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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列席监督的正当化转向
发布日期:2009-06-2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列席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人民法院的通知或依职权,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时派员列席,针对程序问题、实体问题和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所实施的监督。与传统的事后纠偏型检察监督相区别,列席监督兼具事前防范型检察监督和事中过程型检察监督的双重性质并与检察监督方式多样化的发展趋势相契合。本文从列席监督的制度变迁和积极功能出发,认为列席监督具有转向诉中监督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列席监督的终极合法性将在转向诉中监督后得到实现。     一、列席监督的制度变迁     根据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实行三级两审制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15条第1款和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县级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法院得设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开会时得邀请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及原来参加有关案件审判的其他工作人员参加。根据1954年9月21日实施的、实行四级两审制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列席。稍加分析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可以发现,该规定在授予检察长之列席监督权力时,在“有权”二字之前省略了虚词“应当”二字,但这不妨碍该规定被认定为一条使用虚词“应当”进行授权的规则。对比《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和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如下四方面的结论:(1)在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实施之前,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不设审判委员会,检察机关只能派员列席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在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实施之后,由于各级人民法院都设立了审判委员会,检察机关不仅可以派员列席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而且可以派员列席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2)《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通过“得”这一术语表达、以义务性规则的方式从人民法院应履行之义务的角度反向确认了检察机关享有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权力;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则通过“有权”这一术语表达、以授权性规则的方式从正面确认了检察机关享有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权力。(3)在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实施之前,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员被规定为“检察机关的负责人”;在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实施之后,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员被规定为“检察长”。从字面解释看,“检察机关的负责人”的外延比“检察长”的外延要大,检察机关的负责人包括但不限于检察长。(4)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实施后,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列席的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范围有所扩大,由两级审判委员会扩至四级审判委员会;另一方面,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员的范围则有所缩小,除检察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的负责人不再拥有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权力。     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如果对审判委员会的决议不同意,有权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处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列席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该规定表明: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一样,也通过“有权”这一术语表达、以授权性规则的方式从正面确认了检察机关进行列席监督的权力,还赋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但不同意其决议时有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的权力。     根据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将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之权力的确认用语由“有权”改为“可以”,此后虽经过1983年、1986年、2006年三次修改,但一直沿用“可以”的立法用语。