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6月25日,原重庆江津市仁沱镇某合作社在二轮土地承包中与夏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夏某承包该社2.031亩耕地,承包期限30年,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4月22日,夏某开始在该镇建房,耕地撂荒。同年12月28日,夏某将全家户口迁入该镇,并转为非农业人口,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同时,合作社将夏某承包地交给本社社员赵某耕种,但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04年5月,原江津市撤销仁沱镇,设立支坪街道办事处。2004年9月26日完善承包责任制时,合作社与赵某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赵某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经营权证登记的土地面积包含了夏某的承包地,但夏某仍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11月24日,争议土地中的0.2亩土地被征收,赵某领取了土地补偿、安置费合计7918.86元。夏某起诉请求确认合作社与赵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要求返还耕地、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返还土地补偿、安置费合计7918.86元。
[争议]
对本案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应当先经行政程序确定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夏某、赵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同一土地作了不同登记,本案属土地使用权纠纷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确认合作社与赵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赵某返还土地、返还土地占用补偿款,对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应驳回。农村承包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土地采取十分慎重态度。夏某先于赵某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2年12月28日,夏某将户口迁入原江津市仁沱镇,转为非农业人口,应认定夏某全家迁入了小城镇,不能认定其迁入了“设区的市”。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夏某有权保留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合作社将该地发包给赵某,属违法收回承包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赵某应返还争议土地、补偿安置费给夏某,但夏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并未实际耕种,亦未举证证明损失存在,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合作社与赵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赵某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解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必经行政程序先行处理,夏某可以提起民事诉讼。首先,从法律适用上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4种方式,乡镇人民政府只能进行调解,实质上取消了人民政府行政处理承包经营纠纷的做法。土地管理法颁行于前,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于后,且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对于土地管理法而言,属特别法,按新法与旧法、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关系,本案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其次,从物权取得与公示上看。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物权公示行为。对同一土地存在两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不同登记的,仍应以承包合同的效力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再次,从社会效果上看,要求当事人先向行政机关请求处理,不服的又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裁判生效后再处理民事争议,耗时长,成本高,不符合效率原则,还可能导致法院与行政机关相互推诿,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二、赵某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定夏某承包户迁入“设区的市”的时间点是本案的关键。何为“设区的市”?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依文义解释,应为“地级以上的市”,重庆市属直辖市,自然属“设区的市”。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7年7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以家庭方式承包的,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本市各区县(自治县)所辖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驻地镇,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发包方应当收回承包方的承包地。可见,该《办法》对迁入“设区的市”限缩解释为迁入“本市各区县(自治县)所辖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驻地镇”。这一解释对夏某的权益没有不利影响,在争议发生时,该《办法》虽未出台,但其关于如何确定迁入“设区的市”的规定可参照适用。因此,夏某迁入“设区的市”的时间点为2004年5月,此后合作社有权收回承包地。2004年9月26日,合作社将争议土地发包给赵某,应视为夏某的承包地被依法收回,夏某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效力终止,赵某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争议的征地安置、补偿费也归赵某所有。因此,应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冉崇高 代贞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