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海涌:法国工资优先权制度研究——兼论我国工资保护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09-05-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 《法国民法典》对工资的特别保护集中体现于工资优先权,它使工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特殊权利,此外国家还通过超级优先权和强制保险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工资的特别保护,而中国在保护工资方面的立法比较落后,拖欠工资已经成为我国突出的社会现象。虽然中国政府曾对这些弱势群体予以高度关注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劳动者在追讨工资的过程中往往处于明显的劣势。落后的制度设计使我国的工资保护制度仅仅停留在理念层面,并未取得明显的现实效果。本文比较研究了法国和中国在保护工资方面的制度差异,并提出了完善我国工资保护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工资优先权 劳动保护 增殖理论
作为劳动者,工资薪金是其赖以生存的重要物质基础,基于社会保障的需要,国家的法律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予以特别保护。正是因为这个缘故,许多国家通过最低工资制度确保劳动者的基本生存,通过优先清偿制度确保劳动者的工资获得足额支付。时至今日,保护劳动者“养家糊口的血汗钱”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任务。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保护方面立法滞后的尖锐矛盾日益暴露,拖欠工资已经成为我国的一种突出的社会现象。劳动者在追讨工资的过程中往往处于明显的劣势,为了讨回工资,他们往往历尽千辛万苦,有的甚至采取了极端的犯罪手段。虽然政府曾对这个问题予以高度关注并采取了一定的有效措施,但问题并未得到根本的解决。如何改善他们的弱势地位已经成为法学界必须思考的问题。“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文将重点研究法国为保护工资而采取的法律措施,同时指出我国在保护劳动者工资方面的制度缺陷,以期对完善我国的工资保护制度提供可以借鉴的解决途径。
一、工资优先权的理论基础
1804年《法国民法典》对工资的特别保护集中体现在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了工资优先权,使工资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的财产上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的特殊权利。法国民法赋予工资优先权的法律效力十分强大,它不仅优先于普通债权人,而且优先于抵押权人。[①]更有甚者,法国民法典还规定,优先权并不以债务人现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为限,即使是债务人未来取得的动产和不动产也可以成为工资优先权之标的物,法国对工资的保护可谓登峰造极。对于优先权的法律特性,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优先权具有法定性。由于优先权的存在有损于其他债权人,而且它打破了债权人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优先权制度的创设,必须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没有法律规定就没有优先权”(Il n’y a pas de privilège sans texte)。[②]优先权的创设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具有法定性。第二,优先权的获得取决于债权之性质。立法者在衡量是否使某债权享有优先权之际,其考虑的不是债权人的身份,而是债权本身之特性。也就是说,当创设优先权时,立法者原则上并不关心谁是债权人,其主要考虑的这种债权是什么性质的债权。如果债权之性质不具备需要特别优待的坚强理由,不得享有优先权。[③]债权的性质是能否享有优先权的决定性因素。第三,优先权具有优先受偿性。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担保(sûreté légale),优先权人就担保物的价金在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之前获得清偿,这是优先权最为重要的效力。在担保物的价金不足以满足全部债权,而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并存时,优先权这种担保物权可以确保其担保之债权可以获得优先清偿。第四,优先权具有秘密性。欠缺公示可谓是优先权的一个突出特点。对于存在于不动产上的工资优先权,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其可以免除办理登记手续。
如果赋予某一个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财产上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那么这种债权必须具有应该特别优待的合理理由。工资能够获得优先权的特别保护,那么其获得优先保护的客观合理性何在?
