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法条采取列举方式规定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优点是比较直观,当事人可获得所谓滥用权利的清晰认识,而且不至于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余地,从而危及民事活动的安全;缺点是缺乏概括性,否定性的禁止规定绝不能穷尽到全部有悖于权利职能的滥用权利的行为。同时,侵犯社会利益的行为因为权利主体的广泛自主和有关条件的不断变化,如市场经济所占比例逐渐增大,计划经济比例则相对减少,实际上很难对它们设立一个固定标准。况且,禁止性规定亦很容易规避。因此,在将来制定的民法典中,有必要确定有一定弹性的一般原则来禁止一切滥用权利的行为,即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为此,笔者建议将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修改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得违反社会利益”,并将该内容写入民法典。
吴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