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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可诉性缺陷的弥补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我国现行的经济法律法规中,不可诉现象大量存在,这就是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具体表现为:(1)我国现行的经济法律法规赋予经济法主体大量的经济权利,但却未向经济主体提供正当有效的途径和方式来发动争议,对受害人给予充分适当的法律救济。由于我国现行的经济法律法规中对包括经济诉权在内的救济权利忽略不提或虽有规定但又对其作了限制性规定,因而限制了诉权的充分行使,使经济权利缺乏有效保障手段,容易丧失。(2)目前的“经济纠纷”主要通过启动民事诉讼程序,部分依赖行政手段调处予以解决,而大量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纠纷由于缺乏独立的经济审判机关而得不到法律的处理。(3)我国目前大量的经济违法行为实质上是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只有在“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能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司法机关不能介入经济违法案件,即使介入也只有在当事人提起自诉时而作为民事案件来处理。如果法律仅仅允许直接利害关系人自诉,就有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不愿自诉,则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将无法追究,法院的审判职能无法启动,其结果是任凭违法行为自由泛滥。二是即使有直接利害关系人起诉,也只能解决个别民事主体权益的保护。由于人们对经济违法行为的特殊性认识不足,大量经济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追究。

    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旨在建立一种人人都可以起诉,人人可以为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的制度。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有契合之处,但在利益追求上有别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以起诉方对标的事先享有的具体民事权利为起诉的前提及依据。经济公益诉讼因多为广大非利害关系人、国家代表起诉机关为维护社会的整体经济秩序而提起,明显不具有对标的事先享有权利为前提,因而经济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有截然不同的诉讼构成与利益追求。经济公益诉讼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点,存在其独立的价值追求,它直接扩大了诉讼主体的范围,使经济法的可诉性得以落实。因此,经济公益诉讼是弥补经济法可诉性缺陷的重要途径。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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