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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县公路局是否担责
发布日期:2009-06-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赵某驾驶摩托车沿国道行驶时,因迎面大车车灯照射,使其未能注意到散落在公路路面上的砖头而摔倒,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赵某要求县公路局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

[案情] 

    2006年9月9日19时左右,赵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靠右侧行驶时,因迎面大车车灯照射,使其未能注意到散落在公路路面上的砖头而摔倒,当场昏迷。事发后,“110”指挥中心经对事发现场进行事故勘查,认定赵某系未注意到路面的砖头而摔倒;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 

    赵某认为,县公路局没有及时履行清除路面上的障碍物的义务,导致自己摔倒受伤,县公路局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赵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县公路局诉至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要求县公路局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费用13742.48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赵某应启动何种诉讼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赵某应提起行政损害赔偿之诉;第二种认为,赵某可以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之诉。另外,本案中县公路局应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也有两种意见:第一种认为,县公路局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第二种认为,县公路局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

    一、赵某可以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是:在审判实践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经常存在,本案是以民事争议为主的行政、民事交叉案件,这类案件一般具有如下的特点:第一,此类案件在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但是由于行政机关的介入而使民事争议复杂化。第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不能直接要求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但可以以行政行为违法作为抗辩的理由。 

    本案赵某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应得到支持有如下原因:一是从这类纠纷案件的价值取向看,本案赵某虽然把县公路局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作为自己的抗辩理由,但其诉求目的不是直接要求法院对某县公路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处理,而是要求某县公路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其选择民事诉讼,更容易实现现代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最高理念。二是从这类纠纷中的民事行为效力和责任问题看,只要内部民事行为不违背公共利益,就应该尽量维护民事行为的稳定性和有效性,而且,只要当事人自己没有提出民事行为的外部性问题,法官一般就不应该主动干预。三是在处理这类纠纷的程序问题时,坚持民事纠纷的处理应以司法为中心的原则,能够以权利制约权力,防止行政的过分越权,同时也能够避免司法与行政之间的相互推诿,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不受无谓的侵害,而能得到最终的及时的救济。四是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看,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受理条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县公路局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理由是:本案中,公路上出现砖头,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安全构成了危险,属于管理上存有严重的瑕疵。根据公路法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的规定;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的规定;2001年6月5日,交通部公路管理司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作出的“公路养护单位,要对公路进行定期清扫,定期清扫时的作业标准是清除杂物,做到路面清洁。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的书面答复看,县公路局作为道路维护的主管机关,负有维护道路安全的义务,应该及时对路面进行清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没有行使自己的职责,导致车祸发生,对此,县公路局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在此过程中明显有过失,县公路局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第1项“道路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县公路局应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养护管理行为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无过错,而其却无证据证实,因此,县公路局没有依据不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魏建国 杨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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