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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发布日期:2009-06-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王某系某校初三学生,因美术专业成绩优异被当地的一所重点高中提前录取。学校考虑到王某提前录取、且平时课堂经常打扰其他同学,便将王某的课桌搬走,但具体如何安置王某并没有明确说明。2006年6月6日上午,王某跑到村口水库游泳溺亡。

    悲剧发生后,家长要求学校承担孩子死亡的赔偿责任。后来,学校同意支付家属15万元,但就责任问题始终没有正面答复。事隔一个月,死者家属又将水库所属的村委会告上法庭,认为水库归村委会管理和收益,孩子的死亡是村委会对水库的管理不当所致,理应赔偿孩子死亡的所有费用。

[分歧]

    审理案件过程中,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学校和村委会都有管理过失的责任,但村委会的赔偿责任因为学校和死者家属就该问题达成赔偿协议而免除。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并没有对责任归属作解释,村委会应该赔偿相关费用。第三种观点认为:学校和村委会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村委会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赔偿的数额应依依法确定的死亡赔偿数额和学校已赔偿的数额以及家长的监护责任来确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一、区分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侵权连带责任是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基于一个侵权行为;在主观状态上,共同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过错,或是共同故意,或是共同过失。行为人之间是连带责任,但内部存在求偿权。

    补充责任的产生要求损害后果有不同的发生原因,即损害的原因是不同的法律事件,不是一个行为而是几个行为,他们之间的责任关系必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补充责任的数个行为人没有任何意思上的联络。在责任的承担上,补充责任的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行为人究竟要承担多大的份额没有限制,而是根据负有直接责任的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状况决定。

    本案中,王某溺亡的原因在于学校对孩子监管过失和村委会对该水库的管理过失,即一是对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过失,另一个是对水库的安全保障措施监管的过失。学校和村委会虽有过失,但是彼此之间并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也没有意识相互联络的状态。另外,客观上,孩子的溺亡,缺少任何一方的行为都不会造成悲剧的发生。本案就补充责任而言,学校和村委会均应负赔偿责任,任何一方承担责任后,没有达到合理的补偿标准,另一方负有补充齐全的责任。双方之间没有内部份额的划分,也不存在内部追偿的问题。

    二、一方调解结果对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影响

    本案学校和村委会对赔偿负有补充责任毋庸置疑,但一方和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是否对向另一方追偿有影响呢?有影响是一定的,但不是观点一和观点二的影响。观点一的错误在于认为调解达成协议就是事情告一段落,没有考虑到损害的客观性。观点二的错误在于过分依赖只有依据法律才能划分责任,是教条主义,也不是依据客观归责。本案中双方均有过错,认定学校和村委会承担补充责任是适用客观归责原则的结果。调解是受害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如果调解赔偿足以达到弥补受害人的,那么则认为责任人赔偿责任消失,但如果受害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则应该支持受害人向任何一方主张赔偿,直到足以赔偿自己的损失为止。采用这个方式,一方面是民法损害填补的需要,另一方面则尊重了受害人的选择权。

    所以,如果溺亡孩子的家属认为赔偿远远达不到国家规定的赔偿要求,则完全可以向双方责任人要求补齐赔偿数额。如果最后认定调解赔偿的数额正好或是超出赔偿数额的,法院对死者家属再要求赔偿的,应不予支持。至于调解多赔偿的部分,应该认为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

    三、监管责任和监护责任的分担

    监护责任是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害、受害所应承担的法定、无过错的责任。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规定。由于责任的法定性和无过错责任的原因,只有在能够证明“自己已尽到监护义务”,或者证明“自己虽然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但是该侵权事实的发生与否与监护义务无关”,方可减轻或者免除监护人的责任。

    本案死者15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家长对孩子负有监护责任。当家长知道孩子被提前录取后,没有注意到孩子的反常行为,也没有和学校及时有效的去沟通,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故而,对孩子的溺亡家长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刘广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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