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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事后收据的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09-07-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王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石子供应合同,约定建筑公司A工地的所需石子均由王某提供。此后,王某又与李某签订石子买卖合同,约定以每车280元的价格购买李某的石子,并由李某代其送至建筑公司A工地。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王某委托赵某在建筑公司A工地上负责记录李某所送石子车数,并告知李某凭赵某出具的石子收据与王某结算。工程结束一年后,赵某又根据建筑公司A工地的收石子存根给李某出具了收据一份:“2006年12月3日至31日收到李某石子19车,每车280元。王某。”后李某凭此证明向王某主张权利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支付石子款532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所送石子的时间和数量超出该“证明”上的记载,但被告王某辩称:赵某根据工地的收石子存根按时向李某出具收据,与李某的石子款已经结算清楚,收据均已收回。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收据的效力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委托的代理人赵某出具的收据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某建筑公司A工地所送石子的数量和价格,王某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主张货款已经结算完毕,就应对此负证明责任。既然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已支付了这19车石子款,就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在一年前已完成代理事项,对此后的货款结算情况不可能清楚。其再依据工地的收料存根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欠款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赵某在完成为被告查验原告所送石子的数量并出具收据的代理事项以后,委托代理关系已经终止,其再为李某出具收据的行为,属无权代理。

    其二,赵某在不清楚货款是否已经结算的情况下出具的收据,只能证明曾发生过送石子的交易,而不能证明欠款关系的成立。

    其三,原、被告都承认双方长时间发生业务往来,所送石子的数量不以收据上所记载的19车为限,仅凭原代理人的一纸事后收据,无法证明双方未结算完毕。如本案原告请求得到支持,理论上存在原告可以继续凭赵某以后再出具的收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情发生,这将严重损害交易安全。

    其四,李某送石子时能找到负责查验的赵某,就具备要求其出具收据的条件。而其在交易行为完成一年后,才让代收人出具收据,与交易习惯不符。而根据交易习惯,王某与李某结算石子款后收回赵某出具的收据,不必要求李某另行出具收条;李某收到货款的同时交回收据,也不可能再给王某出具收条。

    从证明责任、代理法律关系、交易习惯和交易的安全性等几个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的代理人事后收据不能证明欠款关系的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张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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