(一)工资优先权制度的创设是基于社会政策的考量。保护劳动者为现代社会法治的基本任务,与社会保障制度息息相关。工资为劳工生存之依赖,应特别予以保护,正是因为这个缘故,不少国家通过最低工资制度以保证劳动者的基本生存,通过优先清偿制度确保劳动者的工资获得足额支付,工资优先权制度正是保护工资的有力措施之一。作为一种法定担保方式,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满足全部债权时,工资优先权就成为工资获得足额支付的重要物质保障。
(二)工资优先权制度的重要理论支撑是增值理论(idée de plus-value)。劳动者通过自己的劳动使债务人的总财产得增值或保值,而劳动者的工资正是其劳动力价值的货币表现形态,也就是说,在债务人的总财产中,其中有一部分价值是劳动者的劳动所增加的价值。既然债权人的行为使债务人的财产得以增加或避免了债务人财产的减少,那么就归入债务人财产的增值部分而言,债权人在该增值部分就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增值观念为不动产优先权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它有效地解释了对债权人提供优先权保护的合理性。因此,劳动者就自己劳动创造的增值部分获得优先受偿,不仅不违背公平原则,反而恰恰体现了公平原则。
(三)工资优先权制度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工资具有绝对神圣性,必须特予保护,始足实现社会正义;依劳工发法的发展趋势,凡处于从属地位为他人服务劳动者,就其工资及类似之债权,于雇主破产时,均应享有最优先之受偿权。[④]工资优先权的秘密性对市场的交易安全而言的确构成一定程度的威胁,但从整个交易市场来看,工资收入在整个市场中所占的比例较小,特别是国家对工资优先权规定了最高限额以后,这种工资优先权对市场交易的负面影响更受到限制,而这种工资优先权对保护劳工及其家庭的生活则至关重要,因此经过利益衡量,“两权相害取其轻”,工资优先权制度利大于弊。
二、工资优先权的物权属性
既然工资优先权具有强大的法律效力,那么这种优先权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呢?对此人们最常追问的就是,这种优先受偿权究竟是基于物权的排他性效力还是基于优先性的债权?令人遗憾的是,尽管法国民法典对优先权的概念和种类已经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是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优先权是否具有物权性质。对优先权的物权性质持肯定观点者有之,持否定观点者有之,对此一直存在争议。在立法体例上,法国民法典将优先权和抵押权并列,同时又明确规定“优先权和抵押权均为优先受偿权的合法原因”,如此看来,优先权似乎应当和抵押权一样同属于物权。但是,法国民法典一方面将抵押权明确界定为“物权”(droit réel),而另一方面又将优先权界定为“优先受偿权” (droit de préférence),由此观之,优先权似乎并不属于物权的范畴。[⑤]事实上,优先权的法律性质之所以存在争议,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在立法时并没有对物权和债权、相对权和绝对权、支配权与请求权作出明确区分。
就物权性优先权、债权性优先权、担保物权和普通债权之间,其效力的优劣顺位应该按下列顺序排列:第一,物权性优先权;第二,担保物权;第三,债权性优先权;第四,普通债权。在理论上,优先权可以分为债权性优先权和物权性优先权。根据债权性优先权,虽然债权人可以依照法律之规定就债务人的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清偿,但物权优先权和债权优先权之间的效力仍有差异。由于一般担保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因此在原则上债权优先权仅优先于无物权担保的普通债权,但其效力应劣后于担保物权。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满足全部债权时,一旦债权优先权与担保物权发生冲突,在原则上应当以担保物权之效力为优,除非法律另有特别之规定。[⑥]法国民法典将优先权定性为优先受偿权,将抵押权定性为物权,而又将优先权之效力明确规定优先于抵押权,由此导致了优先权的定性之争议。在这种情形下,优先权的性质可能存在两种解释,第一种解释,优先权是物权优先权,其效力本来就优先于抵押权;第二种解释,优先权为债权性优先权,其效力本应劣后于抵押权,只是基于法律之例外规定才优先于抵押权。不过,无论工资优先权是物权性优先权还是债权性优先权,其优先于抵押权则是不争的事实。
