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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国和苏俄民法典权利能力含义的区别
发布日期:2009-06-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现代民法上,人格和权利能力是两个表示权利主体资格的概念,人格来源于罗马法,而民事权利能力来源于德国民法。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学术界存在分歧。以佟柔先生为代表的主流观点认为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在实质上是一回事 [1]61-62,而以江平先生为代表的少数学者则认为人格和权利能力不是一个概念。 [2]3笔者认为导致分歧的根源在于对我国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产生影响的《德国民法典》和《苏俄民法典》的权利能力含义不同。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的权利能力只有单一含义 [3],即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苏俄民法典》的权利能力有双重含义,即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及享有具体民事权利和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主张人格和权利能力一致的学者采用的权利能力含义是《德国民法典》的权利能力的含义,这种含义与《苏俄民法典》的权利能力第一种含义相同,即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主张人格和权利能力不一致的学者采用的权利能力含义是《苏俄民法典》的权利能力第二种含义,即享有具体民事权利和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     笔者认为分清两者之间的不同既有助于消除学术上的分歧,又可以为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参考。为此,笔者在这个问题上做了一个粗浅探索。     一、《德国民法典》的权利能力只有单一含义: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     为了确定适用民法典的民事主体范围,《德国民法典》没有采用罗马法上的人格概念,而采用了权利能力概念。《德国民法典》采用权利能力概念有立法技术和社会政策上的双重目的。就前者而言,是为了将民事主体的范围扩大到法人。 [4]58-74就后者而言,对自然人和法人不同。     在自然人方面,《德国民法典》采用权利能力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不分等级、宗教信仰、性别等从而平等地赋予每个自然人以权利能力。为了贯彻这个社会政策,《德国民法典》关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只有1个条文,即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完成之时开始。” [5]1根据该条,只要是出生完成的自然人就具有权利能力,是权利主体。立法者认为平等地赋予每个自然人以权利能力是“理性和伦理的一个戒律” [4]58。但《德国民法典》没有对权利能力下定义,导致德国学者在理解权利能力含义时存在分歧,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法布里齐乌斯(Fabricius)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联系而将权利能力界定为:“人或其他被认可为权利主体的社会组织能有效地为法律行为的或者能够由其受托人、代理人或机构为此行为的能力。” [6]120无行为能力人没有权利能力。另一种是主流的观点,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分离,认为权利能力是“人作为权利和义务承受者的特性” [6]120。主流的观点认为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联系的观点不能成立。赞同主流观点的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认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是人的属性,没有行为能力的人“同样享有人的尊严,他们有权利要求别人尊重他们,有生存的权利,有权利获得个人生活的空间。” [6]120-121无行为能力人也有权利能力。赞同主流观点的迪特尔·梅迪库斯(Dieter Medicus)也认为无行为能力人也有权利能力,认为法布里齐乌斯将权利能力相对化“有害而无益”,“应当坚持对权利能力的传统定义” [7]781。“民法典原则上赋予任何一个自然人以权利能力。今天,这一决定至少为《基本法》第1条第1款、第2条第1款所预先给定。因为,人的尊严包含着人只能是权利主体而不能是权利客体的内涵。如果人是客体的话,那么他只是奴隶。自由地发展人格的权利也只能为具有权利能力的人所享有。这一层关系对我们的法律制度来说是如此重要,以至于我们根据《德国民法施行法》第6条,不可能对外国法中的不同规定予以承认。如果有人根据其本国法是奴隶,那么在我们国家,他就直接被认为不接受其他国家法律的管辖。” [7]783-784     在法人方面,《德国民法典》采用权利能力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诱使社团和财团去登记,加强对社团和财团的监控。 [7]853为了贯彻这个社会政策,《德国民法典》规定所有的法人都需要经过许可和登记后才能取得权利能力,用第21、22、23和80条详细地规定了法人取得权利能力的条件,其中第21、22、23条是关于社团法人的,第80条是关于财团法人的。第21条规定非经营性社团通过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不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通过在主管初级法院的社团登记薄上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第22条规定经营性社团经行政机关许可后取得权利能力:“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因邦的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许可权属于社团住所所在地的邦。”第23条规定外国社团经联邦参议院特许才能取得权利能力:“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在任何一个邦内都没有住所的社团,因联邦参议院决议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 [5]2-3第80条规定:“设立有权利能力的基金会,除捐赠行为外,需得到基金会住所所在地的邦的许可。如果基金会不在任何一个邦内有住所,则需得到联邦参议院的许可。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基金会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视为住所。” [5]15德国学者没有就法人权利能力另外下定义,但从他们的论述来看,他们认为法人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含义相同。卡尔·拉伦茨认为:“法人本身的基本特征是它自身作为一个法律实体与其作为法律实体的成员或者职能机关的个人相分离。从而它本身能作为法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具有与自然人相同的地位。然而它不是从‘人’这个字的原始意义和伦理意义说的人,只是在法人的形式化意义上说的,它只是意味着权利能力而已。” [7]180-181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受限制。