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使用虚词“可以”进行的授权因属于具体语境下的授权而在实质层面与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使用虚词“应当”进行的授权没有差别,此时“可以”与“应当”应作同义解释。原因在于:(1)“‘可以’既被用于一般而预先地授权,此时往往意味着‘可以不’。同时,‘可以’也被用来表示具体语境下的授权,此时并不意味着‘可以不’,而往往意味着某种必为性(确定性指引)”。 [1](2)虚词“可以”被用于授予私权时通常意味着“可以不”,而被用于授予公权时则通常不意味着“可以不”。然而,对“可以”用于设定授权性规则时的两种语义的不加区分,使得列席监督被看成是检察机关的一项具有极大不确定性的权力,也使得人民法院作为这项权力的义务主体寻找不承担或懈怠承担积极义务之借口的企图得以实现。     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其在1983年的修改均未涉及列席监督制度,列席监督制度以《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为二元形式性法律渊源的格局没能够伴随改革开放之初的法制重建而得以恢复,《人民法院组织法》独自作为列席监督制度的形式性法律渊源的状况至今仍在持续。     为贯彻2004年中共中央转发的《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200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规定,完善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制度,规范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具体程序”作为2005年至2008年检察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将“落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制度”作为2004年至2008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可以说,是近些年来的司法政策的出台与推行终结了列席监督制度长期被忽视、软化、冷落、虚置的状态,制定列席监督之具体规则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中明确建议以“两高”联合发文作为列席监督之具体规则的出台方式。与全国性规则迄今难觅踪影相比,列席监督的地方性规则则不鲜见,如2005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若干规定》、2005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海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出的《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通知》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2008年印发的《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若干意见》。     二、列席监督的积极功能     列席监督制度目前呈现出发展不平衡、转向趋势不明朗、检法态度不统一的显明特征,这与其积极功能未被进行科学的阐释和充分的挖掘密切相关。列席监督制度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积极功能:     (一)增进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审判正当性     审判的正当性指的是审判的过程和结果在整体上为当事者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接受、认同和信任的性质。 [2]为了实现法律秩序的社会整合功能和法律的合法性主张,法庭判决必须同时满足判决的自洽性和合理的可接受性这两个条件。 [3]伴随着程序正义的宣扬、审判公开的强调,案件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实行公开化成为案件当事人和一般社会公众的强烈诉求,他们对案件裁判结论形成过程的不公开持有越来越少的容忍,一旦他们的这种诉求未被直接或间接满足,仅存的点滴容忍就会被放弃而极易的转化为一种充斥着怀疑和猜测的情绪表达,即便结果正当的案件裁判结论也会被案件当事人和一般社会公众不加区别的、态度坚决的打上“拒绝”或“反对”的烙印,审判的正当性和裁判结论的合理的可接受性因而无从获得。     提高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的效率和防止审判委员会会议成为庭审过程的重演可能是对重大或疑难案件的裁判结论拥有决定权的审判委员会会议一直采取秘密运行模式的最根本原因。审判委员会对重大或疑难案件行使事实上之裁判权所产生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状撕裂了程序正义的底线,致使审判权力明目张胆的压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取得了滥用的余地与可能。程序法治不能拒绝,审判委员会的裁判权力面临取消或改良的抉择以回应案件当事人和一般社会公众对审判委员会之裁判权力公开运行的吁求。当取消审判委员会的裁判权力在短期内不可行时,改变此权力以往的运行模式便成为次优的选择,检察机关的参与于是成为审判委员会之裁判权力运行的拐杖,列席监督随之成为间接满足案件当事人和一般社会公众对审判过程的正当性所持有已久之诉求的制度载体,可以说,在现有的体制框架内,审判委员会会议对重大或疑难案件的讨论因为列席监督的存在而正当。     (二)壮大抗击不当干扰的力量     对不当干扰的实施所可能带来之利益的乐观预期和对拥有错综复杂之关系资源的过分自信,容易促使案件当事人轻而易举的放弃道义上的负担而使出浑身的解数去谋求对案件的不当干扰。“打官司就是打关系”,不当干扰成为寻常可见之事。在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地位并不理想的人民法院和在日常工作生活中经常不得不面对诸多风险的审判人员需要凭借内在力量的壮大来排除几近常态的、来自四面八方的不当干扰。当现有的制度尚不能为独任制法官和合议庭组成人员抵御不当干扰提供足够的支持与资源时,人数较多(通常为9人以上)、整体业务能力更高、实行集体决策和简单多数表决规则的审判委员会成为壮大人民法院抵御不当干扰之力量的政策性选择,并在相对合理的语境中顽强的发挥着保护审判人员、排除不当干扰的作用。