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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交易习惯可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0年11月至2001年5月,被告某县劳动服务公司副经理汤某先后12次向该县石油公司所属加油站赊购汽油,前8次服务公司均在赊购汽油后一个星期内以转账方式支付完毕,但拒绝支付后4次汽油款5.2万元,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服务公司辩称,汤某后4次赊购汽油行为属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石油公司举不出当时是服务公司委托汤某赊购汽油的证据,同时购油登记表上也仅有汤某的签名,未加盖服务公司的公章,故应由汤某个人履行支付汽油款5.2万元的义务。

    本案从表面上看,服务公司的抗辩理由似乎是成立的,因在举证期限内石油公司均举不出证据证实汤某后4次赊购汽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例如:石油公司举不出服务公司委托汤某向石油公司购买汽油的委托书或介绍信,而仅能举出有汤某个人签名的购油单,且上面均未加盖服务公司的公章)。因此,原告石油公司似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认真审查12次交易行为,发现双方的前8次汽油买卖行为均系汤某个人签名,而事后在一星期内由服务公司支付汽油款,而且石油公司加油站工作人员均知道汤某系服务公司分管采购物资的副经理,也就是说,经多次的交易,双方单位已形成一种交易习惯:在汤某声称代单位购油时,不须出具其单位委托书或介绍信,只需汤某个人在购油单上签名即可,亦即石油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在汤某的后4次与石油公司缔结买卖合同时是有代理其单位实施此行为代理权的。同时,在举证期限内,服务公司举不出当时汤某与石油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服务公司利益的证据。因此,汤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实施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服务公司承担。

    当然,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以向表见代理人行使追偿权。

黎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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