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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保障:司法公正实现的关键
发布日期:2003-11-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由于实体公正具有很强理想性的特点而使程序公正具有了确保实体公正得以实现的关键性措施,并以此形成了所谓程序先于真实、程序具有独立价值的先进的程序正义思想。程序保障的核心就是有效发挥这种程序正义的功能。按照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解释,程序保障,在广义上意味着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而在程序或制度上设定的种种要求和规范性作法。在狭义上,则是指诉讼中充分给予双方当事者对等的攻击防御机会,并形成制度化的程序和在实际的制度运作中严格遵守这样的程序要求。这两种意义上的程序保障对司法公正的实现都具有重要意义,而狭义上的程序保障更具有直接性、关键性。程序保障的内涵,一方面是指科学的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对案件事实的反思性整合的能力,另一方面是指科学程序本身具有限制恣意和防止案外人情干扰的功能。这两方面的价值使得程序保障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只要坚持程序,就可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实现实体真实。

  我国近年来出现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问题是与程序保障的不足有密切关联的。为保障司法公正,必须制定一套严密科学的诉讼程序并确实使其能够贯彻执行,而恰恰这些都是我们最薄弱的地方,也是最难贯彻的地方。因为,程序是限制权力的,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设计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的裁量。而绝大多数当权者是不愿意看到自己的权力受到限制的,比如说,严格按照程序,法院领导就不可能把自己对某个案件处理意见强加给法官,党政领导就不可能把自己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强加给法院。以民事诉讼为例,按照程序保障论的观点,民事诉讼的正当性来自其程序的正当,而不是其结果的正当;民事诉讼程序并不是为了达到正确判断的手段,其过程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为实现当事人自律性的纷争解决提供程序保障”。要实现这一目标,将程序保障的精神真正落实在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中,就必须改变以往我国立法中法律条文过于原则,缺乏严密性的弊端。例如,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中最重要的原则,在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民事诉讼中所规定的辩论原则,都充分体现了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即只有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法院才能做出裁判,当事人未在辩论中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当事人自认或不争执的事实,无须举证,法院直接予以认定并作为裁判的依据;认定争议事实所需要的证据,由当事人提出。而我国民事诉讼中规定的辩论原则,对这些核心内容基本上未作规定,从而导致辩论原则的空洞化。又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许多基本原则,但象直接言词、集中审理这些重要的原则尚未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院、庭长审批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使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开、回避等原则和开庭审理的规定流于形式。程序保障的不充分,就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的萎缩,并由此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当事人及其律师向法官行贿的现象就是这种情况的一种反映。

  将程序保障作为诉讼的目的,这在现实中很容易导致一种倾向:为实现正义而设计的诉讼制度可能过于膨胀而使制度的设计者和利用者都无法承担,反而影响了正义的实现。过于费时、费钱本来就是诉讼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的一大弊端,强调程序保障会不会加剧这一问题?笔者认为,这是对“程序保障”的一种误解。虽然“程序保障论”是以程序的正义为其出发点,但它并不否认诉讼效率和诉讼效益的价值目标。事实上,在社会运转速度日益加快、诉讼案件急剧增加的现代国家,任何关于诉讼程序保障的有价值的研究都无法避开对效率和效益因素的关注。完善简易程序制度,平衡慎重裁判的程序保障与简速裁判的程序保障的理论就是为解决上述问题而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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