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赵某是被告人李淑芳的丈夫、赵云启的继父。某日晚,赵某酒后与二人发生口角,进而互殴。李淑芳、赵云启分别杵打赵某的胸、面、腹部等处,赵云启还用拳头将赵某杵倒在地摔伤头部。后二人将赵某送到卫生院治疗,医生检查后称赵某伤势较重,需到区医院诊治,但二人未将赵某送医,而是将其遗弃在家中。后李淑芳不让赵云启回家,只是自己回去看了几次,均见到赵某躺在炕上还能活动。几天后,李淑芳再次回家时,发现赵某已经死亡。
经法医鉴定,赵某是因摔伤头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同时,身体还有多处骨折。此外,法医出具意见表示,赵某自脑外伤到死亡经过了一段时间,在这期间是否实施救治,不是死亡原因的判断依据,但延误治疗可以加速其死亡。
审理结果
平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云启、李淑芳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赵云启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判处被告人李淑芳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二被告人作为赵某的亲属,在将赵某故意伤害后,应该积极履行法律上的救助义务。但二人却将赵某遗弃家中,不予救治,正是这种不作为的行为,导致了赵某死亡结果的出现。即二人明知赵某死亡的结果可能发生,而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
虽然是赵云启将赵某杵倒在地,致赵某摔伤头部死亡,但这却发生在二被告人共同故意殴打赵某致其骨折之后。可见,二被告人对赵某的伤害行为是故意的,但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的,即为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应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分析
笔者同意第2种意见。
首先,二被告人具有共同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的三人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殴。赵某的尸检报告显示,其身体多部位受伤,肋骨骨折,并非仅仅是颅脑损伤。可见,二被告人伤害赵某身体完全出于故意。
其次,二被告人对被害人不抢救的行为不能导致间接杀人。
如果认定行为人对被害人不抢救的行为构成间接杀人,将意味着相当数量的故意伤害罪要转化成故意杀人罪。因为实践中除故意伤害当场致死的外,有很多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死亡是发生在事后的。一律认定为间接杀人,无异于扩大了处罚力度,使罚不能当其罪。
此外,根据法医的鉴定结论,对赵某是否及时救治,不是死亡原因的判断依据。所以,赵某死亡结果的出现与二被告人将其遗弃家中不予救助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只是加速其死亡的进程。由此可见,李淑芳、赵云启不能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最后,二被告人应认定为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人。
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他们的共犯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人不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还应该对在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内的他人的犯罪行为负责。
本案中,二被告人均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致其身体多处受伤,承受打击的能力降低,才会最终被赵云启打倒摔伤头部死亡,此伤害结果与二被告人的共同故意伤害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主观上,二人完全能够认识到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身体健康的伤害,但仍故意为之。他们虽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对被害人的死亡却具备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过失心理状态。所以,对二人的行为应定性为共同犯罪,所犯罪名为故意伤害。
王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