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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管辖权异议争议处理程序的几个观点
发布日期:2009-11-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关于管辖异议制度和处理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作了严格细致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案件的复杂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法律理解和当事人认识的局限性,不可避免地就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和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范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及当事人滥用诉权,笔者浅谈几个观点:

    一、原告和第三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管辖异议权的主体即异议权人,是指享有向收受诉讼案件的法院主张该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这一诉讼权利的主体。通常认为,管辖权异议只能由被告提出,从而把有权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局限于被告。理由是:一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只有被告才有权提交答辩状:二是《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三是原告主动向法院起诉,应推定原告对收受诉讼案件的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无异议;四是199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均否定了第三人享有管辖权异议权。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够全面,原告和第三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一是《民事诉讼法》第38条只是对“管辖异议的提出时间”所作出的规定,并不是就管辖权异议主体所作的明确规定。原告向某法院起诉后,由于移送管辖、指定管辖或管辖权转移等原因,本案的审理法院变为另一法院。此时,对原告而言,可能同意另一法院受理,也可能不同意。《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在此情况下应该赋于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二是若是被告提起反诉,则本诉中的原告在反诉中就成了被告,此时,原告自然就有权提出管辖异议。三是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不是本诉的当事人,案件的管辖权应依本诉确定。如果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则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的身份另行起诉。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法院另行起诉时,他实质上是以原告的身份在行使权利,因而其管辖异议权的有无与前述原告的情形一致。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对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有可能被判决承担实体责任,故其从参加诉讼开始就应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在是否享有管辖异议权的问题上,则根据其支持原告还是被告而享有管辖权。

    二、管辖权异议审查应该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进行。

    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是受管辖权异议的性质制约的。因对其性质和审查范围的不同理解,在司法实务中大致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和做法:(1)、认为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是形式审查。理由有三:其一,管辖权异议制度是一项程序性救济制度,其救济效果发生时案件仍处于程序审查阶段,尚不涉及实体问题,因此,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只限于形式审查。其二,这种审查的目的在于确定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而管辖问题在我国纯粹是一个程序问题,因此对这个问题的审查应当仅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能够在形式上确定管辖权为限。其三,如果对管辖权的审查渗透实体审查的因素,则属于诉讼程序的非法超越,案件因此而提前进入了“审理阶段”,这显然违背了审判的原理。(2)、认为对管辖权异议案件应作实体审查。其理由是:法院对案件审判权的具体行使有赖于管辖权的确立,按照我国民诉法的立法精神,若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则排除了法院对该案的审判,因此,对管辖权的审查应当是实质的,这样做有利于审判的稳定和公正。(3)主张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性问题,因此对其审查当然以形式审查为主,但该项审查的目的地于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为了保证法院正确地行使管辖权和审判权,辅之以一定的实体审查是必要的。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当中,第(2)种观点显然违反了程序的有序性,造成了程序的不稳定,因而是不可取的;第(1)种观点从诉讼的阶段性要求这个角度来进行论述,虽然符合诉讼程序的有序性,保持了程序的安定,但形式审查有一定的局限性,有时需要审判人员作进一步的实体审查才能确定管辖权;第(3)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实用价值,能较好的准确把握管辖权,是符合民诉法精神和诉讼法理论要求的。

    三、管辖权异议应该直接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

    民诉法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但直接向一审法院提出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不妥。其一,无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支持。案件由立案庭立案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业务庭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裁定,但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没有规定业务庭室的审判组织与立案时的审判组织存在着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更没有规定业务庭室的审判组织可以直接评判立案庭室的审判组织的司法行为。其二,违背“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现行的异议运行模式,对于一个案件是否归一审法院管辖的程序问题,两级法院要作出3次判断,明显违背我国“两审终审”的基本制度。第一次是案件受理时,由立案庭的审判组织作出。立案审判组织判定本院有管辖权,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则受理之;即使符合其他受理条件,但本院无管辖权,则不予受理。第二次是答辩期间,由一审法院的业务庭室作出。被告人收到应诉材料,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的业务庭室对于是否有管辖权的程序问题再次进行裁定。第三次是二审期间,由二审法院作出。其三,浪费司法资源,牺牲司法效率。现行的管辖权异议运行模式,要经3次认定,浪费了当事人的大量时间,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事实上,一审法院业务庭的审判组织对被告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结果绝大多数是驳回的,被告方几乎无一例外进行上诉。一审法院的二次审查环节是最大的浪费和司法不经济,应当省略。其四,方便了恶意的管辖权异议者。由于对管辖异议的每一次裁定,法院需审查,要花费时间,当事人也有一个上诉期。一些恶意的当事人,利用这个制度来拖延诉讼,让法院迟迟开不了庭,结不了案,以拖垮对方当事人。比如恶意者往往选择答辩期的最后一天提出异议,当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又选择最后一天提出上诉。这样,一审法院业务庭对管辖权异议的受理、审查和送达要占到18天到22天,使一个简单的民商案件的审判周期人为地拉长18至22天。

