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刍议
发布日期:2003-11-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关键词」民事上诉 禁止不利益变更
外国刑事上诉程序中,有“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在我国则为“上诉不加刑原则”。那么,民事上诉程序是否也应确立和遵循“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呢?
一、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涵义
所谓“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是指在一方当事人上诉的情况下,上诉法院不能作出比初审判决更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至于“不利益”的内容,不仅包括实体法上的利益,而且还包括程序法上的利益,比如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如果上诉审判将侵害当事人审级利益的,上诉法院应当将案件发回初审法院重新审理)。在立法上,这一原则表现为上诉法院只能在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内作出判决。
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相伴的是“禁止利益变更原则”,即根据“没有申请就没有救济”的司法消极性原则,上诉判决不得超出上诉请求范围增加上诉人的利益。这两个原则从正反两方面限定上诉法院只能在上诉请求范围内作出判决。
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其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上诉程序中的“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对于第一审的判决,只能在申请变更的范围内变更之。”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撤销或变更第一审判决,只在声明不服的范围可以进行。”
英美法系虽无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之名,却有其实。英美法系也奉行“没有申请就没有救济”的司法消极性原则,在此原则之下,英美法系上诉法院应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者对初审判决不服的范围内进行审判。上诉有理的,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而在此范围内作出变更判决;上诉无理的,则驳回上诉;案件需要重审,上诉法院将案件连同其适当的指示一并发回初审法院重审。
其实,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有所体现,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不过,没有其他国家规定得那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第35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这一条就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内容、要求及适用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解释,旨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基础上,谋求当事人的处分和国家的干预之间的协调。
二、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法理根据
民事上诉程序确立和遵循“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存在着充足的法理根据,主要有:
(一)维护上诉制度和实现上诉目的的必然要求
上诉制度目的之一在于为当事人提供再次权利救济的机会,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目的是希望通过上诉获得较初审判决更为有利的上诉判决。如果允许上诉法院超出上诉请求范围而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益的判决,即意味着当事人可能获得比初审判决更为不利的上诉判决,从而当事人可能有此顾忌而不愿或不敢提起上诉,其结果是上诉制度将不得启动而徒为无用,上诉制度目的也随之落空。
(二)处分原则和司法消极原则的内在要求
民事诉讼是以国家公权力中立地解决私权纠纷,民事上诉程序中则必然体现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那么上诉人提起的上诉请求实际上也是其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同时,司法消极原则也要求上诉法院只能在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内而不得超出其范围作出判决。因此,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是处分原则和司法消极原则的主要内容和内在要求。
(三)辩论原则和禁止突袭判决的客观要求
如果上诉法院可以超出上诉请求范围而作出判决,则意味着上诉法院对超出上诉请求范围的事实证据依职权探知并作为判决根据,从而违背了辩论原则。同时,对于超出上诉请求范围的实体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可能无法及时充分地提出事实和证据,在上诉中也就不能够进行充分的言词辩论,从而严重背离了正当程序保障原理和禁止突袭判决的客观要求。因此,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也是辩论原则、正当程序保障原理和禁止突袭判决的主要内容和客观要求。
由上可见,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存在着充分的法理根据,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建立这一原则。
三、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适用
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适用涉及以下问题:适用范围、如何判断“不利益”等。
就适用范围来说,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仅仅适用于私益案件或私益事项,对于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比如人事纠纷、非讼事件等)和程序事项(例如诉讼要件等)则排除此原则的适用;其次,原则上仅适用于上诉请求或上诉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不包括判决理由,所以在上诉请求的范围内或者在不影响上诉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时可以变更判决理由,则不属于不利益的变更;再次,在被上诉人也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此原则的适用受到一定限制,因为虽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适用此原则,但是上诉法院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须审理和判决,所以上诉判决的主文范围或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往往大于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或者被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
如何判断“不利益”呢?其判断标准通常是根据上诉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即判决主文部分)与上诉请求范围进行比较。判决理由在原则上不具有既判力,自然不产生“不利益”问题,但是例外情况下,比如诉讼抵消成功的,则既判力也及于判决理由,在此情形中“不利益”的判断标准不仅包括判决主文而且还包括判决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