对于优先权的性质,尽管存在争议,但法国的主流观点仍认为其是物权优先权。认定优先权具有物权性,其理由如下:(1)从历史上考察,罗马法中优先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性优先权,优先权人只是优先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其效力劣后于抵押权人,但自法国旧法(ancien droit)以来,动产抵押权制度被废止。[⑦]随着动产的特别优先权制度和不动产的特别优先权制度的出现,优先权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因为把特定的物用于担保享有特权的债权,这与抵押权十分相似,因此人们已经倾向于把这些优先权视为是物权(jura in re),尤其是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已经成为事实上的抵押权以后,人们不仅承认优先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而且有的学者甚至将不动产的一般优先权(privilèges généraux sur les immeubles)与优先的一般抵押权(hypothèques générales privilégées)相混淆,以致于他们虽然以“优先权”的名称去研究它们,却将其定性为抵押权。[⑧] 由此可见,在旧法中优先权的性质已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其已经由债权优先权转化为物权优先权。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就优先权的性质明确地表态,但从法律的发展历程来看,优先权的性质应当属于物权之范畴。(2)从立法上来看,法国民法典将优先权和抵押权一并视为是优先受偿的合法原因,如果优先权为债权,而抵押权为物权,作为两个性质各异的权利形态,在立法上恐怕难以相提并论。(3)1955年1月4日法令将原来在债务人总财产上的一般优先权转化为法定抵押权,毫无疑问,法定抵押权为物权形态,如果这种优先权不具有物权性质,恐难以转化为法定抵押权这一物权形态。(4)优先权之效力并不限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而且对抵押权和无担保普通债权同样具有效力,其具有排他性和对世效力,这与物权的支配效力相符。(5)日本民法的先取特权制度其实就是从法国民法中继受的优先权制度,日本民法明确规定优先权为物权。先取特权制度在日本按照物权适用至今,并无大碍。
三、优先保护工资的制度设计
早在法国旧法时期,就有关于佣人工资优先权的保护制度。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就工资而言,它不仅可以存在于债务人的全部动产,而且可以存在于债务人的全部不动产,也就是说,工资优先权实际上是建立在债务人总财产上的优先权。法国为了保证工资的有效支付,主要采取了下列强有力的措施:
(一)工资的优先权。法国民法典继续保留了旧法中佣人工资的优先权,但是法国民法典中的工资优先权已经不再以佣人为限,其不断扩大适用于工人、雇工、旅行推销员以及戏剧演员等,如今几乎所有领取工资的人都可以享有这种优先权,至于他具体从事什么工作、是根据劳动合同受雇的雇工还是当学徒,均非所问。基于社会保障的需要,法国法所补偿的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解雇补偿、因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预告期限的补偿、在合同终止时的遣散补偿、因工作的不稳定性所给予的补偿、雇主对就业实习者应当支付的补偿金均享有工资优先权。1999年7月9日法律第35条又将这种工资优先权扩大适用于农业领域。[⑨]
(二)工资的超级优先权。为了确保劳动者的生活所需,法国法又进一步规定了工资的超级优先权(le superprivilège des salaires)。这种工资的超级优先性为1935年8月8日政府法令所创建,其后《劳动法典》和1985年1月25日法律又进行了修定。[⑩]工资的超级优先权使工资在司法清算或整顿中可以获得更加强有力的担保,例如,工资的超级优先权不仅优先于抵押权,而且可以优先于法院的诉讼费用。由于工资超级优先权具有特殊的优先效力,立法者在适用的时间和范围上对其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它仅适用于领薪者和学徒最后60天的酬金以及旅行推销员最后90天的酬金;其金额不能高于法令规定的按月支付的各类酬金的最高限额,但不能低于计算社会保障分摊费用的最高限额的两倍。[11]考虑到这种超级优先权所保护的工资为维持生计所必需,立法者不仅赋予其优先的顺位,而且赋予其强大的执行效力。如果政府支配有必要的基金,那么这些工资可以由政府根据法院的命令在司法清算或司法整顿程序的判决宣告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甚至在债权的金额确定之前,法院就可以预先判决给债权人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而政府有义务从其自由支配的基金中立即将该款项支付给债权人。[12]
(三)工资的强制保险制度。为了确保工资的支付,法国法除了建立了工资优先权制度和工资的超级优先权制度外,还建立了强制保险制度。这是因为,尽管法律规定了优先权制度,但是,如果雇主在破产时没有足够的清偿能力,那么工资优先权仍然难以获得实现。为了确保在企业破产时工资优先权的切实兑现,1973年12月27日法律规定了强制保险制度,也就是说,雇主必需就其因为破产而无法清偿工资所承担的风险向保险公司投保,以保险的方式为其雇工的工资支付提供可靠的担保。法国的工资担保协会(L’Association pour la Garantie des Salaries,缩写为AGS)专门负责直接对工资事务进行处理,其主要的任务就是将这种风险社会化(sociqlisation des risques),以确保劳动者最终可以足额获得自己的工资。
