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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劳动债权优先权的立法完善
发布日期:2009-07-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对劳动债权应否优先于有财产担保的物权(下称担保物权)而受清偿,无论是在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还是在法学、经济学界,均有分歧。本文对此问题从我国劳动债权优先权的法律定位及其立法完善上进行探讨。

劳动债权优先权性质应定位为法定担保物权

    劳动债权优先权作为一般优先权的一种,应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性质。

    劳动债权优先权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劳动债权的特殊的担保,虽然劳动债权优先权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但具有间接的支配性,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劳动债权优先权可支配债务人的动产或不动产的变价权。但是,劳动债权优先权与抵押权或质押权等担保物权不同,其不仅种类、内容是法定的,而且其发生原因、效力、顺位也是法定的,其不以占有或登记为公示方式。所以,劳动债权优先权是一项不同于抵押权等意定的担保物权,也不同于留置权的法定的担保物权。综观各国的立法模式,劳动债权优先权在各国民商法体系中的安排并非立法者的随意之作,而是由各国对劳动债权优先权的性质的认识不同而导致的结果。将其理解为担保物权的一种,自然规定在物权部分;当将其理解为债权的特殊效力,自然规定在债权部分;如其仅为债权的清偿顺序,那将在特别法,特别是破产法中给予规定。

劳动债权优先权的立法完善

    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民法典,劳动法也没有这方面的任何规定,对劳动债权优先权这一特定权利的保护还不成体系化,笔者认为在界定其性质为法定担保物权的基础上,我国劳动债权优先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确立劳动债权优先权为一般优先权,并在民法典中的担保物权部分规定。首先,在民法典中的担保物权部分规定优先权,将劳动债权优先权规定在一般优先权中,并规定其效力;同时,由于船员的工资是基于船舶而形成的船舶优先权的一部分,有其特殊性,应由海商法规定。因此,在民法典中应给特别法的规定留有空间,可规定: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2.确立劳动债权的优先实现原则,并写入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劳动债权的优先实现原则既应体现在民商法律体系中,为解决劳动债权与其他特定债权之冲突、劳动债权与物权优先权之冲突提供适用准则,还应体现在劳动法中,从而丰富劳动权利体系的内容,为劳动债权法律制度提供理论基础。就目前劳动法学界所公认的工资法的基本原则看,只强调了工资的按劳分配、用人单位自决下的集体协商、工资的宏观调控与支付保障等。这些原则只强调了单一劳动债权的法律定位问题,并没有揭示多个不同性质的权利与劳动债权发生冲突时的权利位阶。劳动法作为劳动权利保障法,它必须使劳动权的实现原则达到完整化。我国劳动法以及社会保障法的宗旨之一就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劳动债权是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性债权,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应对劳动债权问题进行更为详尽的规定,对包括工资在内的劳动债权的给付应加以适当的保护,使劳动者及其家属能维持安定的生活。因此,在劳动债权的保护部分应详细规定优先权,其中应当包括优先受偿的劳动债权的范围、优先受偿的期限等。也就是说,劳动债权优先权可以通过民商法规定的顺位来实现,但民商法优先权顺位的指导思想应来自于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必须通过自己的原则伸张,来显示劳动权本位的主旨。

    3.明确劳动债权优先权与其他债权的清偿顺位,并写入民诉法。劳动债权与其他债权剧烈冲突一般是在企业终止或破产清算以及民事执行情况下,且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权之时,各种冲突尤为明显。所以,虽然新企业破产法中规定了享有优先权的劳动债权与其他债权的清偿顺位,但还不够明确,而且也只适用于企业法人破产的情况下,这显然无法满足现实的需求。因此,我国民诉法以及正在讨论制定中的强制执行法等基本程序法也应当同时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这是劳动债权优先权效力的具体体现。

    综上所述,我国在立法上,应当通过民法典以及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等基本程序法的一般规定,并与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以及破产法等特别法的具体规定相互衔接,才能将劳动债权优先权构建成一个逻辑严密的、体系完整的统一法律制度。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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