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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中拒收“自认”不能必然成为关联运输纠纷的事实
发布日期:2009-06-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龙海粮储公司(卖方)与上海恒诚公司(买方)签订合同,由龙海粮储公司委托王某从水路运送小麦383492公斤至上海恒诚公司,运费58元/吨。运输船到恒诚公司码头,恒诚公司对该船小麦进行了抽样化验,各项指标合格,含水量为11%,当天卸货210358公斤。次日,恒诚公司再次抽样,以小麦水分)达23%为由,对剩余小麦拒绝收货。其后,王某通知被告龙海粮储公司前往处理。当时,3方没有对未卸载小麦进行抽样会检,龙海粮储公司与上海恒诚公司协商后,双方同意放弃对剩余小麦的买卖。龙海粮储公司即指令王某将剩余的小麦运回江苏省泗洪县。龙海粮储公司仅支付王某运费5500元。王某起诉要求龙海粮储公司支付泗洪至上海的运费及上海返回泗洪的运费26782.45元。龙海粮储公司则辩称:上海返回泗洪的运费系王某的过错导致小麦受潮水分)过高所造成,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买方以“受潮”水分)过高拒收,而卖方“自认”水分)过高并同意对方拒收,所以小麦受潮事实已经确定,可以在运输合同中直接认定,支持被告的抗辩。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买卖合同中的“自认”仅在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并不能直接作用于第三方,即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承运人王某。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物小麦水分)是否过高,以及是否由王某的过错导致,仍需要证据进一步证明。

[评析]

    本案是一起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由于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而引起的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纠纷。这起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当收货人拒收后,在争议发生的过程中,托、运、收3方没有对有关事实进行确认,但托运方接受了收货方的拒收事实。当拒收的原因与运输法律关系相关联的时候,买卖双方对拒收原因(受潮)的“自认”能否直接成为另一个法律关系(运输合同)中的事实来加以认定呢?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因为,买卖中的拒收“自认”只能适用于买卖当事人,当“自认”的内容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时,不能必然成为关联的运输关系的事实,在运输合同纠纷中,受潮事实是否存在,仍需要证据来证明。

    龙海粮储公司基于买卖合同的交货需要,与王某之间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这两份合同关系因交货的事实而产生相互之间的关联性,而龙海粮储公司则是这两份合同的“连接点”,其既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又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在该两个关联的合同关系中,“拒收”是买卖法律关系的行为,它的直接相对方是买卖关系双方,拒收对买卖关系产生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当买方因货物的毁损,如同本案的受潮而拒收时,这时买卖合同关系中“拒收”的法律事实就可以影响到运输合同关系,因为承运人要对托运货物的安全、完好负责,承运人因过错导致货物毁损的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买卖双方当事人在解决“拒收”争议时,就可能涉及到运输合同承运人的利益。

    在买卖合同的拒收纠纷解决中,法律允许买卖双方对自己的权益作出处分,因此,买卖双方可以以“小麦受潮”为由接受“拒收”的事实,从而解决买卖双方的争议。但是,此时,买卖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自认”仅适用于解决自身的争议,而不能产生该“自认事实”的对外效应,因为“小麦受潮”的事实还要影响运输合同关系,涉及到承运人的利益。而在运输合同中,小麦是否受潮,仍要根据客观事实来认定,不能直接套用买卖合同争议中双方“自认”的事实,否则就会因买卖双方的“自认”而侵害承运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不能仅以买方拒收的表面现象而将责任加于承运方的头上,托运人仅凭借收货方拒收的理由和“自认”的受潮事实,不能直接证明承运人造成了货物毁损,其仍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受潮”的客观事实真相。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崔永峰  陈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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