四、工资优先权制度的改进
工资优先权对市场交易的安全的确是一种潜在的危险,尤其是其对不动产交易市场的负面效应一直颇受关注。由于工资优先权可以存在于债务人的全部不动产之上,且享有优先于抵押权之优先顺位,但它却无需通过登记就可以具有对抗之效力,因此对于交易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而言,这种隐秘的优先权无疑是一种潜在的危险。如果优先权担保的工资债权数额巨大,不动产的信用所遭受损害就会更为严重,这就要求立法者对工资优先权制度和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重新构建。为了保护不动产的信用免受工资优先权的损害,法国1955年1月4日法令对工资优先权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主要措施如下:
(一)缩减担保的工资债权金额。1955年1月4日法令规定只有一定期限内的工资才可以享有工资优先权,并非所有的工资债权都可以主张这种法定担保物权,这就使得工资优先权所担保的工资金额不可能过于巨大。对于受雇人而言,只有过去一年和当年的工资可以享有优先权;对于薪金雇工和学徒而言,优先权限于最后六个月的工资。工资优先权还可能要受到最高限额的限制,即其全部数额应当低于或等于《劳动法典》第143-10条规定的最高限额。1957年3月11日文学艺术作品财产法第58条又补充了文艺作品作者的优先权,从而使作者的版税(脑力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也可以获得优先权之担保,但其担保的金额仅限于最后三年的版税。[13]
(二)建立不动产的补充规则。为了避免工资优先权给不动产信用造成伤害,法国民法典第2104条和第2105条规定,对于工资优先权,在没有动产可偿还时,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才可以要求与其他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不动产共同受偿,这就是说,只有在动产不足以对债权人予以清偿时,工资优先权才延伸适用于不动产。这样,1955年1月4日法令实际上等于确定了不动产上工资优先权的补充原则,即:不动产上的工资优先权必须在通过动产无法获得清偿的情况下才补充适用。
五、法国工资保护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也建立了关于保护劳动者工资的优先权法律制度。早在1986年我国就通过了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该法第37条就明确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第一顺序清偿的就是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1991年我国又通过了《民事诉讼法》,该法将破产还债程序进一步扩大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该法第204条也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第一顺序清偿的就是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工资优先权和法国的工资优先权存在着重大的差异,我国的工资优先权仅仅是一种债权性优先权,而法国的工资优先权则是一种物权性优先权。这两种优先权的关键差别就在于是否可以优先于抵押担保物权权。由于我国的工资优先权只是债权性的优先权,不具有物权性,所以我国的工资优先权虽然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其清偿顺位必然要劣后于抵押权,而法国则不同,法国的工资优先权具有物权性,民法典明确规定其不仅优先于普通债权,而且优先于抵押权。
中国与法国关于工资优先权的不同制度设计在现实生活中产生的差异是巨大的。我们知道,一个企业之所以陷入破产,往往是因为其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资不抵债,而企业为了摆脱困境,在破产之前往往财产设定抵押担保。一个企业宁愿破产也不设定抵押担保的情形实属罕见。一个企业在破产以后,通常其破产财产在清偿抵押担保的债权后所剩无几,甚至根本不足以清偿抵押担保的债权,这就使劳动者的工资往往陷于无法获得保护的尴尬境地,更何况破产费用和诉讼费用还要优先拨付?!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根据我国的法律赋予工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顺位,这些工资实际上仍要面临血本无归的风险,这是我们必须面对的残酷现实。由此观之,我国的工资优先权制度虽然有保护劳工的理念,但实际上很难达到切实保护劳工的立法目的。
