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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申请调解制度的法律构想
发布日期:2003-12-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市场经济条件下,享有 “东方经验”之美誉的法院调解制度面临着新的社会条件和思想观念的挑战,偏重调解的实践与崇尚权利的法制型经济的精神相背离。为走出偏重调解的藩篱,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申请调解制度。

  第一、建立申请调解制度是切实贯彻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的需要。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历史悠久,从立法上看先后经历了三个典型阶段:调解为主、审判为辅阶段;着重调解阶段;自愿、合法调解阶段。之所以会出现上述演进是因为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迁,日益暴露出着重调解的弊端:不利于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不利于保证案件处理质量;不利于加强法制建设和增强法制观念;不利于树立法制权威和保证法律尊严。虽然1991年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自愿合法调解原则,从立法上否定了调解的“着重”地位,但是审判实践中着重调解的做法并未彻底改观。与判决结案数相比,调解结案数仍占绝对优势。这种不合理现象的出现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便是立法对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未作界定,因此许多法院常以调解为先置程序。而建立申请调解制度后,法院仅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案件进行调解,从而真正贯彻落实了合法调解原则。

  第二、赋予当事人申请调解权体现了处分原则的精神。民商事法律争议就其涉及的利益来看,属于仅涉及当事人利益的私益性纠纷,争议的双方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而且主体对自己的实体权利享有充分的处分权。为了保证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协调,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处分原则,而赋予当事人申请调解权是与处分原则的精神相吻合的。

  第三、建立申请调解制度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受传统立法及息讼观念的影响,审判实践中调解颇受青睐。许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调解被作为必经程序,该调解的调解,不该调解的也调解,致使一些案件久拖不决,造成诉讼的不经济。建立申请调解制度,法官仅就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事项进行调解,从而避免了每案必调的不合理现象。同时由于调解制度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因而协议较易达成且容易执行,从而提高执行效率。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申请调解制度,其初步构想如下:

  (1)当事人申请的方式,以书面申请为原则,以口头申请为例外。申请调解书应写明以下内容:申请人基本情况、具体案情、申请调解事项范围、自己可能接收的处理方式以及可能做出的让步等。申请调解书原则上需双方分别提交或者共同签署;一方提出申请,另一方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双方申请。

  (2)申请时间,原则上限于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以前。

  (3)申请的处理。法院在接到申请后应予审查,并视具体情况作出不同处理。申请书内容齐全、申请调解事项依法可以调解的,裁定准许并予以调解;申请调解事项依法不能进行调解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书内容欠缺的,限期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上述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诉。申请被驳回或当事人未申请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迳行进行审理,不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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