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物权法实施前后的法律适用上看,欲达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运用实施前的相关法律制度较为繁琐,而物权法的适用直接、明确、具体。下面笔者就物权法选择的第三人保护制度及理论基础进行分析,以利把握这一制度的适用。
1.第三人保护制度概说与理论分歧
第三人保护制度是物权法中的基本制度。第三人一般指不参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但与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结果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一切人。第三人的存在使法律关系复杂化,出现了物权变动中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因为据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他们不可能同时享有物权。因此,如何对第三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衡平处理,以使交易能够安全快捷地完成,并使利益实现最大化便是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
最早发现并开始重视第三人保护问题的是早期的日耳曼法,此法中建立了“前手交易瑕疵不及于后手”的法则:即使前手交易有瑕疵,但是在物上利益转移于第三人时,第三人的交易视为后手,其权利的取得如无瑕疵,便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这对于第三人的保护是极为有利的。从此,各国开始重视第三人保护问题,而各国选择的基本法理存在很大差异,其中涉及的规则主要有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等。理论界在这些规则的取舍上大相径庭,主要观点如下:(1)以善意取得制度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善意取得制度足以维护交易安全,无因性理论便无必要。(2)以无因性理论为基础,以公示公信为原则,以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来建构中国的物权变动制度,并以此来保护第三人。无因性理论包容并批判吸收了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3)以无因性理论为原则,以善意取得为补充。善意取得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应由无因性原则来替代,但考虑到善意取得制度在主观心态的意义上反映了交易公正的要求,故可作为补充。
我国物权法选择以公示公信为原则,以善意取得为具体制度来建构第三人保护制度,笔者认为是适合我国国情,符合我国司法传统,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的。
2.公示公信原则——第三人保护制度的原则基础
物权的公示,指物权在设立和变动时,必须将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现在各国都承认这一原则。物权具有排他性,物权的变动也产生排他效果,如果没有让他人知悉变动的表现方式,则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防止对物的争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法律必须设立物权公示制度及公示方法。但当公示的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时,如何平衡真正的权利人与依赖公示的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同样是物权变动中的敏感问题。这就需要公示的公信力。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经公示的,即使标的物出让从事实上无处分权,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得到物权的原则。公示的公信力以权利的正确推定为前提,从而使第三人对物权变动产生了可信赖性。这种可信赖性是法律赋予公示的效力。可见公示产生公信力,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的补充,而公示公信原则合力实现了其应有的价值。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是指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债权行为影响。物权行为一旦成立生效,即使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成立或归于无效,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支持此理论的学者认为“物权交易的安全性能”是物权行为无因性最重要的机能。既然同为维护交易安全,无因性原则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有何差异呢?从维护第三人利益出发,谁能更具优势呢?笔者认为公示公信原则更为可取:
第一,无因性理论的历史机能并非是通过对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来体现的。在德国民法中,中世纪的普通法即以公信原则来保护交易安全,而无因性理论中维护第三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的机能只是在近现代法律发展的结果。因此,公示公信原则要比无因性理论更早地发挥作用。
第二,无因性理论是以承认当事人内部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人的;而公示公信原则却从物权变动当事人外部入手,直接保护第三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并不改变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的性质,因而更具合理性。
第三,在无因性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同时出现时,二者在保护第三人的价值作用中形成一定的交叉,从中可窥知优劣:(1)在某些场合无因性原则不能发挥作用时,公示公信原则却可担负起维护交易安全的机能。根据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但当物权行为本身无效时,物权不能变动,对第三人的保护不利;如果采公示公信原则,善意第三人可确保其取得财产权利。(2)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可以对无因性原则实现部分的功能替代。在债权行为不成立或归于无效而物权行为有效的场合,依无因性原则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第三人可取得物权;但依公示公信原则,善意第三人可根据公示的公信力,得到同样效果。(3)在某些场合无因性原则能够发挥作用而公示公信原则却不能替代,恰恰反映了无因性原则的某些弊端。无因性原则对善意、恶意第三人进行同等保护,公示公信原则只保护善意第三人。对此无因性原则于情于理都难讲通,这也便是德国法在实践中适当限制其发生作用的原因所在。
3.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保护制度的制度基础
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承认善意取得,而其在理论界中已成为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秩序的重要理论。但有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以主观善意为条件来决定对第三人的利益是否应予保护,这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但也是该制度的致命缺陷。笔者认为,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完全让受让人举证自己为善意,则加重了受让人的举证负担,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一原则已为我国台湾地区和德国的民法明文确认。此外,对善意的认定一般认为是不知或不应知,对于善意理解为不知情已成共识,关键在于“过失”、“重大过失”、“明知”、“可得而知”、“一般可知”等的认定。原权利人在证明第三人有过失(重大过失)而不知真实的权利状态时,是否可以抗辩第三人的善意呢?抑或“一般人可知”公示权利存在瑕疵而第三人却不知,是否为善意呢?这些问题在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中都是存在的,笔者建议增强公示的公信力,只要第三人不知公示权利存在瑕疵,便可得到法律保护,而不管其是否存在过失。这样既可避免对上述模糊字眼的主观认定,实现善意标准的客观化,又可保证交易快捷的进行。同理,善意取得制度也应尽力避免此些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原则之价值皆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二者有着紧密的联系。首先,公示的公信力是动产善意取得的逻辑依据。占有的公信力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包含着一项得到法律支持的推定: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具有表象本权的功能。而善意信赖公示的第三人,作为交易秩序的代表者,就应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并同时实现交易快捷、顺畅的进行。善意取得制度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而产生的。德国民法典以及后来的一些民法典中,均在确认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大前提下,肯定善意取得制度。另外,善意取得制度可使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具体化,实现可操作性,从而真正实践其价值。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性和高度适用性,在第三人保护问题上,相对于较抽象的公示公信原则,它的优越性甚为明显。因此,在笔者看来,善意取得制度才是我国物权法第三人保护制度的重心。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万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