他虽然承认法人权利能力“不完全等同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为法人不能享有亲属法和继承法中的一些权利,这些权利只能由自然人享有 [7]820,但他反对“因此就提出法人仅仅具有‘限制(相对)权利能力’的观点”,“因为一个自然人同样也不能作为保险人出现(《私人保险企业与建筑储蓄所监督法》第7条第1款)。尽管如此,没有人说自然人享有限制权利能力。” [7]820     根据上述分析,德国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的权利能力只有单一含义: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这种资格没有范围,也不能被限制,所以,在《德国民法典》上,没有关于权利能力范围的规定,也没有关于权利能力限制的规定。这种含义的权利能力和人格一致,没有这种含义的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和组织不能成为权利主体。     二、《苏俄民法典》的权利能力有双重含义: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及享有具体民事权利和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     《苏俄民法典》借鉴了《德国民法典》,采用权利能力概念来确定民法典适用的主体范围,立法技术上的目的与《德国民法典》相同,但社会政策方面的目的与其存在相同点和不同点,从而导致两者的权利能力含义既有相同也有不同。     (一)第一种含义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     就自然人而言,《苏俄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社会政策方面的相同目的是为了平等地赋予每个自然人以权利能力。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第4条规定:“苏俄为了发展国家生产力,给予全体公民以民事上的权利能力(享受民事上的权利和承担民事上的义务的能力)”;“不因为性别、种族、民族、信仰、出身不同,而在享受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上有所限制。” [8]3-4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9条规定:“苏俄和其他各加盟共和国的一切公民,都平等地具有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出生之时起产生,因死亡而终止。” [9]8如果从字面上来理解,《苏俄民法典》所界定的权利能力的含义并不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是享有具体民事权利和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但我们从其功能上来看,其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第1条的规定相同,都是平等地赋予自然人(公民)以权利主体地位。苏俄学者对此规定的解释也可以证明这一点。苏俄学者认为:“权利能力是同人的存在分不开的,但是同人的健康状况以及他是否能独立实现自己的权利这一点无关。” [10]166 “作为权利主体的能力是受国家保障的一种能力。因此,不按照法律和法律规定的程序,不能剥夺或者限制任何人的民事权利。” [10]163 “权利能力是每一个公民不可分割的特性。公民在一生中都具有权利能力,它同公民的年龄和健康状况无关。” [11]97苏俄学者的解释和德国学者的解释是一致的。     就法人而言,《苏俄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社会政策方面的相同目的是:为了加强对法人的监控,规定所有的法人都需要经过许可或登记后才能取得权利能力。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第14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经过批准的章程或者条例,必要的时候这个章程或者条例必须事先经过主管机关登记。法律规定追求经济目的的各种公司的合同可以代替章程或者条例。法人从章程(条例)批准的时候开始产生权利能力;如果法律规定法人应当进行登记,则从登记的时候开始产生权利能力。” [8]3-4 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26条第2、3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其章程或条例批准之时起产生,而在它应当根据同类组织的一般条例进行活动的情况下,则自主管机关发布成立该法人决议之时起产生。如果章程需要登记,法人的权利能力则自章程登记之时起产生。” [9]13由于《苏俄民法典》在规定自然人权利能力时给权利能力下了定义,所以,在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时没有再下定义,苏俄学者在论述法人权利能力时也没有另外再下定义。1922年的第14条和1964年第26条第2、3款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第21、22、23和80条功能相同,都是规定法人取得权利能力的条件和开始的时间。     正是由于两者在社会政策方面存在相同目的,导致《苏俄民法典》的权利能力的第一种含义与《德国民法典》相同: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这种含义的权利能力不能被剥夺和限制,也不存在范围问题,只存在有或无的问题。     (二)第二种含义是享有具体民事权利和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     就自然人而言,《苏俄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相比较,存在三点不同的社会政策目的,导致它认为权利能力可以被限制和剥夺,权利能力存在范围。     1.为了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实行无产阶级专政,《苏俄民法典》区别对待不同的自然人,规定根据法律及其程序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剥夺某些自然人某些权利能力。《苏俄民法典》区别对待不同的自然人是由苏俄的国家和法权本质思想决定的。苏俄是将法律作为实行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来看待的,作为苏俄法律体系组成部分的民法也承担了这样的任务。苏俄民法学者对此做了明确地表述:“苏维埃民法之所以是社会主义的法,还因为它是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的,它的源泉是工人阶级专政,它的目的和任务是由伟大的苏联共产党所规定的。” [10]18 “在苏维埃国家的整个历史过程中,民法在过去和现在都起着积极的革命作用,它曾经是消灭旧的生产关系和建立新的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的有力工具之一。” [10]19为了有效地完成它的任务,就必须对破坏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敌对分子进行惩罚,体现在民法上就是在一定时期内剥夺一些触犯了刑法的罪犯的政治和民事权利能力。《苏俄民法典》没有具体规定剥夺的条件、程序和内容,只是从总体上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可以剥夺公民的权利能力。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第4条规定:“苏俄为了发展国家生产力,给予全体公民以民事上的权利能力(享受民事上的权利和承担民事上的义务的能力);但是被法院限制权利的人除外。” [8]3-4 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12条规定:“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对任何人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都不得加以限制。” [9]8苏俄学者在著作中具体解释了可以剥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可以剥夺公民权利能力的个别部分——自由迁徙权、从事一定活动或职业的权利、被选举担任公共组织职务和国家公职的权利,而且还规定了可以剥夺公民个别的主体权利:亲权、领受各种优抚金的权利、承受荣誉称号的权利。” [10]164-165     2.