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与被告汤某(男)于1992年元月登记结婚,次年3月生育女儿汤某某。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孙某某便于2008年3月离家出走与汤某分居生活。孙某某离家后,女儿汤某某即到外面打临工,靠自己挣钱和亲友的接济勉强维持生活。2009年4月,孙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汤某表示同意离婚,在诉讼中,由于女儿汤某某要求自己一人独立生活,不要父母抚养,故孙某某、汤某均以女儿主动放弃被抚养权为由,要求不承担女儿的抚养义务。
【分歧】
对本案孙某某、汤某应否承担女儿汤某某的抚养义务,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审理婚姻案件,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充分考虑子女的意见。汤某某虽不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能够取得一定的收入,因此应尊重她本人意见,不应判决孙某某、汤某对其承担抚养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汤某某虽已满16周岁,但并不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尽管汤某某提出不要父母抚养,也应依法判决孙某某、汤某对其承担抚养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辨别是非能力,所以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对他们随父或随母生活的问题上,应当考虑到他们的个人意愿,但考虑他们的个人意愿并不是也可以允许他们随意放弃法定的被抚养权,选择自己独立生活。
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汤某某虽已16周岁,靠自已打临工也能取得一点收入,但因收入较低且不稳定,并不能以其劳动收入维持自己的正常生活,故不能视为汤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并不以子女的意志而消灭,由于汤某某系未成年子女,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须得到父母的监护,因此,尽管汤某某要求自己独立生活,主动放弃其被抚养权,但也不能免除孙某某、汤某所应承担的抚养义务。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