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揭制度源于英美法系的衡平法中物的担保的一种类型,是指债务人(按揭人)将自己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以担保债务履行,债务人通常继续占有该财产。当债务履行完毕时,该财产的所有权又转还给债务人。若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则债权人依据其对按揭财产的所有权而支配其交换价值,从而担保债权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而我国法律至今尚未对按揭进行明确的法律界定。我国的实际做法是购房人将其与房产商的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抵押给银行,银行贷款给购房人并以购房人名义将款项交由房产商以支付房屋价款,若购房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则按揭银行有权将按揭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或由房产商将该房屋回购,并以回购款偿付银行本息。这就使我国按揭的性质发生了改变。根据我国现行的做法,笔者认为我国的按揭具有权利质押和抵押相结合的性质。对于期房的按揭,由于购房者并未实际拥有房屋,也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其仅享有请求开发商交付房屋的债权,此时购房者只是以此债权作为担保向银行贷款,这种情况下的按揭更符合权利质押的特点。当房屋建成并进行了产权登记之后,购房者是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进行贷款,此时的按揭符合抵押的特点。因此,我国的按揭是权利质押和抵押的结合。在明确了按揭的性质后,结合当事人办理按揭的时间和首付款资金的来源,我们才能在办理离婚案件时确定这类财产的归属。
对以按揭方式购买的财产(以房屋为例)处理,主要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一、婚前一方办理按揭手续,支付首付款,但婚前并未办理产权登记,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的房产在离婚时的归属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往往比较大。办理按揭的一方当事人会认为按揭是自己个人办理的,首付款也是以个人婚前财产支付,只是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在婚后,房屋应当作为自己的婚前财产。而相对方则会认为产权登记是在婚后办理,应当视为共同财产,况且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在偿还贷款。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仍应将按揭房屋作为婚前财产处理。根据我国的房屋预售登记(鉴证程序)使债权具有了特定性或对抗性,由该预售合同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只限于该预售合同上的债权人。银行对特定的购房人即贷款债务人(按揭人)的资信产生信赖,而且该财产权利是由婚前个人缴纳首付款而取得。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产权证的取得在婚后,仍应属于个人财产。
二、婚前办理按揭手续,并已经进行产权登记,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的房产在离婚时的归属问题
购房人在婚前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是为了还贷而将房屋的所有权抵押给银行,和银行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夫妻用共同财产还贷只是在夫妻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这在理论上也是符合不动产的公示原则的。同时,银行和债务人(按揭人)之间是建立在对资信状况特殊的信任基础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为婚姻关系而改变债务人,也是符合债务转移的理论的。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的行为并不改变该房屋个人财产的性质,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离婚后未偿还的债务仍为个人债务。
三、婚后办理按揭手续,但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的归属问题
这种情况下,对房屋属于共同财产的性质没有争议,问题在于如果要把房屋判给非产权登记方,则涉及到是否是债务转移的问题及是否需要征得银行(债权人)认可的问题。有人认为如果将房屋判给非产权登记方,即意味着变更了还贷方,需要征得银行的认可,否则不能将房屋判给非产权登记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不符合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也没有任何理论依据。第一,不能以未经债权人(银行)同意而变更债务人(名义还款人)为由拒绝办理转按揭手续,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实际还贷人是夫妻双方,并不是产权证上名义产权人或还贷人。第二,房屋产权在离婚时判决给任何一方都不影响银行的信贷利益,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对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没有改变。法院在判决时也不能仅仅以银行的信贷利益作为考虑的标准,将房屋判决给偿贷能力较强的一方。应该考虑对房屋的需要程度,依然坚持保护妇女利益或照顾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进行判决。第三,根据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银行可以向离婚当事人任何一方追究责任。即使法院在离婚判决中对夫妻债权债务进行了分配,也只在离婚当事人之间产生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银行)。由此看来,银行的利益并受到实质上的影响。因此,法院判决时不应过多地考虑对银行还贷方面的影响,银行也没有任何理由抵触法院的判决。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周文虎 浦小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