为了实行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苏俄民法典》规定了公民拥有的财产的范围和数量。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详细地规定了公民可以拥有的财产的范围和数量。学者在分析权利能力内容时,对此的解释是:公民只能“依法”享受财产权利和人身非财产权利,“第一,公民可以享有的不是任何财产权利和人身非财产权利,而只是法律允许的财产权利和人身非财产权利。公民不能享受法律没有规定和不允许的权利,比如,公民不能从事商业居间活动和其他私人资本活动,不能组织私人企业等等;第二,法律对公民享受权利的内容、取得权利的条件和行使权利的范围都作了规定。比如,纲要第九条和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公民可以拥有归个人所有的财产。同时,法律也规定个人所有权客体的范围,而在某些场合,法律还规定个人所有权客体的数量。” [11]98-99     3.在被资本主义国家敌视的国家环境下,为了有效地维护苏俄公民的合法权益,《苏俄民法典》规定可以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权利能力进行限制,在互惠的基础上确定外国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学者在解释1922年《苏俄民法典》时认为:“根据苏俄民法典施行法第8条的规定,关于外国公民的权利,如果苏维埃国家已经同这个国家订有某种协定,就依照这种协定来调整。外国人享有与苏维埃公民同等的权利是以相互原则,即相互给予国民待遇的原则为根据的。这就是说:如果苏维埃公民在某国享有与该国公民同等的权利能力,则这个国家的公民在苏联也享有与苏联公民同等的权利能力,如果其他国家违背了相互原则,那么在苏联方面也要采取限制的措施。” [10]129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562条和第563条规定也做了如此规定。 [9]182     就法人而言,《苏俄民法典》为了实行计划经济,贯彻法人只是执行国家计划的工具的指导思想,从而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是特殊权利能力,不同的法人拥有不同权利能力。苏俄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是《苏俄民法典》制定和适用的前提。为了保证法人各自完成法律、法人的章程或条例规定的任务,确保计划的执行,法人的权利能力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的内容,是由设立法人时所希望达到的具体目的和希望解决的具体任务决定的。这些目的和任务,则是由法律、法人的章程或条例规定的。因此,法人的权利能力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能力。” [10]198 “每一个法人,就它活动的性质来说,并不是无所不为的,而只在一定范围内完成其经济的或社会的任务。这一点特别表现在生产领域中,在那里,由于劳动的社会分工和已经形成的每个组织职能的专门化,法人只限于制造一定种类的产品,完成有关的工作,提供有关的劳务。因而,不要求法人享有全部民事权利,而只是享有对正常进行活动所必需的民事权利。”“法人只能取得与设立法人的宗旨和章程所规定的任务相一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特殊的权利能力原则是保证达到法人活动目的的民事法律方法,并划定了法人的财产范围。” [11]136     正是由于两者在社会政策方面存在不同目的,导致《苏俄民法典》的权利能力具有《德国民法典》没有的第二种含义:享有具体民事权利和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这种含义的权利能力和人格不一致,可以被剥夺和限制,也存在范围问题。没有这种含义的权利能力,不影响自然人和组织的权利主体地位,而只影响自然人组织能够具体享受的权利范围。     三、余论     通过分析《德国民法典》和《苏俄民法典》的权利能力含义的不同,我们可以发现,《德国民法典》中的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由权利能力(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和权利两个层次来界定,而《苏俄民法典》中的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由权利能力I(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权利能力II(享有具体民事权利和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和权利三个层次来界定。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权利能力II(享有具体民事权利和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是否有必要存在呢?要回答此问题,就需要进一步研究权利能力I(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和权利能力II(享有具体民事权利和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之间的关系。如果我们将权利能力的含义仅仅只是界定为享有具体民事权利和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那么,换一个表述就是,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是人格和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

【作者简介】
邹爱华,生于1972年1月,湖北沙洋人,现为湖北大学法学院法学系主任,湖北大学法律顾问,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经济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 佟柔.中国民法[M].法律出版社,1990.
[2]江平.法人制度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3]邹爱华.法典上的人格与权利能力含义解析[J].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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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
[7][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
[8]郑华译.苏俄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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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坚金、布拉图斯.苏维埃民法(第1册)[M].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6.
[11]格里巴诺夫、科尔涅耶夫.苏联民法[M].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法律出版社,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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