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与当事人、代理律师、协助调解人的关系。法官作为调解的主持者,在调解中应做好对当事人、代理律师和相关协助调解人的组织、协调工作。首先应充分发挥代理律师的作用。律师熟悉法律,具有诉讼经验,比较受委托当事人的信任。法官应用其所长,与代理律师及时交流,商讨被代理人的主张在调解中的可行性,形成共识,进而通过代理律师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其次,必要时可以直接与当事人沟通。当事人掌握案件事实的第一手材料,对其诉讼请求哪些是必须坚持的,哪些是可以放弃的,哪些是能够变通的,心中比较有数。另外,有的律师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经济利益挂钩,若调解结案,律师的代理费则有所降低,这种情况就变相鼓励了律师鼓动当事人诉讼到底,给调解带来不利。此时,法官可以避开代理律师,亲自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再次,邀请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协助调解。给他们讲清意图,取得理解和支持,出面协助法官开展工作。总之,法官在诉讼调解中,应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发挥多方优势,以形成合力。
当事人自愿调解与法官引导、说服调解的关系。自愿调解是指调解活动的开始必须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应当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有人认为,在诉讼调解中法官是消极的,例如是否启动调解程序,提出什么样的调解方案,法官都不应主动去做,否则,有干预当事人意志之嫌,与调解的自愿原则相违背。这种观点未免有些简单、机械。如果法官以是否调解、怎样调解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为由,而放任自流,无所作为,当事人双方仍将相互僵持,除非作出裁判,案件不会有什么进展。在诉讼调解中,法官的引导、说服是外因,当事人是否自愿调解是内因,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因此,处理民事纠纷时,法官不应被自愿调解的狭隘认识所束缚,对当事人进行引导和说服,促使其自愿调解,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对调解的自愿原则应当有正确的理解。当事人的“不自愿”只是当事人的感性认识,处在认识的低级阶段。当事人由低级认识、感性认识发展到高级认识、理性认识,就要发挥主观能动作用。主观能动作用既包括法官的主观能动作用,也包括当事人的主观能动作用。法官要通过案情,具体地了解案件矛盾,并通过分析,提出解决矛盾的方法。对当事人进行情与理、利与害、事与法的引导、说服,讲清调解处理民事纠纷的好处,争取矛盾的化解。以理性认识的自愿推动调解,就为当事人同意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提供了思想基础。
庭前与庭后调解、庭上与庭下调解的关系。庭前调解,即开庭审理前的调解,包括从立案受理到答辩期满前和答辩期满后到开庭审理之日间的调解。对于那些案情简单、不是非经开庭才能弄清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案件,只要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就可达成调解;对答辩期满前未能调解的案件,答辩期满后,法官根据案件材料和当事人的有关情况,对有调解可能的纠纷在开庭审理前仍可再作调解。庭前调解将调解前移,一方面使民事纠纷得到及早解决,为庭审减轻了压力;另一方面通过对当事人的了解、沟通和案情的初步揭示,为庭上调解打下了基础。案件通过开庭审理,一些当事人在事实和法律面前不得不承认自己的短处,端正态度,打消侥幸心理。在此基础上的庭上调解,对于处理纠纷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受时间、空间和能够利用的方式所限,有时庭上调解对处理纠纷又显得不足。比如,当事人在庭上面对面的调解,当一方尚不完全了解对方真实意图时,不会彻底表示出自己的内心想法,加上受其他外部原因的影响,很难当庭当面调解。这就需要以庭下调解为补充,庭上、庭下结合,如适用“背对背”的方式、“请进来”、“托出去”的方式以及庭外和解的方式等。庭后调解是庭上调解的延续。除了当庭调解和裁判的案件,一般在庭审结束后,或不再进行调解时,到作出裁判前,还有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一些当事人由于认识上的变化或出于某种原因,又主动向法官表示愿意接受调解,有的甚至就达成调解协议已有了一致意见,法官对此应予准许。
合法调解与当事人协议调解的关系。合法调解是指调解程序和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都要合法。实际上,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诉讼契约,属私权范畴。这就需要给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提供宽松条件。当然,由于调解协议要赋予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在审查上应从严把握,使当事人的私权与法院的审判权相统一,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适当。具体地讲,看是否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二条所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如果没有这些情形,就是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使调解协议既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又符合调解的合法原则。
审限内调解与审限外调解的关系。按照规定的审限调解案件,笔者称之为审限内调解,与此相对应,把案件不是在审限内调解的称为审限外调解。正确处理二者关系,为调解提供合理的时间条件,对做好调解工作有着重要意义。审限外调解包括不计入审限的调解,和在规定审限的基础上需延长审限的调解。关于不计入审限的调解,《规定》予以了明确,它对消除法官处理案件超过审限的顾虑,鼓励调解无疑是有利的,但不计入审限的调解期间只有始期而无终期,笔者认为,考虑到既要给调解留有相对充足的期间,又不至于调解遥遥无期,久调不决,法官应妥善安排延长的、不计入审限的调解期间。比如,对庭外和解的期间,法官应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提出期间建议,并予以关注、督促,如在建议的期间里达不成和解协议,且和解希望不大的,适时依照相关的规定审限进行处理。关于在规定审限的基础上需延长审限的调解,笔者认为,综合衡量调解的效率与效果,为了力争调解结案,对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过程中正取得实质性进展,有望调解成功,但规定审限已届满的案件,需要延长审限的,一般应予批准。
调解与裁判的关系。《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也就是说,能够调解的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作裁判。为了使该规定精神在审判实践中得到有效实施,提高应当调解案件的调解成功率,人民法院需要采取措施予以推进。笔者认为,一是强化调解意识,增强调解的自觉性。复杂多样的纠纷通过裁判解决,其作用和效果显得十分有限。法官不仅是当事人双方胜败的裁判者,更是当事人双方矛盾纠纷的化解、调处者,应把调解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首选方式。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不仅要把好事实、法律关,而且要体现以人为本,做好当事人工作,充分发挥调解功能,通过法官与当事人、当事人与当事人的对话、协商,使矛盾纠纷得到妥善解决,以减轻执行难和涉诉信访的压力。二是丰富调解经验,提高调解能力。调解也是一门学问,法官在学好法律知识的同时,还要注意学习心理学、社会学,了解生活常识,掌握调解艺术和调解方法,取得丰富的调解经验,培养较强的调解能力。三是完善调解机制,鼓励法官调解。在处理案件中,有的法官未经一定的引导、说服工作,便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在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虽同意调解,在达成调解协议中因某种情况遇到困难时,法官则不再作努力,搁置调解,以裁判结案。究其原因,主要是调解处理纠纷比裁判结案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但有些法院在工作考评中,调解结案与裁判结案一个样,没能区别对待,法官缺乏调解的内在动力和积极性。要扭转这种局面,除了法院领导要重视调解,对调解予以强调和倡导,形成调解氛围外,应制定鼓励措施,对法官调解予以精神和物质奖励,建立和完善审判质量与效率评估体系,将应当调解案件的调解成功率作为评估法官办案质量和水平的重要依据,通过调解动力机制,使法官在案件尚有调解可能的条件下,愿意尽心尽力地做好调解工作。
吉瑞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