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法庭辩论终结后,甲法院又以该案不属该院管辖为由,依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该案移送乙法院管辖。乙法院受理了该案。后原告贾某对其在甲法院庭审时所述的“被告柯某已于2004年12月31日返还1万元、现尚欠2万元”的自认,仅仅以“自己当时记错了”为由予以反悔,而其代理律师则表示,由于甲法院自始至终对该案无管辖权,故该院包括受理该案在内的一切涉及该案的审判活动均是一种无效行为,故原告贾某在该院庭审中的上述自认无效,被告柯某必须举证证明其确已于2004年12月31日返还1万元,否则乙法院不能仅凭原告贾某在甲法院庭审中的上述无效的自认,就认定被告柯某已返还1万元的事实成立。而被告柯某则坚持认为原告贾某在甲法院的该自认有效。
关于原告贾某与被告柯某所争议的贾某在甲法院自认的效力问题,乙法院存在两种带有分歧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甲法院对于该案没有管辖权,那么随之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都是违反正当程序的,因此,根据程序正义原则,当事人在甲法院庭审中所作出的承认不能构成自认,更不在乙法院的审判中具备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功能。也就是说,乙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应是“从零开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尽管甲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但原告贾某在甲法院庭审中的承认符合自认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贾某的该承认构成了诉讼上的自认,被告柯某因而无论是在甲法院抑或是乙法院都得以免除举证责任,现贾某仅以“自己当时记错了”为由推翻该自认,乙法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可商榷之处。试析如下:
所谓诉讼上的自认,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根据当前通说,自认的构成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自认必须是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可;2.自认的对象是对自认者不利的事实。一般理性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都会予以否认,若当事人对此作出认可,则其真实性较为可信;3.自认人必须是在审前准备程序或法庭审理过程中,且必须向本诉审判法官作出。此可谓自认的程序要件;4.自认人认可的事实应与对方主张的事实一致。
即便受案法院确无管辖权,但在依法移送管辖之前,该案仍处于诉讼中,而且亦绝不仅仅因为该案最终被移送管辖,就认为移送管辖前有关该案的一切诉讼活动都违反正当程序,否则就会陷入连该院对该案的管辖权进行审查以及移送管辖等行为都违反正当程序的悖论。但一旦受案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则当事人在移送法院的自认对受移送法院是否还具备自认的效力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原因主要在于此时的认可已不符合自认构成的第三个要件──自认必须是在审前准备程序或法庭审理过程中,且必须向本诉审判法官作出。自认的意义在于整理争议焦点,免除自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就必然要求主审法官在听取完当事人陈述后产生内心确信。本案中,虽然原告贾某就某些不利于自己的关键事实作出了认可,但该认可是向甲法院的主审法官作出,而并非向乙法院的主审法官作出,故贾某的该自认在乙法院的审理中不构成自认,当然也不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
但这并不表明原告贾某在甲法院的该自认就没有效力及不会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同时亦不表明对乙法院的审理便毫无意义,乙法院就应“从零开始”。笔者认为,当事人在移送管辖前作出的认可,虽不再在移送后的审理中构成自认,但对于移送后的审理有很重要的证据意义。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于某些案件事实予以认可,并通过庭审笔录这种形式进行固定,在证据法上可视为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因何在?首先,当事人的认可是完全自愿的。在无证据证明存在任何胁迫或欺诈的情况下,可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其次,当事人的认可是在庭审过程中作出的。庭审有严格的程序保障,当事人在法官、对方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的见证下作出的认可,具有较高可信度,且在庭审结束后,该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亦系对自己陈述的完全认可,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最后,当事人是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可,与案件的审理有重要联系,对于确定案件争点、查明事实有很大影响,具备了证据所应具备的关联性。故此,笔者认为当事人的认可完全可在受移送法院审理过程中作为书证使用。本案中,被告柯某在乙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并不因原告贾某在甲法院的上述自认就免除举证责任,其有权向乙法院申请调取甲法院的庭审笔录作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的依据。
田晓凯 魏 锋 姚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