不当干扰成因的复杂化、来源的多样化、压力的集团化、目的的强盗化往往让人民法院以审判委员会集体议决为基础而进行的名为无奈实为不屈从之举的解释起不到实质性作用,因为“即使社会条件恰当,一个制度只解决一个或几个问题,一套制度才解决一套问题,并且也仅限于常规的情况” [4]。于是,寻求外在的力量支持成为人民法院更好的排除不当干扰或排除更强大的不当干扰的必选项,以监督影响公正审判的权力主体和压力集团为主要内容的列席监督成为最佳的必选项。针对特定案件的压力集团干扰一个或几个审判人员不难,但干扰多数的或全部的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就会遭遇困难,想一并干扰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检察人员就会难上加难。面对有碍审判公正的外来干扰,检察机关以其“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可以名正言顺的予以正面抗击,这也是检察机关履行列席监督职能应尽的义务。即便压力集团不可遏制,审判机关在无奈的接受其解决方案之前可以列席监督的存在为理由让压力集团寻找检察机关进行较量,压力集团的干扰成本会因此大大增加,其也会对其自身摆平能力的局限进行评估,降低干扰预期、放弃此次干扰或以后不再进行类似的干扰就会成为可能发生的事情。     (三)促进司法职业共同体的发展     “正是这种专门的知识体系、独特的思维方式和普遍的社会正义感,使得法律共同体成为一个自治的共同体,一个分享共同的知识、信念和意义的想象共同体;正是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套精致的法律技术或艺术,使得法律共同体成功地捍卫了现代法律的自主性。” [5]司法职业共同体是法律共同体的重要组成,认同多于分歧、协同多于冲突是检法关系的应然指向,捍卫公益而非追逐部门私利是检法相互制约与配合的共同依归。中国当前司法制度的独特之处在于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并列,二者同属于国家司法机关,彼此之间形成“荣辱与共、损益同担”的关系。然而,二十余年的司法改革历程令人沮丧的发现,检法冲突此起彼伏,权力抢滩争先恐后,意气用事层出不穷,司法职业共同体发展缓慢。近年来检察官、法官相互交流任职在不同级别的司法机关之间次第展开,说明谋求检法之间的认同早已成为共识。列席监督可让列席人员了解审判委员会对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决定过程和对其他事项的决策过程,为检察机关做到“换位思考”提供信息来源,轻率的事后性抗诉监督将得以避免;没有表决权的列席人员发表意见不仅无损于审判独立,而且可为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提供参考,从而将检察监督的重心从“纠错于既然”转移到“防错于未然”之上,事后性抗诉监督将得以减少,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和司法权威将得以更好的维护,抗诉监督程序将成为名至实归的特殊救济程序。“没有职业共同体,司法人员由于学识、思维方式等方面的差异在一些重大的问题上就无法形成共识,不但形不成合力,还会在利益的诱惑下产生矛盾。” [6]从推动司法改革向纵深发展的角度看,不论是采取自下而上还是采取自上而下的改革路径,人民法院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都将充任最为重要的角色,其对改革方案的建议、设计与推行都会遇到或多或少的阻力,而来自司法职业共同体内部的阻力除可能使司法改革步履维艰或功败于垂成,还必定会成为外部阻力集团证明其设阻并非理亏的重要论据。所以,列席监督通过对检法冲突的消解所实现的促进司法职业共同体发展的价值更值得珍视。     三、列席监督与诉中监督 [7]的比较:基于民事诉讼的视角     (一)适用范围     对于哪些民事案件适用列席监督,现有的全国性规则缺乏明确的规定,从理论上讲,凡是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或疑难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列席监督。从列席监督的地方性规则看,适用列席监督的民事案件包括:(1)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民事案件;(2)合议庭和审判业务庭对基本事实、重大证据、处理结果存在争议的民事案件;(3)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4)须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民事案件;(5)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民事案件;(6)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7)党委、人大、上级院批办、交办的民事案件;(8)热点民事案件;(9)新类型民事案件;(10)重大执行裁决案件;(11)再审的民事案件;(12)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适用列席监督的其他民事案件。需要说明的是,下级法院就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和党委、人大、上级法院批办、交办民事案件存在贬损审判独立的可能,而列席监督的适用以及由此形成的对抗击不当干扰之力量的壮大,对审判权的顺利运行与成长的重要性不可低估;对重大执行裁决案件适用列席监督可谓是地方性规则的重大创新,这一作法克服了对《民事诉讼法》第14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之规定进行字面解释的一贯局限,将列席监督的触角延伸至民事执行活动而不只限于民事审判活动,这意味着民事检察监督的适用范围向民事执行领域的拓展在司法实践中已成事实;对再审的民事案件可否适用列席监督,各地方性规则持一致性的肯定态度,但对所有的再审民事案件是否都可适用列席监督,各地方性规则则持不同态度,一种作法主张所有的再审民事案件都可适用列席监督,另一种作法则主张只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和人民法院根据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重大、疑难民事案件或拟维持原判的民事案件才可适用列席监督;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是否都可适用列席监督,与肯定者的态度不同,否定者主张只有对检察机关抗诉被发回下一级人民法院重审的民事案件 [8]才可适用列席监督。     由上可知,列席监督之适用范围的确定实行的是限定主义而非普及主义。