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能否进入审判监督程序
发布日期:2003-11-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82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没有规定当事人可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在其后的“判决和裁定”一节内容中也没有出现“管辖权异议裁定”这样一种类型。而后,1991年正式的《民事诉讼法》补足以上内容,在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民事诉讼法》还认为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第140条)。然而,如果上诉后所得的裁决仍然不使当事人满意,这个裁定能否申请再审?或者法院在作出这个裁定后发现有错误能否对它主动提起再审?或者检察院能否针对这个裁定提出抗诉?依目前法律所作的规定来说,却还有可以研究的地方。一件拖延于法院的案例遇到的正是这个难题,颇值得立法界、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
一、A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纠纷诉讼
(一)基本事实
本案原告A公司,以追偿工程进度款为由,诉本案被告B公司于甲市乙区人民法院。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合同名称为《净化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书》,案由初定为加工合同纠纷。B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管辖错误,应由B公司所在地丙市丁区人民法院管辖。甲市乙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异议。
B公司(上诉人)不服甲市乙区法院民事裁定,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工程安装调试纠纷,安装场所在丙市丁区,故合同的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丙市丁区。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作出裁定认为:“合同约定承建方A公司就委托方B公司生产车间的净化及舒适性空调系统工程设备进行加工、安装、调试,合同标的……等等,均属于施工合同的内容,合同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的地点在丙市的丁区,丙市丁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撤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本案移送丙丁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A公司不服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案件滞留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经B公司向丙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03年4月丙市高级人民法院致函原审法院所属高级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属丙市丁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意见为:1、根据民诉法关于“对生效裁定提出再审不停止执行”的规定,甲中院即使对该案的管辖权问题进行再审,应当依据生效的裁定书,将案件进行移送到重市丁区人民法院;2、根据民诉法关于“如果案件移送错误,不得再行移送,应由上级法院指定法院审理”的立法精神,为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甲中院不应对该案的管辖权裁定进行再审。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法院审理,即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来指定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二)民诉法规定
从民诉法角度来看,本案在实体法上的争议,即合同纠纷是属加工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合同纠纷,可以从讨论范围内剥离出来,而仅关注诉讼法上的问题:对于管辖权异裁定生效后,当事人能不能申请再审,法院能不能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人民检察院能不能提起抗诉?
民诉法的规定似乎并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答复,民诉法177条规定,法院发现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便可再审,似有理由认为,所有裁定,只要有误即可再审,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亦不例外。民诉法178、179条中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规定情形者,应当再审。此处也未排除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另据185条所述,检察院对有错误的裁判也有权抗诉,其理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如出一辙。引上述法条而论,管辖权异议的终审裁定应当可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如果这样理解这些规定是正确的,那么,还有一条司法解释或者又会引起问题的思考,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208条只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为何作出这么一条规定?若这条规定存在,是否暗指已经排除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申请再审的权利?
二、事裁定的特性
