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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物买卖所有权之转移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此,一些学者提出异议,认为应区分种类物和特定物,理由是:在合同成立后标的物交付之前,出卖人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得依法对物进行处分,由此导致的出卖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物数卖的现象十分突出,这不仅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而且,由于特定物的不可替代性,不利于买受人的利益保护。就此学者指出,特定物的所有权应自合同成立时转移。

    对于上述观点的意图,笔者表示赞同,对于其提出的特定物的所有权应自“合同成立时转移”的意见,笔者觉得不妥。理由是:(1)合同成立不等于合同生效。合同法专门规定了合同的生效制度,目的是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使与合同相牵连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保护交易程序的稳定。若特定物的所有权应自合同成立时转移,实际上是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混淆。(2)通过一些虽成立但自始无效,或尚不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确认所有权的转移,是不当的。(3)若依上述学者观点,合同成立后,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物之意外风险也随之转向买受人,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或自始没有效力,买受人实际上不当的承担了这一时限内标的物的风险责任,权利义务不相当,是不公平的。

    鉴于此,笔者认为,特定物的所有权应自合同生效时起转移。首先,这有利于避免自合同生效至标的物交付期间内,出卖人一物数卖,扰乱交易安全与秩序;其次,它不至于同合同生效制度相冲突,而且,利于使两者结合起来保护交易秩序。

王龙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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