而诉中监督的适用范围则实行普及主义,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诉中监督。诉中监督的适用范围大于列席监督的适用范围。但是,兜底条款的存在为列席监督将来在适用范围层面具备非限制性提供了可能与余地,适用范围上的差距不足以成为列席监督转向诉中监督的永恒障碍。     (二)启动方式     从列席监督的地方性规则看,列席监督的启动方式有“通知制”和“要求制”两种。前者是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适用列席监督而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后者是检察机关认为需要适用列席监督而向人民法院提出列席要求。对于以何种启动方式为主这一问题,有学者撰文指出:“出于追逐权力主动的本性,实践中‘法检’两院对此各有侧重,前者更愿意采用‘通知制’,而后者更希望选择‘要求制’。” [9]     诉中监督有依当事人申请参加、依法院通知参加、依职权参加三种启动方式。其中,依当事人申请参加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案件;依职权参加这种参诉形式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立法上应当采取列举主义,以明确划定职权监督的案件类型和范围。 [10]对比列席监督与诉中监督的启动方式,不难发现,“通知制”与“依法院通知参加”并无差别,“要求制”与“依职权参加”也无差别。“依当事人申请参加”是诉中监督多于列席监督的一种启动方式,这种启动方式并非可有可无,诉中监督作为当事人获得公正之民事裁判的保障性要件因为这种启动方式的设定而成为必要,也因为这一启动方式所蕴涵的对程序主体理念的尊重而成为正当;列席监督因为缺少这种启动方式而遍斥权力的影子,超越当事人之处分权的权力运作可能沦为一厢情愿并诱发当事人基于被忽视而产生的强烈不满。     (三)监督对象     列席监督的对象可以是审判委员会讨论民事案件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也可以是检察机关与审判委员会存在分歧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方面的民事实体问题,还可以是压力集团所实施的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列席监督所指向的程序问题主要包括如下七个方面:(1)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的程序是否合法;(2)审判委员会会议是否达到法定人数;(3)出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是否适格;(4)出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应否回避;(5)案件承办人员的汇报是否客观、全面、真实;(6)主持人是否利用职权违反民主集中制;(7)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是否达到法定多数。     诉中监督指向法院的审判行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压力集团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从监督对象上看,诉中监督的对象具有更大的容量,包括但不限于列席监督的对象,这意味着列席监督转向诉中监督不会因监督对象大于后者或与后者存在交叉而出现困难。     (四)参诉人员     根据目前的实践状况,有权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检察人员可以是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还可以是受检察长委托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或部门负责人。在检察长不能列席的情况下,由检察长指派部门负责人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是上海市检察机关近些年来改进列席监督制度的举措之一 [11],可以应对人民法院专业审判委员会的设立对检察机关进行列席监督所形成的案件压力并保证相应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列席人员可以带包括案件承办人员和部门负责人在内的助手出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对有权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检察人员进行限制性规定,一方面是为了表明列席监督工作的特殊性,另一方面是为了与审判委员会或专业审判委员会的组成规格进行匹配。而相关助手的配备实际上使得所有的负责民事检察的工作人员都具有了出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资格,其与列席人员只是在称谓上存在差异。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诉中监督时,具体的诉讼行为也是由负责民事检察的工作人员代为实施。可以说,在参诉人员的范围上,列席监督与诉中监督具有一致性。     四、寻求终极合法性:列席监督转向诉中监督的必要性分析     对列席监督之正当性的质疑以其违反秘密评议原则为立论依据。质疑者认为,审判组织在评议案件时处于一个相对隔离的场所,审判组织以外的人员不得在评议案件时参与讨论,发表意见。既然审判委员会具有审判组织的性质,在讨论案件时行使的是裁判权,因此,它在案件评议过程中也理应遵循秘密原则, [12]列席监督无疑构成对秘密评议原则的破坏。不难发现,质疑者遵循“三段论”的推理方式,以“审判组织评议案件时遵循秘密进行原则”为大前提,以“审判委员会是审判组织”为小前提,以“审判委员会评议案件时遵循秘密进行原则”为推理结论。     审判委员会是否审判组织的一种类型,可从其是否符合审判组织的构成要件来加以判断。亲历庭审、形成裁判、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公布裁判结论是审判组织的三大必要性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审判委员会虽然有权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但不直接参加这些案件的开庭审理活动,其对重大或疑难案件所形成的处理决定并非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布,而是以合议庭的名义对外发布。