民事裁定专用于处理诉讼中各类程序性事项,为保证诉讼程序正常进行而不至被拖延,我国民诉法规定处理程序事项的裁定皆由法院依职权作出,相对判决而言,当事人对裁定表示异议的效力则相对弱化。因为若在诉讼中任由当事人对裁定无休止地提出不服,则本诉无法顺利进行,并且也与诉讼效率原则背道而驰。对程序问题作出判断的权力授于法院,目的是维护程序正常进行,而使当事人在程序问题上的分歧不至于危及诉讼的效率与稳定。这并不违背公正原则,程序的公正性应表现在给双方当事人于同等的机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对此裁定提出上诉的权利诉讼双方都拥有,那么程序就符合公正的要求。对管辖权异议裁定就是如此,它由法院依职权审查后作出,不经当事人辩论而为之,与那些经过辩论而后作出的有关实体事项的判决当然不同,它更尊重的是法院的权威,因此即使是法院本身或者检察院认为应当再审也是不合适的。上述理由在本案丙市高级人民法院致原审法院所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函中得到了体现,它认为依据民诉法“移送错误不得再自行移送”的立法精神,为“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甲中院不应对其裁定进行再审,而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此处“立法精神”四字用得有深意,民诉法原文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民诉法第36条)丙高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是被上诉人A公司而不是被移送法院认为案件移送的裁定是错误的,但也符合了立法者制定这条规定的指导精神,因此也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样理解的正确性虽有可以讨论之处,但若要问为何宁愿让上级法院指定而不让作出裁定的法院用再审程序纠正,其隐含的意思却无疑是为了坚持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所作裁定的权威性,以及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丙高院在这一点上所持的态度,确实值得赞同。
为说明这种裁定的强职权性,可以参见德国对管辖异议问题的严格限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1第2项有规定,“关于法院管辖的申请和说明可以向书记官为之,裁判可以不经言词辩论为之,对此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不得声明不服的意思就是不能提出抗告。在德国民诉法中,抗告是指“当事人对程序性事项的裁定,在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或者对于不经言词辩论而驳回有关程序的申请的裁判不服而为的上诉行为”(德国民诉法567条1项),也即是说,在诉讼中,对于诉讼程序性事项作出的裁定,只有抗告这一条救济的途径,而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又恰好不能提出抗告,故可推知在德国,若对法院管辖作出裁定,其效力至整个诉讼终结都已固定。当然,在判决作出之后,德国法也并非完全截断了对管辖错误的救济途径,其民诉法551条规定的上告理由含有“法院对其管辖或管辖权错误辨别不当”的情况,但是,上诉审的进行是在审判结束后,而不是在实体判决未做出之前,这说明在诉讼终结前还是不能因为不服管辖权裁定而提出上诉;而且,不论是控诉审(初阶上诉审)还是上告审(第二次上诉审)所审查的对象都是案件的实体判决,管辖的错误只是作为一个上诉的理由,而不是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本身进行上诉审。在德国,再审的对象同样是终局的裁判,其民诉法578条第一项规定,“对于以确定的终局判决而终结的诉讼程序,可以依取消之诉或回复原状之诉,进行再审”。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是终局的裁定,它的作出不标志着诉讼程序的终结,所以对它不能单独进行再审。就是对终局判决的再审,德国民诉法的规定的情形也仅有法院组建不合法、法官不合法、应回避而未回避、代理不合法几种(第579条),管辖权的错误不能作为再审的理由。
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的区别
民事裁定用于处理诉讼中各程序性事项,在程序事项确定后,一般会继而作出一个对实体请求的判决。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就是这样,它先对法院管辖权的有无作出的一个判断,法院根据这个判断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案件继续审理,直到作出实体判决,案件才告终结。但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却例外,作出这两种裁定即说明实体权利被程序瑕疵所截断而不可实现,随之案件不进入审理而告终结。这两种裁定生效后,当事人通过本诉讼追求实体权利或利益的可能性已经被消除,所以在裁定确有错误情况下,就应该赋予当事人最后一条救济途径,所以最高法院“意见”208条规定,对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生效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而包括管辖权异议在内的其他种类裁定生效后,尽管当事人可能因不服而申诉,却并不影响人民法院的继续审理,产生对实体性问题的判决。可以认为,这些裁定的后果,已经包含于结案的判决中,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只能作为对判决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一个原因。
依我国民诉法规定,裁定和判决是分开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作为判决书中的一部分,它不同于实体判决之处,在于它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或利益并无实质上的确定力,所以也没有必要单独对它进行再审。再审程序是为“兼顾诉讼法上的和平的维持与实体正义的实现这两种不同要求”①而设立的,启动再审程序时必须先考虑这两种不同要求的平衡,非有重大错误,则不应牺牲“诉讼法上的和平”,更何况纠正管辖错误与实现实体正义间其实并无必然联系。姑且不论如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裁定“不在判决中出现,也没有实质上确定力”的情况下,管辖权异议的终审裁定不允许再审,即便如法国民诉法的规定,对管辖权争议的判断“应在判决书主文中出现,并具有既判力”的情况下,对就管辖权争议所作出的判决也不允许单独再审。在法国,当事人对管辖问题的争议,视为本诉中的附带诉讼之一,称为“管辖权抗辩之诉”。对于管辖权抗辩之诉,法院若认为自己有管辖权,可以于一个判决中,宣告其有管辖权,并对争议的实体做出裁判,但二者应分立于判决书的主文中;若法院未对争议实体做出裁判宣言,法官也应在分开的主文中对管辖权及其所依赖的实体问题做出裁判决定(法国民诉法77条)。上述判决中,在法官宣告其有管辖权并对争议实体做出裁判的情形下,该作出之判决仅能经上诉途径攻击之,在该项判决整体允许上诉时,对其整体提起上诉,或者在就争议实体做出的裁判属于一审终审的裁判决定时,仅就管辖权事由提出上诉(法国民诉法78条)。由上述规定可知,对管辖异议的判决,是与本案的争议实体的判决作为联系的整体而看待的,一般而言是与争议实体的判决一起提出上诉,即使有着单独上诉的情形,其后果也是谋求撤销原判决。又从其民诉法595条所规定的再审理由来看,再审申请仅能以欺诈、伪证等有限情况为前提而提出,且申请人应说明其未能在裁判决定生效前提出援用此情况的理由,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管辖争议之判决,上诉后便已穷尽其救济途径。
