取自己审理的或各地人民法院审理的典型案件,以司法公报或判例汇编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脱离现在的类似做法(仅公布案情和判决结果、简单理由),将调查证据、庭审活动、合议庭评议活动、每个评议成员意见公之于众。

  5、提高对二审案件公开审判的认识,全面贯彻公开审判制度。二审案件多为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当事人对抗抵触情绪比较严重,因此更有必要坚持公开审理。必须克服“无所谓”和“怕麻烦”心理,提高二审公开审判的自觉性。

  6、改善人民法院的工作条件,拓宽审判公开的渠道。一方面,要切实加强人民法院的物质建设,改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努力为全面贯彻实施公开审判创造良好条件;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发布开庭公造、传送审理实况、公布审判结果,听取意见或举行阅卷调查等多种形式,拓宽审判向社会的公开面,接受群众监督。

  由此看来,现阶段及今后应做的工作就是努力把半公开的审判制度逐步向一种彻底的公开审判制度转化。

  实行彻底的公开审判制度的依据和意义在于:

  第一,彻底的公开审判制度是与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相辅相成的,相互促进的。社会主义的民主就是大多数人的管理社会事务。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因此,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当然享有对司法工作了解和监督的权利。这种了解和监督表现在人民不仅有权了解合议庭多数成员的意见,也只有权了解少数成员的不同意见;不仅有权对代表人民行使司法权的审判组织集体进行监督,也有权对每一名审判人员进行监督,这样才能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民主的真实性和广泛性,也是这样才能真正达到以权利监督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的目的。

  第二,彻底的公开审判符合法官的独立性特点。长期以来,我国所强调的审判独立仅指整个法院系统独立于外部权力的压力和干预,而很少论及法官在法院内部的独立,这大概与我国倡导民主集中和集体负责而对个人化倾向满腹狐疑的传统有关。司法职业的内在要求决定了法官的活动具有浓厚的个人色彩。在英国,每一名法官都是独立的个体,具有单独的个性和声望,他们被看作并作为独立的个体对待。即使当他们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也有权利并且确实经常作出自己的评判,这种评判是以个人名义作出的,而非代表法院的判决。在将来作为判例引用时,也要以作出判决的法官的名义被引用 .在美国,法官的独立性更强。1987年8月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草案)第2条规定,“每个法官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决,此乃他们应有职责。”第3条规定,“在作出裁决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的同行和上级保持独立。司法系统的任何组织,以及等级和级别方面的差异,都不应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力。”1993年9月14日在科伦坡举行的第五届亚太地区首席大法官会议所通过的《审判独立声明》(草案)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可见,强调法官的审判独立性是国际社会的共同要求。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以及确定判决结果时的协商、协调、妥协是十分必要的,但法官作为独立的个体有权作出自己的评判并向社会公开自己的评判。

  第三,采用彻底的公开审判有利于克服我国司法行政化的倾向。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管理体制是一种行政化的管理体制,将每一名法官都纳入一个行政等级体系之中,普通法官接受庭长、、副庭长的领导,庭长、副庭长接受院长、副院长的领导,这就不可避免出现领导说了算,院长、庭长的拍板定案,公开审理、合议庭评议走形式的现象。如采用彻底的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合议庭评议意见、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每一位成员都是平等者中平等的一员,有权根据自己通过庭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作出评判,即使身为院长、庭长也只能通过参加庭审,在合议庭评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时行使属于自己的一份发言权和表决权,而不能超过这个范围行使权力,这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杜绝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先定后审、审与判脱钩、领导批条子和个人说了算等现象。

  第四,彻底的公开审判为我国错案追究制的实施提供了保障。错案追究制在我国从80年代末、90年代初开始在各地法院试行起,到现在已运行多年,但却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中缺乏审判组织基础就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由于我国庭审通常实行合议制,重大疑难案件还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合议庭执行,而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这就必然导致实行错案追究制时产生一系列问题,如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成员意见不一致时,责任主体是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全体成员还是仅仅持多数意见者?在事后证明恰恰是少数意见正确的情况下,谁来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由合议庭执行的案件,责任由审判委员会承担还是合议庭承担?等等。实践当中,往往导致事实谁也不会负责,难以划分责任的明确界限,即使是明确了具体责任人也往往由于缺乏有效的群众监督难以具体落实。而如果采用彻底的公开审判制度,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多数意见、少数意见一律公开,每一位成员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就为错案追究制的实施奠定了基础,而且也有利于通过当事人、社会的监督促进错案追究制的落实。

  第五,彻底的审判公开有利于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讼,解决纠纷。有人会怀疑,公开少数意见会增强当事人对法院的不信任感,其实,人民法院客观全面地将多数意见、少数意见一律公开,使败诉方知道自己的主张毕竟得到了一部分人的肯定,而多数人不支持,为当事人接受判决结果创造了一种客观性氛围,恰恰能够使其心悦诚服地接受法院判决,服判息讼,反而提高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信任感。

  第六,彻底的公开审判有利于提高审判人员的执法水平,增强责任感。过于由于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实行民主集中制且秘密进行,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有些审判人员不负责任、随大流的现象,审判长和院长拍板定案的现象,而彻底的公开审判要求每一位合议庭成员或审判委员会委员都要向社会公开自己的评判意见,而对案件的评判又是一项对审判人员各方面能力综合考察的工作,“怕出丑”、“怕露馅”的心理必然促使其努力提高审判能力,执法水平,增强责任感。

  第七,彻底的公开审判制度有利于预防和清除司法腐败现象。司法腐败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而且严重地败坏了党和国家的崇高威望。已经到了非治不可的地步。其产生的直接原因就是某些审判人员打着“公开审判”的幌子,进行着各种庭前、幕后的非法交易和操作,使原本应该公开的审判活动变成了一种“黑箱操作”,或将公开审判变成一种表面上激烈,热闹的“话剧表演”,导致程序的“空洞化”和“形式化”。彻底的公开审判制度严格规定了审判活动的方方面面,形成了有效的制度、监督机制,从而能在根本上堵塞了腐败现象产生的根源,使其失去生存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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