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地方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20总吨以下小型船艇进行扣押和拍卖。那么,地方法院也应有权对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采取查封措施。
2.结合《解释》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20总吨以上的船舶,地方人民法院如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有关海事法院进行,但上述规定并未禁止地方法院对船舶采取查封措施。执行工作具有较强的时间性,如果明知被执行人有转移涉案船舶的可能,还要先到海事法院办理委托手续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势必会贻误执行时机。因此,法律并未也不应限制地方法院为执行案件而查封船舶。笔者认为,地方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完全可以先将涉案船舶查封,如需扣押、拍卖,再委托给更具专业知识的有关海事法院进行。
韩文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