合议庭对是否将重大或疑难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所拥有的主动权以及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所拥有的建议权和异议权,表明审判委员会对于提交其讨论决定的重大或疑难案件之裁判结论的形成并不具有必然性或完全的自主性。当审判委员会全部的接受合议庭的处理意见而形成处理决定时或者当审判委员会接受合议庭的异议而全部的修改其决定时,审判委员会充当的便不是形成裁判的角色;当审判委员会部分的接受合议庭的处理意见而形成处理决定时或者当审判委员会部分的接受合议庭的异议而修改其决定时,审判委员会充当的便不是独立形成裁判的角色;当审判委员会完全不接受合议庭的处理意见而形成处理决定时或者当审判委员会完全不接受合议庭的异议而坚持其决定时,审判委员会充当的才是独立形成裁判的角色,但是,这种情形的出现不可能呈现常态化而只可能以极端的面目出现,原因在于合议庭作为基本审判组织形式之无可撼动的地位和法院内部的审判责任承担决定了审判委员会不能完全漠视合议庭的意见。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十分明确的不具备审判组织之“亲历庭审”和“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公布裁判结论”这两个必要性构成要件,是否实质性的具备“形成裁判”这一要件则需要具体分析,不能以审判委员会可能具备“形成裁判”这一要件为根据认定审判委员会是审判组织或具有审判组织的性质,否则即铸成以偏概全的错误。所以,以违反秘密评议原则为立论依据质疑列席监督之正当性的观点由于其进行演绎推理的小前提的不成立而站不住脚。此外,审判组织评议案件形成裁判遵循秘密原则以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的场合公开的获知裁判信息为前置条件,以在裁判文书中基于自己的名义公开心证理由为后置条件。因此,即使以审判委员会可能具备“形成裁判”的要件而将其认定为审判组织,因审判委员会无法满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的场合公开获知裁判信息”和“在裁判文书中基于自己的名义公开心证理由”这两个条件而不能在评议案件时如审判组织一样采用秘密进行原则。     审判委员会的职能除讨论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以外,还包括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和研究审判工作中的其他问题。从历史上看,之所以赋予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的职能,是因为“当时我国司法审判干部极其缺乏、法官整体素质不高,为了保证审判质量,有必要采取集体决策的方式” [13]。时至今日,扩大法院的编制和提高法官的素质虽仍是亟待解决的棘手问题,但审判人员的数量和法官的整体素质已非审判委员会创设之初的状况可比。大合议庭制的实行,使得审判委员会相较于小合议庭制所具有的抵御干扰、预防腐败的制度优势将不复存在,审判委员会以集体决策的方式保证审判质量的职能被正当的转移承接和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实行纯化已具可能。当“形成裁判只能是审判组织的任务”这样的理念逐成共识时,当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的职能被取消可以被给予乐观预期时,具有多项积极功能且不违反秘密评议原则的列席监督制度宜未雨绸缪式的考虑其未来的出路,展开对其自身之终极合法性的寻求已刻不容缓。本文在第三部分对列席监督与诉中监督在适用范围、启动方式、监督对象和参诉人员方面进行比较的结果说明,列席监督与诉中监督之间的距离并非不可消除,列席监督转向诉中监督并无实质性障碍。所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的职能被取消后,列席监督制度不应被视为无的放矢之物,而应被作为构建诉中监督制度的既有资源而加以充分利用,其将在检察机关对诉讼审判活动实施过程监督的制度体系中以新的面目获得发展。

【作者简介】
刘加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注释】
*本文系司法部2006年度重点项目“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06SFB1012)的阶段性成果。
本文的写作得益于秦强博士和冯娟同学的帮助与批评,在此谨表谢意。当然,文责由笔者承担。

【参考文献】
[1]周赟:《“可以”在立法中的误用与勘正》,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总第十五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6月版,第260页。
[2]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3][德]哈贝马斯,童世骏译:《在事实和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45页。
[4]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页。
[5]强世功:《法律共同体宣言》,《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
[6]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页。
[7]为表述简练,本部分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简称为“诉中监督”,本部分若无专门说明,皆作此解。
[8]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9]陈建平、徐英荣:《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之合理性质疑》,《法学》2006年第7期。
[10]汤维建:《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检察日报》2008年11月3日第3版。
[11]有关资料可参见万海富、王薇:《上海市检察机关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情况的调研》,《检察实践》2005年第3期。
[12]陈建平、徐英荣:《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之合理性质疑》,《法学》2006年第7期。
[13]黄文艾:《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反思与建构》,《河北法学》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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