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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影响天气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
发布日期:2009-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现实中,人工降雨等人工影响天气行为愈来愈频繁,随之而来的,除了能够达到防御或减轻气象灾害的目的外,也难免会产生一些不良后果,致人损害(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便是其中之一,由此就产生了赔偿问题。

    对于人工影响天气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最先考虑的是此行为的定性。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可见,人工影响天气行为属于政府所进行的公益性行为,很显然,它又是政府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所作出的能够直接或间接产生行政法上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那么,由此产生的损害便涉及到行政赔偿。

    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国家立法有严格规定,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有: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有: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只有违法的且符合以上列举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才可获得行政赔偿。

    人工影响天气的公益性行政行为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显然并不在行政赔偿的范围内,这对受害相对人权益的保护不利。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赔偿范围应当扩大,将公益行政行为、公用事业管理等与公权力主体有关的行为损害都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之中。

    首先,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人工影响天气,无论其出于何种目的,都会对不特定多数相对人产生影响和作用。尽管其出发点是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但为实现公益而随意牺牲私益也是缺乏公平基础的。公权力本来就远强大于私权利,更应加大保护公民的力度。

    其次,有利于行政主体更规范更有效的进行公益行为,更好的服务国家、社会和个人。公益性行为本身就具有合理性的“外衣”,其行使过程中也较少受到质疑,公权力主体利用其这一性质导致损害情况十分隐蔽。如果缺乏监督,无人关注,势必容易导致权力滥用。纳入赔偿范围后,公民的监督随时而有效,使公益行为的行使变得越加谨慎。

    人工影响天气体现的是人的能力对自然的影响,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而法律的介入使其由人与自然的关系变为了人与社会的关系,国家出于公益影响天气,本质上影响的是在这天空下的每一个公民。人工影响天气行为致人损害,国家应当进行必要的赔偿,这是一个法治国家所应有的理念和规范。

冯嘉林 汪春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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