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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邮寄送达之我见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第八十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它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了向法人、其它组织和自然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的情形。由于上述法律对邮寄送达规定的高度原则化及送达情形实际较为复杂,以致一般邮递工作人员难以掌握邮寄送达丰富的法律内涵,故笔者认为对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作如下狭义的理解:

    (1)一般案件应首先考虑直接送达。

    (2)直接送达有困难的,适用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

    (3)邮寄送达的程序适用直接送达的相关规定。即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应直接由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接收,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对法人和其它组织的邮寄送达亦适用直接送达的相关规定。

    (4)邮寄送达不符合上述(3)规定的,受送达人缺席的,不适用缺席审理、缺席判决。该送达无效。

    邮寄送达的普遍适用是我们在改革过程中的有益尝试,我们要正确把握邮寄送达的方向,为提高审判效率服务。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可作如下改进:

    (1)开庭前一定要把回执退到业务庭,便于审判员掌握邮寄送达的实际情况。

    (2)建议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规范邮寄送达,告知业务庭审判员,慎重缺席判决,因邮寄送达有误而导致缺席判决有误的,由审判员承担责任。

王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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