基于对劳动者予以特别保护的需要,为了使工资保护政策不仅停留在理念上,而且落实到现实生活中,笔者认为,承认增殖理论并强化工资债权的优先顺位是我们的当务之急。目前抵押权已经成为妨害工资债权获得有效清偿的主要障碍,不强化工资债权的优先顺位,我国对工资保护的落后局面就无法得到根本的扭转。至于具体的制度设计,我国在立法上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工资优先权为法定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之种类、内容、效力等事项均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或变更。如果在《物权法》立法中明确规定工资优先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且这种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法律效力,可以使工资优先权问题得到切实的解决。第二种方案,在修改《劳动法》中进一步改善工资债权的优先顺位。作为债权,原则上不得优先于物权,但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可以例外地优先于物权,工资优先权可以在制度设计上采用这种例外之规定。也就是说,尽管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工资优先权是一种物权性的优先权,但是国家基于拖欠工资的严峻现实,基于特别保护劳动者的考虑,可以通过《劳动法》例外规定工资享有先于抵押权获得清偿的优先顺位。
上述两种方案各有利弊。第一种方案可以有效解决工资优先权的法律属性和法律效力问题。我国目前的《物权法》立法中也有学者建议规定优先权这一物权形态,但是由于我国对优先权的研究还比较薄弱,在生活实践中也几乎无人知道这种物权形态,所以这种立法建议最终没有被立法机关采纳,估计在未来的《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这种物权制度的可能性不大。相对而言第二种方案虽然明确优先权的属性,但可以避免优先权是否具有物权属性的理论争议,也不需要创造一种新型的物权形态,而且可以迅速快捷地达到保护劳动者的工资的现实目的,更具有可操作性,笔者倾向于采用第二种方案。
(载于《中山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新华文摘》2006年第11期全文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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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V. Art 2095 C.civ.
[②] Alex weill, Droit Civil, Les sûretés, La publicité foncière , Dalloz,1979, no 151.
[③] Alex weill, Droit Civil, Les sûretés, La publicité foncière , Dalloz,1979, no 150.
[④]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514--515页。
[⑤] 对于抵押权和优先权的性质问题,请比较法国民法典第2114条和第2095条的规定,其第2114条规定:“抵押权,为用于清偿债务而对不动产设立的物权”,而其第2095条则规定:“优先权,为按照债务的性质,而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
[⑥]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98页。
[⑦] 法国旧法(ancien droit)是指法国大革命以前的法律。
[⑧] Philippe Simler et Philippe Delebecque, Droit Civil, les sûretés, la publicité foncière, 3 éd, Paris : Dalloz, 2000, no 318;Alex weill: Droit Civil, Les sûretés ; La publicité foncière ; Dalloz ; 1979,no 384 ; Art.2103 C.civ.
[⑨] Yves Picod,Sûretés Publicité foncière,Montchrestien,1999,paris, no 146。
[⑩] 法国劳动法典第L.143-10条和第L.143-11条、1985年1月25日法律第129条。
[11] 参见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73页;Yves Picod,Sûretés Publicité foncière,Montchrestien,1999,paris, no 147。
[12] 参见法国1985年1月25日法律第129条及法国1994年6月10第475号法律。
[13] Philippe Malaurie et Laurent Aynès, Les Sûretés, La publicité foncière, Cuja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