    纵观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应改革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形式。即原告依法到受案法院起诉,受案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后,应同时向原、被告发出《民事裁定书》。对符合法律规定、该法院有管辖权的,作出受理裁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无论是受理还是不予受理裁定,双方均可上诉。其中原告对《不予受理裁定书》可上诉,被告认为受理案件的法院无管辖权,可以对《受理裁定书》提出上诉。上诉法院收到当事人的上诉后,送达给对方,对方进行书面的答辩,并提供相关证据,上诉法院既可书面进行审理亦可开庭审理,并据此作出相关裁定。一审法院《受理裁定书》正确的,则裁定驳回当事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的《受理裁定书》不正确的,则裁定撤销原裁定(如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则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书》正确,则裁定驳回当事人的上诉;一审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书》不正确的,则撤销原裁定,依现行法律处理。

    四、管辖权异议裁定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效力。

    根据民诉法第38条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由此在司法实务中有人将此理解为只要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就应当作出相应裁定,这时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就会出现两个管辖异议裁定:一是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后,发现应当追加当事人,而被追加的当事人又提出管辖权异议,致使法院不得不作出两个管辖权异议裁定;二是由于送达不及时,法院已对当事人提出的一个管辖权异议作出了裁定,而尚未超过答辩期的当事人又提出管辖权异议,从而导致双重裁定。

    依笔者之见,双重管辖异议裁定既违背了民诉法关于对同一程序性问题只能作出一个生效裁定的原则,而且也曲解了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初衷。虽然从民诉法第38条我们可以得出有异议即应有裁定结论,但其适用是必须受诉讼价值观及诉讼制度体系的限制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一旦生效,即说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已经解决,其效力应及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后来追加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从管辖恒定的原则出发,被追加的当事人即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也无权再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该裁定此时尚未生效,被追加人可以上诉。在因送达不及时而导致当事人的答辩期有先后的情况下,法院应在所有当事人都收到起诉状副本且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已届满后,才可对管辖权异议统一作出一个裁定;当事人如不服,可依法提起上诉。

    五、当事人对级别管辖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民事诉讼管辖包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认为,管辖权异议指地域管辖权,笔者认为,当事人可以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是管辖权按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正是以“审判权的分担及区域”为标准对管辖权进行划分的结果。既然“地域管辖权”是管辖权异议的客体,“级别管辖权”也应当是管辖权异议的客体。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收受诉讼案件的法院应当认真审查。这一规定给予了当事人就级别管辖可以提出不同意见的权利。

    六、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能提起再审。

    在审判实践中,时常发生当事人不服已生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或由作出终审裁定的法院院长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理由如下:首先,从法理上来说,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仅是对案件管辖的确定,而非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如果允许管辖权异议裁定进入再审,有违于民事裁定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当今“公正与效率”的法律价值目标。而且,若是以再审程序追回管辖权,就会出现受移送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移送法院则对案件的管辖进行再审的混乱现象,这将极大地损害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其次,从法律上来说,对裁定进行再审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77、178和17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这似乎看不出立法允许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再审。因此,笔者认为,从这些条款的立法原意以及民诉法的基本精神来看,立法不允许对已生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再审。

    七、对滥用管辖权者应予严厉制裁。

    有权利行使就有权利滥用的可能,权利行使和权利滥用就像一对双胞胎,共存于我们的法制生活中,民事管辖异议权也不例外。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权,无端地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进程的权利滥用行为屦见不鲜。

笔者认为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制裁:第一,排除滥用管辖异议权形成的不正当的诉讼状态。对滥用管辖异议权,拖延诉讼或者规避有管辖权之法院的行为,应认定由此引起的诉讼状态无效,对即使已经审理完毕的案件,对方当事人可基于“重大程序瑕疵”的理由申请再审。第二,损害赔偿。对滥用管辖异议权,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财、物损失的,可以运用一般侵权责任原理要求权利滥用人负担损害赔偿之责。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差旅费、误工费、通讯费、材料费、律师费等。第三,确立罚金制度。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直接予以经济制裁,是对之进行制裁的最有效方式之一。具体方法可以比照我国民诉法第104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为10000元以下,对单位的为10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

    总而言之,法律规定的疏漏之处在所难免,审判人员的认识能力也终究有限,因此对民事案件管辖的异议必然是客观存在的,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也是确有必要的,随着“依法治国”战略的逐步实施和发展,学术界的法律工作者的探索和努力,相信这项法律制度会越来越规范化、科学化和人性化,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会得到更好的保障,这也是我们充分体现“公正与效率”主题的落脚点和着力点,是践行“司法为民”口号的任务所在!乔瑞锋 袁伟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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