四、裁定的效力与审判监督程序
在一审程序当中,一旦有当事人提出对管辖权的异议,就会立即造成诉讼程序暂时停顿的效果,法院对异议作出审查作出裁定后,程序才能继续进行,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对这个裁定不服而上诉,诉讼程序停顿的效果就要延续到上诉审法院对它作出终审裁定为止。①因为对裁定或判决的上诉审是法定的正常审级,上诉的对象是尚未生效的裁判,所以它不具有执行的效力;而再审程序却属于非常救济程序,所有进行再审程序的裁定或判决都是已生效的,再审的进行不对已生效裁判的执行效力发生影响。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在A公司诉B公司一案中,丙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致原审法院所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函中,提出了第一条处理意见:“根据民诉法关于‘对生效裁定提出再审不停止执行’的规定,甲中院即使对该案的管辖权问题进行再审,也应当依据生效的裁定书,将案件进行移送到重市丁区人民法院”。它的依据是民诉法第178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在这条的规定下,假设当事人能对管辖权异议的生效裁定申请再审,就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和正在进行诉讼的不效率: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时,诉讼就已经系属,案件转入对争议实体问题的审理,当事人申请对裁定进行再审,正在进行的审理却不因之而停顿,若再审结果恰恰否定了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的结果,则已经进行一段或进行完毕的实体审理又有何意义?若再假设民诉法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提出对管辖权异议再审申请时,审判程序也应暂时停顿,则应注意,此时再审的审查对象已被置换为未生效的裁定,从而失去再审的事后纠错性质而演变成为一般三审程序。
根据最高法院“意见”第199、200条的意思,法院主动发动再审的,应当先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从这里似乎可以说如果是这种情况就可以避免上面提到的两难局面:法院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既没有否定原裁判的效力,又可以阻止程序的继续进行。但是,对管辖权异议生效裁定的实际操作中却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首先,法院是通过什么途径主动认识到这个生效裁定是错误的?无疑它是是在以后的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也许是在进行实体审理之时,也许在案件实体判决已经作出之后。前一种情况下,按照本文第二部分的观点,正确的做法是让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后一种情况下,按照本文第三部分的观点,发动再审的对象就应该是实体判决,裁定有错误只能作为原因。其次,在当事人没有提出不服的情况下,法院贸然发动对裁定的再审,停止程序的运行是否具有合理性?检察院对管辖权异议生效裁定提起抗诉存在的问题也一样,抗诉提出时程序已经在向前运行,检察院既使认为作出的裁定符合抗诉事由,也只能以此为原因对最后的实体判决提出抗诉。
再审的法定事由在我国民诉法中的规定非常宽泛,法院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只要认为确有错误,便可再审(177条)。当事人再审申请及检察院抗诉的理由虽有限制,但也是属于大而化之,证据不足、违反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等,都能作为可以再审之理由。如上文所述,再审是对已生效的裁决而作出的纠正程序,为了维持程序的安定性与司法的权威,再审范围不宜过于宽泛,法律规定得也不宜过于抽象。德国,法国和日本对再审的事由限制都非常严格,前两个国家的情况在上面的部分已经提及,此处再说说日本,日本民诉法338条规定再审事由,大致分为三类,一是诉讼程序存有重大瑕疵,二是诉讼材料存有重大瑕疵,三是司法制度上不能认同其判决的存在①。此三类分为十种具体情形②,再加上两条限制性理由③。这个规定严格限制了再审范围,消除再审提起的任意性。从它们的法条而言,以管辖错误为由最多只能达到第二次上诉审,而无法进得再审。
五、结论
上述三个方面的理由,已经说明从管辖权异议裁定效力和再审程序的性质来考虑,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是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不仅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可接受,法院自己也不可主动提出再审,当然检察院也不得对此提出抗诉。审判机关和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二者在诉讼中都要为一定的诉讼行为,但两种诉讼行为的法理基础不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依诉讼权利而产生,根源于诉权,须合乎诉讼法规定的要件并造成诉讼法规定的效果。就管辖异议裁定的再审而言,固然不禁止当事人对再审的申请,但因诉讼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所以属诉讼法外的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效果。而审判机关的诉讼行为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职务行为,因为诉讼法为公法,法院职权都是因公法的授权而拥有,法无明文则法院不得为之。如我国民诉法177条所规定,法院可以对确有错误之判决、裁定提起再审,但再审之诉是对已经发生效力之终局裁判而言,并非指对作为终局裁判前提的程序性裁定本身而进行的。检察院不能抗诉也是这个理由,虽然因为诉讼法对再审抗诉理由规定的抽象性,使它本不禁止检察院以管辖权错误为原因而对生效的终局判决提出抗诉,但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本身检察院是无权提出抗诉的。
一些诉讼法无明确规定的问题,有时确实难于判断哪种是正确的处理方法,那么这时除了考虑诉讼法的规定的内在逻辑关系以及条文之间起承转合所表达的意思之外,还要认识到诉讼法是公法,所以在无法推断诉讼法的态度时一般应作限制性的解释,即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可为的行为就不能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