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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谈权利要求书中的权项
发布日期:2009-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新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丽公司)于1991年1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结构改良的树脂棉”的发明专利,并于1999年2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1110912.9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一种结构改良的树脂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树脂棉在垂直方向具有重复绉折的曲折棉网的顶、底面各设有一平整棉网,所述的各绉折间均形成有空隙。2.所述树脂棉的曲折棉网的各绉折可为朝一侧倾斜。3.所述树脂棉可仅在曲折棉网的顶或底面设置有平整棉网。4.所述树脂棉可仅由一曲折棉网所构成。

    2002年11月,新丽公司以“余姚市大和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未经其许可,大量生产垂直方向具有重复绉折结构的树脂棉,其技术完全落入新丽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独立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其专利权”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大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

?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项发明应当只有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且应放在权利要求书的首位。被控侵权产品与新丽公司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可以发现两者之间存在以下不同:一是专利所述的树脂棉各有一顶、底面,被控侵权产品无此结构;二是专利所述的树脂棉在垂直方向具有重复绉折,被控侵权产品则仅在表面有褶皱;三是专利所述树脂棉的各绉折间均形成有空隙,被控侵权产品截面平整,没有空隙。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大和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新丽公司“结构改良的树脂棉”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新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丽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4不符合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如将权利要求4作为独立权利要求,将会造成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远远大于其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有损于社会公众利益。故一审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并无不当。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至少有一项技术特征不同,即被控侵权产品顶、底没有一平整棉网,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新丽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如何理解权利要求书中的权项;二是本案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一、如何理解权利要求书中的权项问题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一件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发明或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而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在存在从属权利要求的情况下,独立权利要求必须写在从属权利要求之前。据此,一件专利申请书,无论其有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还是两项或两项以上发明或实用新型,其权利要求书中的第一个权利要求必定是独立权利要求,其余权利要求的属性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分析本案一、二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均认为是独立权利要求。而权利要求2、3、4从其撰写方式看,符合从属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但权利要求的属性,主要应从其实质进行分析。结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是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或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因此,本案权利要求2、3、4,其撰写方式虽然包含有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但其并未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进一步的限定,也未增加新的技术特征,不属于从属权利要求。不属于独立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从属权利要求,故本案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2、3、4,有可能是并列独立权利要求。

    通过对权利要求2、3所述技术方案的分析,可以发现其特点均是用一个新的技术特征,替代了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中的某一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3均属独立权利要求1的并列独立权利要求。

    二、本案中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关键是权利要求4是否满足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如符合,则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反之,则不构成侵权。

    分析权利要求4所述技术方案可以发现,权利要求4与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之间不存在技术特征的替换。与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特征相比,权利要求4减少了技术特征,其全部技术特征仅由一曲折棉网所构成。分析其结构力,可以发现此种结构,仅存纵向结构力而横向结构力就会显得非常松散,不符合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也不可能产生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有益效果,使权利要求4所述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笔者认为,专利的有效与否应由专利复审委决定,但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是法律赋予法院的职责。基于此,法院可依据公平、公正原则来确定一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技术方案,明显与其对社会公开的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有益效果不符,且其所限定的保护范围远大于独立权利要求1所规定的保护范围。因此,法院在根据权利要求书划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发现某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明显没有得到说明书记载内容支持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应将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划定在保护范围之外。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4加以比对是正确的。而本案权利要求2、3为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则应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这样才可能更加全面地保护本案专利技术。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权利要求1、2、3进行比对,可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无横向平整棉网这一技术特征,至少有一项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2、3所述技术方案不同,其技术方案未落入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据此,大和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一、二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

周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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