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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抗辩限制的适用
发布日期:2009-06-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无论是现行票据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都将票据抗辩权的行使以及票据抗辩权的限制作为重要内容加以明确规定。这是当前票据纠纷审判实务中常涉及的问题之一。

    一、正确理解涉及抗辩限制适用的票据返还请求纠纷案件的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收案的规定体现着抗辩限制的适用范围。票据法实施以来,关于票据纠纷的范围一直存在着许多争议。有人认为,票据纠纷就是票据权利纠纷,也就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其范围仅限于基于票据行为而引起的与票据关系有关的当事人之间因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而发生的纠纷,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义务争议则不属于票据纠纷。因为此类纠纷与当事人的票据行为所产生的票据关系的性质不同。也有人认为,凡是涉及到票据或者对票据采取了保全措施,一律都属于票据纠纷。这些争议给法院和当事人造成了很多不便。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条又进一步规定:“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对该条款的理解应注重两个方面:一是该条实际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对票据纠纷的收案范围,具体指出对票据返还请求纠纷提起诉讼应予立案受理;二是它还包含着票据抗辩限制事由的具体规定。这是因为:

    (一)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并没有对抗辩限制的事由具体有哪些进行一一列举,只能从票据法的其他条文的规范中寻找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条实际上从受理的角度指出,以票据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性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提供司法救济,予以立案。强调对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票据,应不予转让,否则一旦票据背书转让,票据抗辩即被切断。

    (二)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条有密切联系的第十四条,是对有关抗辩限制适用的补充规定。如果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条包含了对抗辩限制的规定难以理解的话,结合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和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就会一目了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对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和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等条款的规定从审判适用的角度作出的明确解释。是从正反两个方面反复对票据抗辩限制作出的规定,着重解决了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关于抗辩限制规定不够明确的问题。

    二、正确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列举的抗辩事由

    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抗辩限制及其例外,但对抗辩事由并未列举。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常产生歧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列举了常见的抗辩事由。例如第十五条中列举的有: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此外,第十六条列举的抗辩事由有: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如此等等。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票据抗辩事由远不止于此。它们散见于票据法各个条款中,包括票据瑕疵的抗辩,诸如票据记载的债务人是伪造的、不得更改事项被更改等;票据行为瑕疵抗辩,例如票据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持票人的瑕疵、票据要素不齐、附条件的支付委托或承兑、签章不符合要求等。因此,在审理有关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全面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有关抗辩事由的列举,正确处理有关纠纷。

    三、正确适用转让方法与抗辩限制的适用

    票据抗辩限制的目的在于促进票据的流通与交易安全,而票据流通功能只有经过票据的转让行为才能得以实现。因此,票据转让方法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能否适用抗辩限制制度的问题。

    我国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主要是依票据的背书进行转让;其次是空白支票的交付。质言之,只有这两种情形下的票据转让,才是法定的特别票据债权的转移;才存在适用票据抗辩限制的可能性。对此,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依普通债权的转让方法受让的票据,适用抗辩限制制度。如在我国未背书而让与汇票,依继承、公司合并、强制执行等民法或民事诉讼法上的方法转让票据,票据债务人可以向让与人主张抗辩,受让人不受抗辩限制制度的保护。原因是按照上述方法取得的票据,是普通民事债权的转让,它受民法的调整。而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对于债权的转让,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抗辩并不受限制。这使得受让人的地位原则上不能有别于让与人,故票据债务人的所有对抗让与人的抗辩,均得对受让人行使。

    第二,依期后背书而受让的票据,不适用抗辩限制制度。我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对于期后背书,仅由背书人对被背书人承担相关票据责任,而其他票据债务人承担的责任,是民法的普通债权的责任,不适用票据抗辩限制制度。因为此时的票据已丧失了流通证券的实质价值,再给予抗辩限制的保护,就偏离了抗辩限制促进票据流通的目的。

    四、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识和适用抗辩限制的理论依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2004年8月28日公布的修订后票据法,除了删去原票据法第七十五条和调整了部分条款的顺序外,并未就其他条款增删新的内容。笔者认为,对于新旧票据法所规定的抗辩限制制度来说,体现的均是票据的相对无因性。

    众所周知,票据作为一种无因证券,为世界各国所公认,我国票据法亦以无因性理论为基础构筑了各项法律制度,包括票据的抗辩限制。进而言之,票据抗辩限制是票据行为无因性的主要表现。根据各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行为作为无因行为,即不以给付原因为何,均需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负责,除非持票人自己是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在我国,票据的立法在坚持了对票据无因性原则进行普遍适用的同时,对该原则的例外情形予以严格适用。突出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票据法第一条的规定,非常重视票据行为的规范性,强调使用票据的安全性;其次,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明确将票据基础关系引入票据法中,在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重合时,肯定其牵连性,并以此作为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中的一项普遍性原则。由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我国票据法在立法中突出体现的是票据的相对无因性的特征。

李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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