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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本案中协议的效力
发布日期:2009-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李某之子李超在2006年3月受雇于王坤,为被告开货车。2006年4月25日,李超在A县与属于王坤所有的另一汽车追尾,造成李超死亡及两车严重受损。经A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追尾车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坤及李超之妻马红、李超之姐姐、姐夫等到A县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处理善后事宜。当天,在A县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一份调解协议:由王坤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万元给李超的家属,其中2万元交给马红,3万元交给李超之姐夫,由其转交给李超之父李某,另外5万元暂时放在A县交通管理部门。2006年7月,李某及李超祖母作为原告诉至A县法院,要求被告王坤支付各种赔偿款人民币40万元。对此,王坤辩称:本次事故已由A县交通管理部门主持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且本人已履行了协议,故不应再承担任何其他费用。原告则认为,前述协议并没有征得他们的同意,他们也没委托他人处理此事,故不承认协议,并称已经拿到的3万元是事实,但与协议无关。

本案焦点

    1.本案所涉及的协议无原告的签名,是否可据此认定协议无效?2.本案协议由交通管理部门主持制作,是否可作合同性质来认定?3.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且两辆车的车主与雇主是同一人,因此,在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调解协议之外,是否还可以主张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

笔者观点

    1.本案所涉及的协议虽无原告的签名,但依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马红的行为可视为表见代理,故可以认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协议真实、有效。

    2.本案协议由交警部门主持制作,可作合同性质来认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所指的调解是特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但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可以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首先,本案调解协议内容是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其次,公安机关虽然有行政处罚权,但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一样,对自己主持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并无民事强制执行权,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如同不履行合同约定一样,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救济的方式请求对方履行。正如《道路交通事故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些规定并未排除当事人可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再次,在确定这种调解协议效力的原则、条件以及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上,与合同法所规定的确认合同效力的原则、条件及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没什么不同,符合合同法关于民事合同具备的基本特征。

    3.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但因车主与雇主是同一人,所以双方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应当说是原告方在对利益进行衡量后作出的选择,而不应支持原告的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从李超与被告属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来说,被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李超与被告另一辆车发生事故的角度来说,李超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如果这两辆车不是均属于被告王坤的话,那么,被告王坤在赔偿了另一辆车的损失后,还可以向李超追偿。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本案中的协议应视为原告方对各种利益的衡量后作出的选择,不宜再支持原告就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再行主张权利。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按此规定,当事人一旦作出选择,是不允许再作变更的。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沈文法 徐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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